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雪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雪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雪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 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㈡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DINE THI NGA非法擔任郭美華、簡初子、陳藍春妹看護工作之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外籍勞工至他處非法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造成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而形成管理外籍勞工之漏洞,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工作之人數、期間長短、犯罪利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從事人力仲介業)及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本件被告於未經許可媒介DINE THI NGA擔任看護工作,每日收取200元之仲介費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6頁反面、第92頁反面),而被告媒介DIN ETHI NGA擔任看護工作共25日,共取得之仲介費新臺幣5,000元(200元X25日=5000元),核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1號被 告 簡雪嬌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雪嬌為復康人力派遣(另行簽結)之負責人,其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知悉越南國籍女子DINE THI NGA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籍移工,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至10月1日期 間(共計25日),非法媒介DINE THI NGA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擔任看護郭美華、簡初子、陳藍春妹等人,並收取每天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5000元之仲介 費而牟利。嗣經員警於110年12月8日14時許接獲舉報,前往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查察,現場查獲DINE THI NGA非法擔任看護工作,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雪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外籍移工DINE THI NGA、阮氏敏(NGUYEN THI MEN)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DINE THI NG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雪嬌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