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嘉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峻 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1、402、40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峻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凱倫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3時許,先向不知情之楊凱倫借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獨自駛至陳相伃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未完工之房屋, 徒手竊取陳相伃向業者黃志達所訂購之全新大金廠牌冷氣機8台,並搬運至本案貨車後車斗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而楊凱倫明知上開冷氣機均係謝嘉峻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18時許,駕駛本案貨車搭 載謝嘉峻並載運上開冷氣機前往曾謝祥(曾謝祥所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銷贓牟利,謝嘉峻因此 賣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贓款。 二、謝嘉峻與張建豐(張建豐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14時前某時,謝嘉峻先向址設宜蘭縣○○鎮○○路0 0○0號1樓「利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後,由張建豐駕駛本案租賃車搭載謝嘉峻,前往宜蘭縣蘭縣○○鄉○○○段000地號空地, 見胡大任所有施工型鋼護欄15座放置於該處疏於管理,由張建豐以「張先生」之名義,委請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 易泰企業社」之不知情員工李秀芬前往宜蘭縣蘭縣○○鄉○○○ 段000地號搬運施工型鋼護欄15座,欲將施工型鋼護欄15座 賣予「易泰企業社」,李秀芬即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盧家慶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前往該處,張建豐再拾地上石頭破壞該空地入口處所設置之鎖頭,並指示盧家慶協助將該施工型鋼護欄15座搬運上卡車後運回「易泰企業社」。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盧家慶駕駛之卡車因遭警員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路旁攔查,並扣得該失竊之施 工型鋼護欄15座(已發還胡大任領回),謝嘉峻與張建豐則駕駛本案租賃車逃逸,始悉上情。 三、謝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將車輛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號之「自 遊自在」民宿後,徒步走至林子鈞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 住處旁之防火巷,再利用該防火巷處所放置之梯子,趁林子鈞住處2樓之窗戶未鎖之際,攀爬至林子鈞住處內,徒手竊 得古董項鍊8條、金龍金箔1片得手,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林子鈞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謝嘉峻並於警察詢問時主動交還古董項鍊2條(已發還林子鈞保管),始悉上 情。 四、謝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前不詳之時間,以「曾治凱」之名義,在網路上陸續訂購價值345元、17,550元、1,171元之商品3件,並以取貨 付款之方式,要求賣家將貨品寄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萊爾富公正店」內。嗣上開商品寄達後,謝嘉峻遂接續於111年3月29日1時38分許前某時至同日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萊爾富公正店」,接續徒手竊取店長林妤錚所管領、尚未交付謝嘉峻之商品3件 得手,並將其中2件商品包裹之包裝空盒放回架上,再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妤錚發現包裹空盒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黃志達、胡大任、林子鈞、林妤錚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羅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嘉峻、楊凱倫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嘉峻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達、林子鈞、證人楊國欽、盧家慶、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建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胡大任、證人李秀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向通聯記錄暨行動數據基地台位置查詢單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易泰企業社地秤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 ○○○○○○○○○○○○○○○○○○○○○○○○○○○○0○○○路○○○○○○○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ASH-3082、QL-110)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暨現場照片共10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嘉峻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謝嘉峻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嘉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取走包裹2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拿2個包裹,但沒有拿裡面東西又放回去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謝嘉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萊爾富公正店」,拿取價值345元、17,550元包裹2個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峻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妤錚、證人游家郎、游芳吉於警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謝嘉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拿了兩個包裹,17,000多元的手機還有1個345元的蘋果耳機保護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妤錚於警詢時證稱:根據監視器畫面,他大約111年3月29日01時44分許來到店内,但因監視器之時間有誤差,快6分鐘,所以正確時間應為111年3月29日1時38分許,我失竊財物數量為4件貨物,111年3月29日1時38分竊取第1件為345元,01時39分竊取第2件為17,550元,01 時56分竊取第3件為1,171元,第4件為5,840元。