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韋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林韋汎明知持以供作借款擔保還款之支票信用狀況為放款人評估是否貸款之重要交易事項,若持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不知情之持票人誤信係由合法管道取得而認為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嗣該支票若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必受到損害,亦知悉由藍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信勇(業於民國110年8月6日死亡,所涉詐欺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簽發之支票係由人頭公司所開立而屬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僅因急需周轉,而與藍信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1 月9日前不詳之時間,以新臺幣(下同)7萬8,5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由藍信勇以藍虹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再於109年11月9日9時許,至陳宏智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京騰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陳宏智借款78萬5,000元,並佯稱 :「該公司已經營多年,支票不可能會跳票」云云,另再交付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予陳宏智,致陳宏智誤信該 支票將來可兌現而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10日,以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3萬800元至林韋汎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其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嗣於110年1月15日,因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通知陳宏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業因存款不足經遭銀行拒絕往來,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韋 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4至36、57至66頁、本院卷第210、224、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宏智、證人蔡鈞傑於警詢、偵查中、翁愉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4至36、67至68、129至139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832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0年9月6日合金雙和字第110000288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 藍虹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被告於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 、被告109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支票正本1張、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蔡鈞傑提出之被告簽立之借據1紙、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份、新北市政 府108年9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7127號函、111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964號函、藍虹實業有限公司之 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機(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17至18、24至28、47至48、69、71至73、140至142、154至1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藍信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以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空頭支票而詐得告訴人之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復考量本件詐欺犯行之所得,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主任、需扶養懷孕之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空頭支票向告訴人所詐得之63萬800元匯款,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付款人 1 藍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信勇 110年1月15日 FA0000000 新臺幣78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