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晉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昇 羅詺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6254號、110年度偵字第424號、110年度偵字第1947號、110年度偵字第3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晉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詺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晉昇、羅詺勛(下合稱被告2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莊晉昇在網路上瀏覽提供帳戶投資之訊息告知羅詺勛後,羅詺勛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6月5日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前向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下合稱土銀帳戶資料)交予莊晉昇,再由被告莊晉昇於109年6月8日13時39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伍富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被告羅詺勛上揭 土銀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土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 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黃冠豪、王榆姍、陳美均、洪宜伶、林詩婷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存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冠豪、王榆姍、陳美均、洪宜伶、林詩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冠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美均、洪宜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詩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王榆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莊晉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羅詺勛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090014992號卷【下稱羅警卷】第1頁 至第6頁;偵1947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 院訴字卷第89頁、第106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豪、王榆姍、陳美均、洪宜伶、林詩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羅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下稱桃警卷】第199頁至第215頁、第439頁至第445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49951號卷【下稱南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38013卷第60頁及其背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冠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詩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榆姍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影本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美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宜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等在卷可稽(見羅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桃警卷第187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9頁、第315頁至第322頁、第329頁至第336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59頁至第379頁、第381頁、第433頁、第455頁、第469頁至第480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521頁、第523頁、第567頁、第569頁;南警卷第15頁至第22 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38013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76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2人對其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將有助於 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2人對從事詐欺 之人數、詳細方式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為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累犯之說明: 1、被告莊晉昇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莊晉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且 經公訴人為主張及說明。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莊晉昇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足徵被告莊晉昇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莊晉昇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莊晉昇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1947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被告羅詺勛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第168頁),應認被告2人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從中獲利,另考 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毫無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任意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莊晉昇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羅詺勛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冠豪、王榆姍、陳美均、洪宜伶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75頁 至第178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然其中就告訴人洪宜伶 部分未如期給付乙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羅詺勛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告訴人林詩婷部分被告羅詺勛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然告訴人林詩婷表 示無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另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莊晉昇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羅警卷第1頁;偵1947卷第55頁);被 告羅詺勛前曾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 月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羅警卷第7頁;偵1947卷第5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羅詺勛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被告羅詺勛所有,並為被告羅詺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莊晉昇固曾稱交付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羅詺勛等 語(見偵1947卷第24頁背面),然被告羅詺勛始終稱未獲任何報酬(見南警卷第4頁;偵38013卷第2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 第107頁)尚屬有疑,且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 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告訴人黃冠豪 109年6月6日14時51分許起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左列告訴人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嘉雯」向其佯稱:可加入某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109年6月9日21時7分許 3,000元 2 告訴人王榆姍 109年5月間某日起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告訴人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嘉佑」向其佯稱:可至交易所網站註冊後再委他人代為操作以獲取利益,惟需支付代操作費用、手續費等語,致左列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109年6月8日20時13分許 27,000元 3 告訴人陳美均 109年5月30日起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左列告訴人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Tom楊正楷」向其佯稱:可將錢匯入某投資平台(網址:http://hntxsoft.com)註冊帳號,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獲利,惟需支付代操作費用等語,致左列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109年6月8日13時39分許、13時43分許 30,000元、29,000元 4 告訴人洪宜伶 109年5月間某日起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左列告訴人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林子傑」向其佯稱:可將錢匯入「達康投資有限公司」之「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IFC」(網址:hntxsoft.com)平台帳號,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獲利,惟需支付代操作費用、手續費等語,致左列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109年6月11日13時39分許 29,985元 5 告訴人林詩婷 109年4月15日12時31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左列告訴人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Tom洪逸」向其佯稱:可將錢匯入國際交易平台萬事達(網址:http://diut.top)註冊帳號,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獲利,惟需支付代操作費用、手續費等語,致左列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109年6月9日13時29分許、13時38分許 16,000元、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