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練元浚(原名:練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少執保字第2 號、111 年度執聲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練唐維)因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以105年度少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並於106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8年9月底某周末、108年9月底至109年4月15日前某個假日、109年4月14日、108年10月間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基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2月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逾六月有期徒刑」,應係指宣告之本刑逾6月有期徒刑,且不能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及於數罪併罰之結果,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但得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蓋以:
㈠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77 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及第40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與第74 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及75條之1第1 項所指之「有期徒刑」,均應指「宣告之本刑」。
㈡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意旨略為: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而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從於此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嗣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則分別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次修法意旨略以: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該款規定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是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41條第 8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㈢承上所述,可知現行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逾六月有期徒刑」,應係指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宣告之本刑逾6 月有期徒刑,且不能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確定者,不包括受刑人所犯數罪,各個受宣告之本刑原均未逾6 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定應執行刑後逾 6個月有期徒刑之情形,以符第75條第1 項立法本旨。從而,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屬數罪,而各個受宣告之本刑均未逾6 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論定應執行刑後之宣告刑是否已逾6 月,均應認為核屬第75條之1 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俾使法院得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四、又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或75條之1 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雖有誤引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因法院審核結果,如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者,法院允宜裁定宣告撤銷緩刑,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2日以105年度少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於106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8年9月底某周末、108年9月底至109年4月15日前某個假日、109年4月14日、108年10月間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基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2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受刑人固於甲案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乙案所犯各罪所受宣告之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3罪)、6月,並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數罪併罰之結果,雖應執行之刑為10月而已逾6月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因受刑人所犯乙案之各罪,其受宣告之本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聲請人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甲案因殺人未遂案件,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仍不思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乙案4罪,上述甲乙2案罪質固然不同,惟已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除犯乙案之4罪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一再以身試法,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甲案受緩刑之宣告而審慎自身之言行,顯非偶誤觸法網,亦難認對其所犯有所警惕、悔悟。是受刑人於甲案犯罪後,並未改過遷善,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