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翎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翎祺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翎祺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號「車力威企業社龍德廠」(下稱車力威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砂石車、水泥車、貨櫃車等車體打造業務,前因非法僱用他人合法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車體電焊後磨平及打造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下稱宜蘭專勤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查獲,並由宜蘭縣政府於同年5月14日以府勞行字第1100057575A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黃翎祺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裁罰後5年內之110年12月19日8時許,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以時薪250元之代價,聘僱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VU DINH HINH(武庭行)、NGUYEN VAN TUAN(阮文俊)及上賀鋼業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在上址車力威企業社從事車體電焊後磨平及打造等工作。嗣經宜蘭專勤隊會同宜蘭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翎祺於內政部移民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VU DINH HINH、NGUYEN VAN TUAN、NGUYEN VAN QUYNH、阮氏玄、陳玉蘭於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時之證述。
(三)宜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14日府勞行字第1100057575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各1份。
三、被告前於110年5月14日,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宜蘭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20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復於5年內再次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黃翎祺係於110年12月19日同時聘僱VU DINH HINH、NGUYEN VAN TUAN及NGUYEN VAN QUYNH,在上址車力威企業社從事車體電焊後磨平及打造等工作,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之社會法益,故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前因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確定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侵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