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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蕙伶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瀚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瀚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醫療法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細故即持小鐮刀1把恐嚇被害人傅東慶,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小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張瀚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陽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下午5、6時許,行經宜蘭縣○○鎮
    ○○路00號「藍棧咖啡」前,見傅東慶與友人在該處聊天,即
    以10餘年前積欠其款項尚未返還為由,上前向傅東慶要求還
    款,傅東慶不予理睬,張瀚陽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至附近商店購買小鐮刀1支後,隨即返回現場,持小鐮刀
    朝傅東慶揮舞,使傅東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傅東慶上前欲搶下該刀與張瀚陽扭打時,該小鐮刀因而傷及
    傅東慶下巴及左前臂,受有右下巴深層撕裂傷及左前臂深層
    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
    獲,並扣得小鐮刀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瀚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傅東慶指述及證人簡秀美、蘇誼靜、江嘉榮、陳雅
    玲、曹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扣押筆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
    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6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
    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扣案之小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瀚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
    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
    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
    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
    斷,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可資參照。則
    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
    ,即非以被害人傅東慶之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為唯一論
    據,尚須審酌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經查,被害人雖遭被告
    持小鐮刀砍傷,致其受有右下巴深層撕裂傷及左前臂深層撕
    裂傷等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若
    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理應不
    僅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如此而已,顯見被告應非基於殺人之犯
    意攻擊告訴人,至為明顯,實難僅憑被害人受傷部位在下巴
    ,即遽認被告所為係涉及殺人未遂罪嫌,被害人亦表明不提
    出傷害告訴。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恐嚇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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