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宗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共拾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志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並非相同,尚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被 告 林志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10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喜揚名股份有限公
司和平店(下稱喜互惠和平店)內,以徒手藏放物品於背包
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得逞後,將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飲用殆盡。嗣因喜互惠和平店店長陳政隆發覺商店內
之庫存商品異常,遂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發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確有不詳之人竊取商品,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喜揚名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政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政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結
帳、實聯制資料及所使用自行車照片等共25張、監視器畫面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在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喜揚名股份有限公司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品項 金額 1 110年6月13日8時40分許 500毫升裝之金牌啤酒3瓶 117元 2 110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 500毫升裝之金牌啤酒1瓶 39元 3 110年6月15日14時50分許 500毫升裝之金牌啤酒2瓶 78元 4 110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 500毫升裝之金牌啤酒2瓶 78元 5 110年6月18日9時30分許 500毫升裝之金牌啤酒2瓶 78元 6 110年7月1日21時50分許 500毫升裝之金牌啤酒3瓶 117元 7 110年7月3日20時 500毫升裝之金牌啤酒2瓶 78元 總損失 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