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信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利 林芥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芥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信利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尤明洲、洪菜英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小吃店消費時,因細 故與尤明洲、洪菜英發生口角,蔡信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小吃店內,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穢語公然辱罵尤明洲、洪菜英,而減損尤明洲、洪菜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蔡信利、林芥世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開由尤明洲、洪菜英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尤明洲、洪菜英,並砸毀店內物品,造成小吃店內之瓦斯爐1台、白鐵三層工作檯1只、電鍋內鍋1個、塑膠椅10張及 排氣扇1台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並致尤明洲受有頭部鈍 傷、鼻子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洪菜英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㈢案經尤明洲、洪菜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信利、林芥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明洲、洪菜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聯合餐飲設備訂購單、收據及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信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其與被告林芥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且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毀損、傷害犯行,侵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尤明洲、洪菜英之身體、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蔡信利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辱罵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尤明洲、洪菜英二人之名譽;暨另與被告林芥世則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一行為,觸犯上述傷害罪、毀損罪,暨同時侵害告訴人尤明洲、洪菜英之身體、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蔡信利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蔡信利因細故而心生不滿,一時情緒無法控制,公然侮辱告訴人尤明洲、洪菜英,使告訴人等感覺難堪,其後復與被告林芥世再共同毀損及傷害告訴人等財物、身體,所為均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囿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教育程度、素行、品性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