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竑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竑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竑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銬剪壹支、犯罪所得即電纜線捌條及長度陸佰公尺電纜線壹批,均與龔洺鋒、陳啓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竑屺、龔洺鋒、陳啓豪(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沈竑屺、龔洺鋒、陳啓豪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許, 由沈竑屺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手銬剪,一同至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工地9樓,趁夜深無人看管之際,持手銬剪 竊取該工地內由林靖偉所管理重約70、80公斤之電纜線8條 。 ㈡沈竑屺、龔洺鋒、陳啓豪復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10時51分許 至翌日凌晨4時5分許,由沈竑屺攜帶上揭手銬剪,一同至上址工地9樓,趁夜深無人看管之際,以相同之方式竊取林靖 偉所管理之600公尺長電纜線1批。嗣因林靖偉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靖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竑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龔洺鋒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查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手銬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且被告於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本案係其與同案被告龔洺峰、共犯陳啓豪共同計劃後再一起下手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龔洺峰、共犯陳啓豪就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各次時間明顯可分而非密接,顯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符合累犯要件云云。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結夥同案被告、共犯等人持手銬剪工具,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造成告訴人所屬礁溪風華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嚴重損失,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屬公司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併參酌告訴人就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禮儀師工作、離婚、家中尚有二名學齡中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龔洺鋒、共犯陳啓 豪共同竊得之重約70、80公斤電纜線8條,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與前開二人共同竊得600公尺長之電纜線,均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銬剪1支,據被告於審理時所稱,該工具 係其與同案被告龔洺鋒、共犯陳啓豪共同出資購入(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