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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林惠玲

  • 被告
    吳坤明田坤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田坤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坤明明知其原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逕行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蔬菜,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七段幹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星鄉三星路七段與三星路七段95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時查看使用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右側由羅石定所駕駛沿三星路七段95巷支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亦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讓其先行之農地搬運車發生撞擊,造成羅石定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死亡。吳坤明於肇事後,於警方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石定之子羅榮華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坤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坤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相字第254號相驗卷第15至20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61至63頁、第77至80頁、第105至108頁、第133至13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石定之子羅榮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羅石定之女羅鳳嬌、羅麗雲、羅鳳玉、羅麗慧、羅玉霞、羅映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羅石定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相字第254號相驗卷第8至10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61至63頁、第77至80頁、第105至108頁、第122頁、第136頁),並有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紙、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吳坤明)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車號000-0000;111 年7月28日19:35;5460KG)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人資料查詢、行照影本(RDJ-0717、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人高夢雪、租賃到期日115.9.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70幀、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2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幀、 被告車輛環景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暨環景行車紀錄器位置圖19幀、肇事車輛碰撞位置相關照片2幀、農業機械使用 登記表1紙(農機所有人羅麗慧)在卷可佐(見111年度相字第254號相驗卷第7頁、第23頁、第30頁、第32至57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第92至93頁、第70頁)。再被害人羅石定確因本件車禍致全身多處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於111年7月28日不治身亡,有急診病歷資料1份、 羅東聖母醫院111年7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紙院病歷摘要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111年度相字 第254號相驗卷第11至14頁、第21頁),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65幀附卷可憑(見111年度相字第254號相驗卷第61頁、第64頁、第72至9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蔬菜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被告供承,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中使用手 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肇事撞擊行駛於支線車道亦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讓其先行之由被害人羅石定所駕駛之農地搬運車,造成被害人羅石定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羅石定駕駛農地搬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畫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農地搬運車行駛道路有違規定);二、吳坤明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行駛中使用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駕照已註銷駕車及使用手機、超載均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64253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111052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6418號卷第11至13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本件被害人羅石定駕駛農地搬運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雖有支道車 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之過失,惟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若能依上述規定,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羅石定確因本件車禍致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身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 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原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自108年2月28日起遭逕行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且被告至今仍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79頁、第133至13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 料查詢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111年度相字第254號相驗卷第38至40頁、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於111年7月28日 肇事當時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原漏未記載被告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62頁、第78頁、第107頁、第120頁),本院自得逕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111年度相字第254號相 驗卷第23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於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7年間先後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五月 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未深自警惕,本次駕駛租賃小貨車於行駛中使用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羅石定死亡,造成被害人子女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且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及成立調解,承諾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有和解書、本票及本院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7 至51頁、第93至95頁),惟一再爽約拖延,未於約定時間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至今未能依和解及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僅於112年2月17日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未能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罹病氣切無法正常言語,目前從事貨車搬運及跟車工作,與哥哥即輔佐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對科刑之意見及被告有前揭無照駕車加重、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並因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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