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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惠玲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曜菖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曜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曜菖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當時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居處時,見許伯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門口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工具刺破毀損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右前輪胎及右後輪胎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許伯瑞。嗣許伯瑞發現前揭自小客車輪胎遭毀損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伯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伯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至12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239至240頁、第255至256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大盛輪胎行統一發票影本1紙、現場照片9幀、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6幀及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6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7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僅因見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其居住處所門口前,竟無故持不明工具刺破告訴人許伯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右前輪胎及右後輪胎等處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修復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損害,有調解筆錄足憑,惟嗣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至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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