貨物的内容物我不清楚,只知道其價值為何而已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下稱偵4371卷】第6、8-8 【背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萊爾富公正店」內監視器 錄影光碟結果:「謝嘉峻身穿咖啡色長褲、黑色迷彩外套、頭戴黑色棒球帽出現在畫面正中央(1時44分43秒),背對 鏡頭走進第二排走道,走到底後右轉正對鏡頭出現在第一排走道時(1時44分51秒),左手拿了一個白色的小包裹(下 稱A包裹),還特意以右手的袖子擋住,接著就把A包裹放在畫面上方數來第4、5塊磁磚處左側貨架上方往下數來第一格之格子內(1時44分54秒),雙手插入口袋裡,用眼睛搜尋 貨架左側上的包裹,並慢慢往畫面上方數來第6塊磁磚移動 ,雙手從口袋拿出來,右手拿取貨架上一個小小長條型紙盒的包裹(下稱B包裹,1時45分6秒),轉身背對鏡頭,明顯 的是在拉開外套衣領,將右手的B包裹放置在外套內層;謝 嘉峻看到店員離去,從大包包內將一個中型長方體紙盒包裹(下稱C包裹)取出後(2時2分49秒),腳往畫面上方數來 第5塊磁磚處挪動,將C包裹塞進該處貨架上方往下數來第一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53頁)。足見被告謝嘉峻確實有於111年3月29日1時38分及1時56 分許將其先前已拿取之A、C包裹放回貨架上,並於同日1時39分許拿取B包裹藏放於外套內層離開便利商店之行為,則被告謝嘉峻雖僅坦承有拿取之2個包裹,然依照勘驗結果,被 告謝嘉峻實際上共拿取3個不同之包裹,則被告謝嘉峻有拿 取價值為345元、17,550元、1,171元包裹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被告謝嘉峻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妤錚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11年3月29日9時許,在我交班的時候,由於被告謝嘉峻 先前異常的舉動,我就去把他想要領的貨物打開來看,發現裡面居然是空的,連價值10,000多元的貨物也不見了,我便去調店内的監視器來看,發現了他一系列的偷竊行為等語( 見偵4371卷第5【背面】頁),可知證人林妤錚係發現包裹內未有商品,進而調閱監視器逐一確認,而發現以「曾治凱」名義所訂購之商品均顯示尚未取件,然包裹已不在店內,或僅存包裹空盒,因而察覺包裹遭竊,此有貨物明細截圖3張 附卷可佐(見偵4371卷字29-29【背面】頁),被告謝嘉峻既 稱商品係其所訂購,則其應知悉商品內容為何,如無意竊取,何須費事將物品取走後再將空盒放回原處,被告謝嘉峻所為顯係為不付款取走包裹,而以此方式避人耳目,則被告謝嘉峻辯稱只是要看包裹內之商品,沒有拿裡面東西又放回去等語,顯不可採。又被告謝嘉峻雖辯稱價值17,550元之包裹內是1張紙條,裡面寫先付款才會給手機等語,然證人林妤 錚於拆開包裹空盒後,並未見空盒內有何被告謝嘉峻所稱之紙條,而被告謝嘉峻僅係偶然至該店消費之人,證人林妤錚實無攀附誣陷被告謝嘉峻之動機,則被告謝嘉峻辯稱該包裹僅為空盒,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且被告謝嘉峻對於取貨付款包裹內並無商品之事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謝嘉峻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謝嘉峻竊取價值345元 、17,550元、1,171元之商品3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凱倫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凱倫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借用本案貨車予被告謝嘉峻,並載運冷氣機8台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冷氣是偷的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楊凱倫有出借本案貨車予被告謝嘉峻使用,並於111年1月2日18時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謝嘉峻及載運冷氣機8台前往曾謝祥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倫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達、證人楊國欽、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嘉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雙向通聯記錄暨行動數據基地台位置查詢單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30張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嘉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搬運時冷氣室內機有用紙箱包裝,沒有拆封。我跟楊凱倫是104年認識 ,楊凱倫知道我是搭鷹架的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被告楊凱倫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一台分離式冷暖氣大約3到4萬元,認識謝嘉峻大約7、8年有了,謝嘉峻是做鷹架工作;在搬運過程及車上的時候,我都沒有詢問謝嘉峻冷氣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265頁),是被告楊凱倫駕駛本案貨車為被告謝嘉峻載運冷氣機時,冷氣機均包裝完整,且數量高達8台,被告楊凱倫既知悉被告謝嘉峻係從事 搭設鷹架之工作,而冷氣機價值非低,則被告謝嘉峻突然取得全新冷氣機8台顯不合情理,被告楊凱倫應知悉冷氣機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卻未向被告謝嘉峻詢問冷氣機從何而來,仍協助被告謝嘉峻載送及搬運,被告楊凱倫所為自屬搬運贓物之行為。 ⑶況被告楊凱倫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是25日下午下班5、6點的時候在礁溪給謝嘉峻車鑰匙,......大概隔一週,謝嘉峻再跟我借車說要載他的冷氣,我就一起去,時間大概晚上6、7點,先去二結謝嘉峻做鐵工的朋友家載冷氣,之後再把冷氣放曾謝祥那邊,謝嘉峻到場後下車走到曾謝祥家叫他出來,謝嘉峻先叫曾謝祥把冷氣搬下來,但他們搬的拖拖拉拉,但因為我跟警方有約當天晚上9點做筆錄,所以我幫他將 冷氣放在該處地上後,就先開我的車走了,而冷氣當時我是4台疊一起共8台;我爸去做完筆錄之後,在我去曾謝祥家半路上有打給我,叫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是冷氣是偷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8號卷【下稱偵928卷】第76【背面】-77、93-94頁),且被告楊凱倫之父楊國 欽於111年1月2日9時23分許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後,有於同日9時53分、18時18分、18時49分、18時50分多次與被告楊凱倫與通話之紀錄,有雙向通 聯記錄暨行動數據基地台位置查詢單明細、楊國欽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01449號卷第17頁;偵928卷第42-42【背面】頁),則被告 楊凱倫應早已知悉其所搬運之冷氣機為贓物,被告楊凱倫辯稱當時不知道冷氣是偷的等語,顯不足採。 ⑷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嘉峻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跟楊凱倫說要載工地的東西,是當天晚上楊凱倫接到電話說要做筆錄,我才跟他說冷氣機8台是偷的,那時冷氣已經搬完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然證人謝嘉峻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跟楊凱倫一起到二結朋友那邊把冷氣搬上車,到曾謝祥那邊是我自己搬下車,因為楊凱倫趕著要去做筆錄,當時他在跟他爸爸講電話要去做筆錄,楊凱倫沒有跟我講說為何要做筆錄。楊凱倫跟他爸爸講完電話,沒有問我冷氣如何來的,是楊凱倫做完筆錄後打電話問我冷氣是否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則證人謝嘉峻之證詞 ,除對於冷氣機係由何人搬運與被告楊凱倫所述不符外,對於何時告知被告楊凱倫冷氣機係竊取而得,前後供述亦明顯不一,可見證人謝嘉峻於本院所稱被告楊凱倫不知情云云,要屬迴護被告楊凱倫之不實證述,不足為採。況證人謝嘉峻於警詢時係證稱:111年1月2日18時許,當時我人在二結朋 友家裡(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三段46巷附近),楊凱倫開那 台白色貨車來載我,叫我陪他去賣冷氣,當時那些冷氣都還在紙箱裡沒有拆開,總共好幾台,但詳細數量我不清楚,之後我們兩人前往五結鄉親河路7-11附近(詳細地址我不知道)與買家交易,該交易地點是一處透天民宅,當時我有下車講電話,楊凱倫則把冷氣都搬下車,放在該透天民宅前面地上,之後我們就在現場等買家來現場,但是楊凱倫的電話一直響,楊凱倫就跟我說他要去做筆錄,要我留在現場等買家來,之後楊凱倫就開他的白色貨車先離開了。