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蕭淳元
- 當事人江慈興、陳瑞陞、李明翰、吳宗兆、陳承佑、朱翌辰、江承祐、高宇熝、邱嚴可、游承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慈興 選任辯護人 黃光達律師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陳瑞陞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李明翰 吳宗兆 陳承佑 朱翌辰 江承祐 高宇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嚴可 游承哲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51號、111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第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7號、第52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宗兆、陳承佑、朱翌辰、江承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二、陳瑞陞、李明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高宇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陳瑞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五、江慈興、游承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邱嚴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正威因遭毆打而欲報復對方,與吳明儒(上2人待到案後 另行審結)、江慈興(另行審結)、吳宗兆、陳承佑、朱翌辰、江承祐等多數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10餘輛自小客車,前往黃駿霖位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402號之「駿千汽車商行」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分持棒球棍、鐵棍、榔頭等兇器,共同砸毀停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車行內之10餘輛汽車引擎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車行監視鏡頭及辦公室設備(所涉毀 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瑞陞、李明翰、高宇熝(原名 高宗函)及楊智凱(上1人待到案後審結)則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前開聚眾實施強暴過程中,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吳明儒(待到案後審結)、陳瑞陞、江慈興、游承哲等人,於111年6月28日晚間11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駕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公園路91巷2號(隨緣居民宿),在公眾得 出入之民宿前,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持開山刀、鐵棍及球棒毆打黃朝龍與楊昕展,致黃朝龍受有多處挫傷、骨裂(未據告訴),楊昕展則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4肢紅腫 疼痛、骨折等傷害(被訴楊昕展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並破壞民宿內之物品(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已退併辦),林柏毅(原名王柏毅)、江承祐、盧建翰、鄭祥喆(上4人待到案後審結)、邱嚴可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前開聚眾實施強暴過程中,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三、證據: ㈠被告吳宗兆、陳承佑、朱翌辰、江承祐、陳瑞陞、李明翰、高宇熝、江慈興、游承哲、邱嚴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一之補強證據: ⒈「駿千汽車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製之勘驗筆錄。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 ⒊被告吳宗兆、陳承佑案發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紀錄。㈢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少年徐○書、郭○鑫、吳○憲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龍於警詢、告訴人楊昕展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遭被告陳瑞陞等人聚眾毆打之過程。 ⒊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林珮青、證人即少年吳○翰、藍○偉、林○ 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等人聚眾持器械衝入民宿之過程。 ⒋證人即民宿業者林文風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等人於民宿內鬥毆,造成破壞之事實。 ⒌告訴人楊昕展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黃○龍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函暨所附急診及護理紀錄(羅警偵字第1110020516號卷第264-273、282-303頁)。 ⒍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段與公園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少連 偵43卷第91-92頁)、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民宿內房門遭破壞及鬥毆後血跡、遺留器械之蒐證照片(112軍少連偵續1卷第95-112頁)、民宿硬體損失明細(112軍少連偵3卷第21頁)。 四、論罪: ㈠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吳宗兆、陳承佑、朱翌辰、江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陳瑞陞(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助勢罪,本院卷㈣第 435、436頁)、被告李明翰、高宇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陳瑞陞、江慈興、游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邱嚴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明翰、高宇熝就事實一、被告邱嚴可就事實二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然查,上開被告供稱並無實際下手砸車或毆打被害人,僅有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經本院勘驗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明翰、高宇熝有下手參與砸車,另事實二之被害人或在場證人亦未指認被告邱嚴可有參與鬥毆或破壞民宿,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等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吳宗兆、陳承佑、朱翌辰、江承祐與同案被告翁正威、吳明儒、江慈興就事實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被告陳瑞陞、李明翰、高宇熝與同案被告楊智凱就事實一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瑞陞、江慈興、游承哲與同案被告吳明儒就事實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間;被告邱嚴可與同案被告林柏毅(原名王柏毅)、江承祐、盧建翰、鄭祥喆就事實二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瑞陞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五、刑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事實一砸車犯行、事實二民宿聚眾鬥毆犯行,起因為兩派人馬互有糾紛而起,被告等犯後與事實一之車行被害人成立調解、與事實二告訴人楊昕展、民宿業者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1頁、本院卷㈤第109、157、235頁),被告等並已 賠償告訴人楊昕展新臺幣27萬元完畢,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陞、江慈興、邱嚴可、游承哲等人就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犯行,係與少年徐○書、吳○憲及 郭○鑫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乙節。然查,被告等人均否認知悉少年徐○書等人之實際年紀,且被告等人分乘數台車輛前往民宿,現場鬥毆情節混亂,並無補強證據可認被告陳瑞陞等人知悉在場少年之實際年紀,本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等人有故意與少年犯罪之情事,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己方遭傷害或細故紛,而欲報復,竟聚眾於公眾場所而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等人素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各自參與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陳瑞陞下手傷害之強暴行為較重(警卷第276、281頁)、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五、㈠之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一至三、五、六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四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七、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陞、江慈興、游承哲、邱嚴可就事實二部分犯行,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以外,另就告訴人楊昕展受傷部分,另成立傷害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楊昕展於本院審理中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㈤第2 35頁),被告陳瑞陞、江慈興、游承哲、邱嚴可就此部分被訴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被訴傷害部分與成立犯罪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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