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聖街與新興路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見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適有鄒文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見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致鄒文懷急煞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右踝擦傷、右腓骨骨折等傷害,詎陳品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文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品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輛左轉彎,告訴人鄒文懷則騎乘機車急煞自摔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沒有減速造成車禍,跟伊沒有關係,伊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騎乘其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聖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新興路,另告訴人騎乘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急煞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右踝擦傷、右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即騎乘車輛離開現場,未報警或為其他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文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9頁;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並有告訴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現場照片共3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騎車接近案發路口時,被告車輛從伊右手邊竄出,伊見狀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被告就騎車離開了,被告的行向是閃光紅燈,但被告沒有停就直接衝出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9頁),復觀諸本院於111年6月14日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電影與電視0000-00-0000-00-00】,於影片時間【15:31:28秒至15:31:53秒】,可見左上方為崇聖街路口(閃光紅燈號誌)。畫面右上方為新興路路口,於影片時間【15:31:54秒至15:32:04秒】,可見畫面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興路行駛至崇聖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騎乘機車自崇聖街口駛出欲左轉彎新興路時,2車接近,隨即告訴人煞車自摔倒地,被告機車則煞停在路口中間,並回頭查看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於影片時間【15:32:05秒至15:32:40秒】,可見2名路人上前關心倒地之告訴人,被告持續坐在機車上,並一直向告訴人方向看,隨後告訴人起身並緩慢移動腳步,被告見告訴人走動幾步後,隨即騎乘機車往新興路行駛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清楚可見被告於案發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然其完全未停等逕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見狀即急煞倒地,被告始將機車煞停於路口中間等情屬實,告訴人之指述誠非虛妄,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與其無關等語,尚難採信。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見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致亦疏未注意見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前行之告訴人見狀急煞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陳品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鄒文懷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信採。至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三)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陳:車禍當下伊知道告訴人機車倒地,但伊沒有下車處置,伊看到有人出來,也看到告訴人爬起來,伊還有事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4頁),佐以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已清楚知悉告訴人倒地,並因此於路口中間煞停車輛,觀望告訴人之情況,加以其斯時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卻完全未停讓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有前述之過失程度等情,亦經認定如前,顯見其於案發時已明知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騎乘車輛離去,告訴人亦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是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至為灼然。至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品)1份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文字(見偵卷第26頁),然參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未有其他處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伊是因為警察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看到伊的機車車牌,才找到伊,通知伊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甚明,該自首情形紀錄表顯係誤載,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且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