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嘉年、陳嘉瑜、李蕙伶
- 當事人賴夢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夢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夢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夢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從事財產犯罪,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同年18日17時2分許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1月17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楊森宇佯稱其先前購物 誤遭加入會員,將扣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須依指示 操作解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楊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7時2分許、17時10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聯邦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得手(剩餘354元未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楊森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楊森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4頁至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夢迴固坦承其申設聯邦帳戶,告訴人陳楊森宇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聯邦帳戶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申辦聯邦帳戶後由自己使用於薪資轉帳,但我會將錢轉到我的郵局帳戶供繳交房租所用,我於111年1月11日到石頭火鍋消費,但現金帶不夠,所以以聯邦帳戶的金融卡刷卡支付495元,刷完後將金融卡放於口袋,後來就 沒有再看到那張提款卡,直到警方聯繫我才知道金融卡遺失並去報案。該金融卡的密碼是我寫紙條放在該金融卡的卡套裡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可否當庭說出密碼與被告是否有為免記錯密碼而書寫於紙條上應屬二事,公訴意旨認詐欺集團不會以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提供被害人匯款,顯屬臆測,本件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匯款後即遭跨國提領,顯見詐欺集團以他人遺失提款卡,因能及時提領,風險極微。況聯邦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至3月間 仍有持續任職,而需持續使用聯邦帳戶,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聯邦帳戶;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聯邦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剩餘354元未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楊森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6295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13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聯邦帳戶是我的薪資轉帳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寫在小紙條放在金融卡卡套裡,我怕跟另一個帳戶的密碼搞混,所以才會寫在紙條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既稱聯邦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每月均有薪資匯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應為其固定使用之密碼,又何須將密碼貼於金融卡上,徒增金融卡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且以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後能立即說出聯邦帳戶之密碼,並清楚陳述該帳戶與其他帳戶之密碼不同,益徵被告清楚記憶其所申設多數帳戶之密碼,衡情並無另外書寫以增強記憶之必要。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告訴人匯款至聯邦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剩餘354元未遭提 領),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聯邦帳戶為其薪資轉帳之帳戶,不會交出金融卡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到離職證明書中(見本院卷第41頁),載明被告之到職日為110年12月6日,離職日為111年3月25日,顯然於聯邦帳戶111年1月21日結清後,被告仍持續於上開公司任職並取得薪資,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聯邦帳戶結清後,後來公司都是現金給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足認被告非無以其他方式取得薪資之可能,且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把錢都轉到郵局帳戶,要綁定街口帳戶使用,我聯邦帳戶本來就沒有要放錢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徵聯邦帳戶除供其領取薪資外,並無另外綁定其他支付或服務之功能,且以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而言,被告所任職之公司係於111年1月6日將薪資轉入,衡情2月份薪資亦於2月上旬方發放 ,而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至18日間將帳戶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有相當時間可以處理更改領取薪資方式或薪資轉帳帳戶之可能,而聯邦帳戶既未綁定其他相關功能,且被告得隨時以遺失為由終止聯邦帳戶之使用,是被告提供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其日常生活影響不大,是尚難單憑此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自詐欺正犯角度觀察,為避免警方事後自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向回溯追查其身分,渠通常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取贓之用;而一般人一旦發現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不當使用時,即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對此均知之甚稔。故渠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使用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正常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是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聯邦帳戶交易明細中111年1月14日轉出960元的交易 是我所為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而聯邦帳戶於上開交易後,帳戶餘額僅存5元,直至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17時2分許匯入款項至聯邦帳戶前,該帳戶並無其他交易紀錄,是足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17時2分許間,將 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㈤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聯邦帳戶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聯邦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聯邦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現就讀大學,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聯邦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中99,624元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聯邦帳戶中未遭提領之354元,並未遭提領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聯邦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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