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長青蔬果股份有限公司、盧威廷、宜蘭截切蔬菜廠股份有限公司、盧韻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長青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威廷 聲 請 人 宜蘭截切蔬菜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韻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禇瑩姍律師 羅開律師 被 告 王靜芳 馬恆傑 馬恆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11年9月20日以檢紀霜111上聲議7709字第1119059144、1119059287號函認聲請人聲 請再議不合法,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長青蔬果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截切蔬菜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王靜芳、馬恆傑、馬恆瑞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1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監察人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認再議不合法,於111年9月20日分別以檢紀霜111上聲議7709字第1119059144、1119059287號函通知聲請人,上該函文均於111年9月22日分別送達聲 請人,加計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人於10月3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尚屬適法,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7709號案卷核閱無誤。 三、而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公司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限於民 事訴訟,不適用於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此依同條第2項有 關命股東提供擔保及賠償公司損害等規定之旨趣自明(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 固於聲請再議及本件交付審判之書狀中指稱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 ,然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權,僅限於民事訴訟,而不及於刑事訴訟,則聲請人之監察人盧威廷、盧韻伊就本案縱有請求究辨,亦僅認屬告發而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聲請人並非告訴人,其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自難認有何違誤。從而,聲請人既非告訴人而無從聲請再議,自不得就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函覆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故應予以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