等到21時許買家才來,買家是一陌生男子年紀超過40歲,中等身材身高不高,駕駛一台廂型車(廠牌顏色我沒注意),買方一來就問我 冷氣價錢,我就把楊凱倫跟我說的價錢轉告買方,買方就說他會再跟楊凱倫聯絡,接著買方就把冷氣都搬上他的車,並且載我上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449卷第11-12頁),可見證人謝嘉峻歷次陳述之內容均非一致,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難為被告楊凱倫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楊凱倫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凱倫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嘉峻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謝嘉峻就犯罪事實欄四3次竊取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地點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楊凱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嘉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該敲毀鎖 頭之器具並未扣案,被告謝嘉峻於本院審理時稱:張建豐撿地上石頭撬壞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該器具是 否屬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之兇器乙節,尚難認定,被告謝嘉峻所為應僅為普通竊盜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並給 予被告謝嘉峻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謝嘉峻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謝嘉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另案被告張建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嘉峻與另案被告張建豐,利用不知情之盧家慶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又被告謝嘉峻曾因竊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所處徒刑及其餘罰金刑接續執行,被告謝嘉峻於109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謝嘉峻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罪,前開假釋遭撤銷而於111年7月4日入監執行前揭經假釋刑期 之殘刑,則不能認被告謝嘉峻前開刑期已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被告謝嘉峻累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謝嘉峻為累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嘉峻曾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楊凱倫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謝嘉峻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謝嘉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謝嘉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取之財物已返還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被告楊凱倫明知受人委託其載送之冷氣機為贓物,竟為圖他人一時方便而搬運,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亦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謝嘉峻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之經濟狀況;被告楊凱倫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另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查被告謝嘉峻竊取之冷氣機8台,其價值約175,000元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達證述明確(見警449卷第16頁)。而被告 謝嘉峻雖供稱將該物以6,000元之對價轉賣予他人,然違法 行為所得與所變得之物實屬同一,自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否則被告隨意賤賣換現,卻可因此逃避原價之追徵,顯非公平。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以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謝嘉峻竊得之古董項鍊6條、金龍金箔1片等物及價值3 45元、17,550元、1,171元之商品3件,均屬被告謝嘉峻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其與告訴人林子均以60,000元達成和解部分,亦尚未給付,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嘉峻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施工型鋼護欄15座、古董項鍊2條,均已 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胡大任、林子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嘉峻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亦竊取價值5,840元之商品1件,惟被告謝嘉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竊取前開物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妤錚於警詢時亦證稱:第4件為5,840元,竊取時間不詳等語(見偵4371卷第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萊爾富公正店」 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僅見被告謝嘉峻竊取3件商品,業如 前述,則不僅告訴人林妤錚不清楚被告謝嘉峻竊取價值5,840元之商品之時間,監視器影像亦未攝錄到被告謝嘉峻有竊 取價值5,840元之商品之情,被告謝嘉峻所辯非無可採,是 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林妤錚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是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林妤錚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謝嘉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機捌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謝嘉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謝嘉峻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古董項鍊陸條、金箔金龍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謝嘉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之商品3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