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沛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瑀 潘孝勇 周明翰 謝美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沛瑀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潘孝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周明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美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玖崧交通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1 樓)」,二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籌劃於『玖崧交通有限公司』位在冬山鄉之同址」,第8行至第11行更正為「竟仍 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更正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二、㈤補充更正為「其後郭沛瑀即陸續簽蓋玖恆公司之取款憑條,由謝美姬委由周明翰公司之員工郭思序、吳嘉崢(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分別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沛瑀、潘孝勇、周明翰、謝美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玖崧交通有限公司之有線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5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8月18日經 中三字第10934521330號函檢附玖恆公司登記資料」,刪除 「玖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 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舉凡商 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計事項。資本額變動表係公司因增加實收資本額而為申請變更登記所編製,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但該項增加實收資本已影響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屬「會計事項」之記載,倘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處罰要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且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㈢核被告郭沛瑀、潘孝勇、周明翰、謝美姬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誤認為犯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嫌云云,尚有誤會,然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潘孝勇、周明翰、謝美姬雖非公司法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郭沛瑀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㈤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國輝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㈦被告潘孝勇、周明翰、謝美姬雖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惟考量本案之分工情狀,可責性較諸被告郭沛瑀並無較低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郭沛瑀、潘孝勇以向被告周明翰借款,被告周明翰復向被告謝美姬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4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被告郭沛瑀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孝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明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美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郭沛瑀、潘孝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美姬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郭沛瑀、潘孝勇、謝美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郭沛瑀、潘孝勇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陳明均已將玖恆公司應收股款存入玖恆公司帳戶,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郭沛瑀、潘孝勇、謝美姬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郭沛瑀、潘孝勇、謝美姬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至被告周明翰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 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周明翰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周明翰緩刑宣告等語,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2號被 告 郭沛瑀 潘孝勇 周明翰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謝美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沛瑀原為「玖崧交通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鄉○○路000巷 00號)股東,潘孝勇原為同一公司及臺北市「玖崧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郭沛瑀之夫周明翰為臺北市「鉅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明翰之義母謝美姬為臺北市「鉅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二、郭沛瑀、潘孝勇於民國108年12月間,籌劃於「玖崧交通有 限公司位在冬山鄉之同址,設立「玖恆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玖恆公司),以郭沛瑀為董事(負責人),潘孝勇為股東, 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約定由郭沛瑀 出資1,479萬元,潘孝勇出資1,421萬元,郭沛瑀即為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惟郭沛瑀、潘孝勇、周明翰、謝美姬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㈠由謝美姬於108年12月30日自其華 南銀行個人帳戶撥款2,405萬元、周明翰自其鉅恆營造有限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撥款500萬元,均匯入周明翰個人之華南 銀行帳戶。㈡同日周明翰再自其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撥款1,480萬元匯入其妻郭沛瑀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撥款1,425萬元匯入潘孝勇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㈢同日郭沛瑀再自其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撥款1,479萬元、潘孝勇再自其個人 之華南銀行帳戶撥款1,421萬元,均匯入「玖恆公司籌備處 」之華南銀行帳戶。㈣同日潘孝勇即委人製作不實之玖恆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併同玖恆公司籌備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張國輝會計師,於109年1月3日據以製作玖恆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程序後,再委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玖恆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玖恆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據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玖恆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9年1月6日核准玖恆公司設 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㈤其後郭沛瑀即陸續簽蓋玖恆公司之取款憑條,由謝美姬委由周明翰公司之員工郭思序、吳嘉崢分別於109年1月9日、1月30日、2月6日、2月11日、 2月13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5日、2月27日至華南銀 行領取現金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分別返還向謝美姬、周明翰所借之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翰於警詢時之自白(參偵卷第26頁背面) 被告周明翰有將謝美姬及自己之資金匯至郭沛瑀、潘孝勇帳戶,其後他們是以現金方式陸續還伊之事實。 2 被告謝美姬於警詢時之供述(參同卷第38頁背面) 被告謝美姬因周明翰之配偶郭沛瑀要開公司,匯款2405萬元給至周明翰帳戶,後來有分批以現金還清之事實。 3 被告潘孝勇於警詢時之供述(參同卷第18頁背面) 被告潘孝勇之出資是向周明翰借的,公司設立資本額有些是用於公司開銷,有些用於還給周明翰之事實。 4 被告郭沛瑀於警詢時之供述 向周明翰借款1480萬元設立公司之事實。 5 ⑴郭沛瑀親筆簽具之取款憑條11紙,其上大多親寫取款理由為支付「工程款」,並陸續取款2900萬元(參同卷第90頁起);⑵郭沛瑀庭提「玖恆-現金支出單」12紙,日期與提款日期相同,但請款事由與⑴所載之工程款無關(參同卷152頁起);⑶郭沛瑀、周明翰之「刑事陳報(二)狀」內載歷次取款之資金用途說明,與前述⑵所提之「現金支出單」所載大有不符(參同卷第229頁起) 被告郭沛瑀對於系爭資金去向之說法前後矛盾,其所辯稱資金未用於返還貸與人之說詞不足採信。 6 玖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前開華南銀行郭沛瑀、周明翰、潘孝勇、謝美姬、玖恆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4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設立玖恆公司之事實。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 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潘孝勇、周明翰、謝美姬雖均非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惟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郭沛瑀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4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張國輝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 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