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許智傑 上列聲明異議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民國111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警澳偵 字第1110001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108年4月起,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宅區內,不定時操作爆米香機產生巨大 聲響,製造噪音,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而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經營「1021嘣米香有限公司」,該處係屬營業場所,關於噪音之查處權責機關應為環保機關,非警察機關;且聲明異議人操作爆米香機所製造之聲響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專員現場實測,在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級標準以內,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之處分實無理由;又前址及隔壁(檢舉人)均係營業場所,原處分書認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影響居家生活,顯與事實不符。聲明異議人無妨害公眾安寧之意,也盡力減少工廠(營業場所)之噪音,並配合政府推廣農業,長年無償做公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 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在前址經營「一零二一嘣米香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宜蘭縣政府函各1件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復供 稱:伊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從事爆米香職業,製作爆 米香流程為一開始要先將機器(即爆米香機)熱機,假如熱機溫度太高,就要壓力鍋降溫,再來會將原料放進壓力鍋,放進去10至17分鐘後壓力一到就會釋放,釋放時會有蹦一聲…伊生產的時間為2部分,即上午10時至11時30分或12時、下午2時至6時,每小時生產最多3次聲響,並不會每小時都爆,也沒有每天等語,是聲明異議人在前址操作爆米香機,會不定時製造聲響乙情,首堪認定。 ㈡又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 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則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而本案原處分機關非以聲明異議人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裁處,而係認定聲明異議人製造足以妨害公眾安寧之噪音,已如前原處分意旨所述,則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本即為有權機關,聲明異議意旨認原處分機關為警察機關,非本案之權責機關,顯有誤會。 ㈢而證人即聲明異議人之隔壁住○○○○○路000號)陳明忠於警詢時 證稱:伊於108年4、5月間,在伊住處聽到一聲很大的氣爆聲 ,是從隔壁客廳發出,聲明異議人是做爆米花的,要釋放時會發出高壓的巨大聲響,頻率不一定,時間大約在上午11時至12時間,有時也在下午,伊家人及鄰居都覺得聲明異議人爆米花的聲響妨害安寧,大家都會被突如其來的聲響嚇到等語,證人即在海山東路386號營業之張素惠於警詢時證稱:伊第1次於110年10月至海山東路386號開店,大部分在下午3時許聽到巨大 的爆炸聲,伊第一次聽以為是某地方爆炸,後來想想可能是隔壁傳出來,應該是爆米花的機器傳出來的,是不定時的爆炸聲,會讓伊驚嚇等語,證人即海山東路372號住○○○○於○○○○○○○○0 00○00○○○○○○路000號,之後每天都聽得到製作爆米花之爆炸聲 ,因為是不定時的,伊常在無防備的狀況下被嚇到,伊太太及2名女兒與伊同住,伊家人及鄰居都覺得爆炸聲妨害安寧等語 ,警方並提出鄰居提供之錄影畫面供聲明異議人確認,聲明異議人亦稱:聽起來是生產爆米香之聲音等語。互核證人陳明忠、張素惠、楊叁郎等人所為前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等人與聲明異議人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其等應無設詞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且證人陳明忠於警詢時復證稱:伊當下有向聲明異議人反應,稱這個噪音太大聲了,影響住戶生活作息,要求到外面找空曠處爆等語,證人張素惠於警詢時則證稱:伊不敢直接向爆米花說等語,證人楊叁郎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熟識爆米花的老闆,只知道隔壁鄰居有向聲明異議人談過,不過沒有成效等語,聲明異議人則供承:鄰居沒有私底下向伊反應製作爆米香之聲響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但有向其他警員訴說,伊從新聞上也有聽到鄰居說等語,堪認證人等曾向聲明異議人反應,或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甚而訴諸媒體,足認證人等人已確實深受該噪音所擾,始針對噪音來源而為檢舉,並無隨意胡亂指摘之可能,是以證人等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㈣又聲明異議人製造聲響之處所係透天建物,1樓為店面,2樓以上則係提供住宅使用,為住商混合之區域,此有GOOGLE地圖列印相片1紙在卷可佐,該處即為供人日常生活之場所,而聲明 異議人在該處製造噪音,確已干擾鄰居,致難以忍受,始向警方檢舉已如前述,足認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確已妨害公眾安寧,聲明異議意旨稱:該處係營業場所,製造之聲響不會影響居家生活云云,不足為採。 綜上,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罰緩1,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