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嘉瑜
- 被告張政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非屬於己之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張政毅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張政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 政毅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被 告 張政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張政毅原係設於宜蘭縣○○市○○○路○○巷○號大慶能源有限公司 之液化石油氣送貨員,其於駕駛大慶能源有限公司之小貨車送貨途中,因與陳正達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大慶能源有限公司為修復陳正達之車輛,遂由母公司台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趙家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市○○○路○○巷○號大慶能源有限公司 內,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予張政毅,囑其前往豐田蘭陽汽車服務廠宜蘭營業所支付維修陳正達車輛之款項。然張政毅取得該十萬元後,竟將該款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挪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貸款。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家偉與大慶能源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正卿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被告與大慶能源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以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憲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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