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宜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徒手竊取本案公司所有之三角鉤及掛鉤,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貨車逃逸。
(二)於111年1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小客車)至本案公司,徒手竊取本案公司所有之三角鉤及掛鉤,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逸。
(三)於111年2月7日16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本案公司,徒手竊取本案公司所有之三角鉤及掛鉤,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逸。
(四)於111年2月8日12時1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本案公司,徒手竊取本案公司所有之三角鉤及掛鉤,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逸。
(五)甲○○合計共竊取三角鉤277支、掛鉤74支。嗣本案公司人員發現三角鉤及掛鉤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至龍滕實業有限公司、成興資源回收廠、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新興企業社尋回本案公司之三角鉤及掛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證人羅友麟、曾秋桂、邱茂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邱佩珊、游振興、賴雲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龍滕資源回收場(磅秤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地秤證明單、成興回收場回收登記表、新興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4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已尋回歸還告訴人,損失已獲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運送工地材料為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角鉤277支、掛鉤74支,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代理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