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豆漿壹瓶、水果壹盒及橘子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建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日凌晨1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由游 素敏所經營之青山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游素敏所有之豆漿1瓶、水果1盒及橘子3顆(總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游素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素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靜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豆漿1瓶、水果1盒及橘子3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