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次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次祥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次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次祥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6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立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門口,拾得廖恩聖(起訴書誤載 為廖聖恩)所遺失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竟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林次祥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於111年1月28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蘇澳服務區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持其所侵占之本 案信用卡加油,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黃」之署押1枚,偽造以本案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 再將簽帳單交付予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林次祥因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120元之油品,足生損害於廖恩 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廖恩聖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次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恩聖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簽單、中國石油會員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侵 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竟持以刷卡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自應予非難,並衡酌其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已賠償告訴人廖恩聖所受之損害(詳後 述),暨其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打 雜、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12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願不再追究,給予 被告自新的機會,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之署押1枚,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信用卡簽帳單本身,既 已向加油站員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宣告前2 條(及刑法第38條、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行為所得價值1,120元之油 品,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給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侵占本案信用卡1張,然此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 掛失重新申辦,復未扣案,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