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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昆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昆鋒前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第7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9月8日17時2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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