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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莊深淵陳錦雯程明慧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陳廖每
即告訴人
陳昭安
共同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告
林哲良

卓芷柔

許嘉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109年度偵字第6198號、109年度偵字第6199號、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109年度偵字第62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廖每、陳昭安以被告林哲良、卓芷柔、許嘉惠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109年度偵字第6198號、109年度偵字第6199號、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109年度偵字第6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均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並業經聲請人陳廖每、陳昭安於111年5月13日具領而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高檢署檢察長送達證書2份及開羅派出所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附卷可查,聲請人2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處分書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開始起算10日,另聲請人2人之居所皆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聲請人2人於111年5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良係被告卓芷柔之姊夫,聲請人陳廖每、陳昭安為母子,聲請人2人前因於中醫診所看診而結識被告林哲良,進而熟識成為朋友,被告許嘉惠係經由被告林哲良介紹而認識聲請人2人,其於99年6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陳廖每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建物及土地。聲請人2人因與他人之民事債務糾紛,陸續將渠等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出售,並將售屋款項及名下所有之存款,依被告林哲良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卓芷柔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陳福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交由被告林哲良代為保管。詎被告等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林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於99年底某日,向聲請人2人誆稱:因聲請人陳昭安家中供奉神明,遭邪靈入侵,雖已幫忙作驅邪法會,且將石碇不乾淨的房子賣掉後有挽回運氣,但還差一步,若要改除厄運,必須將財產託管,伊可代為保管存款云云。使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1所示時間,將附表1所示總金額共1億620萬9,836元之款項,依被告林哲良指示,匯入如附表1所示被告卓芷柔之永豐銀行帳戶及陳福建之第一銀行帳戶,委託被告林哲良代為定存保管。嗣於105年間,因聲請人2人之房屋遭第三人拍賣,聲請人2人乃要求被告林哲良返還前開委託保管之款項,被告林哲良僅陸續匯回2,165萬元予聲請人2人,其餘款項8,455萬9,836元竟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聲請人陳昭安於98年間購入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農舍(下稱月眉路農舍)後,於101年間借名登記移轉至被告卓芷柔名下。詎被告林哲良、卓芷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羅東月眉路農舍據為己有,且未經聲請人陳昭安之同意,於102年7月8日擅自將上開月眉路農舍向羅東鎮農會設定抵押借款900萬元。

(三)聲請人陳廖每於101年間購入宜蘭縣○○鄉○○○路○段000○000號農舍及所坐落之三星鄉大洲一段855地號土地(下稱安農北路農舍)後,贈與予聲請人陳昭安,被告林哲良復因知悉聲請人陳昭安繼承其父陳根旺對第三人近1000餘萬元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陳昭安佯稱:可以該房屋向羅東鎮農會預為借款1,9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80萬元額度之設定登記,倘將來因協商債務需求,即可迅速取得貸款與債務人解決紛爭,亦可避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有被告林哲良之友人林琮翔擔任共同借款人云云,聲請人陳昭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聲請人陳昭安並未向羅東鎮農會辦理借貸。嗣聲請人陳昭安於107年8月間接獲羅東鎮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三星鄉大洲一段855地號土地之通知,始知被告林哲良未經其同意,擅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向羅東鎮農會貸得1,900萬元,使聲請人陳昭安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始知受騙。

(四)被告林哲良於107年間為與聲請人陳昭安協商上開犯行(二)、(三)所擅自取得之900萬元及1,900萬元款項之債務,明知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業於107年3月即因周轉不靈而有陸續跳票之情形,該公司開立之支票已然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交付附表2所示發票人為亞鑫公司、受款人為林哲良、總金額為800萬元之支票共16紙,訛詐聲請人陳昭安同意以該支票作為還款方式,嗣聲請人事後調閱亞鑫公司之票信紀錄,始知受騙。

(五)被告卓芷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於附表3所示時間,擅自由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馬來西亞作為被告林哲良購屋之用。

(六)被告林哲良、許嘉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7日向聲請人陳廖每佯稱:伊等欲以3200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陳廖每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云云,聲請人陳廖每不疑有他,遂與被告許嘉惠簽訂買賣契約書,然被告許嘉惠僅於簽約時交付300萬元予聲請人陳廖每,餘款2,900萬元即未再支付,嗣聲請人陳昭安於107年9月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上開房地竟於101年9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許嘉惠名下,聲請人陳廖每始知受騙。

(七)被告林哲良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陳昭安桐稱:「黑道兄弟知道你們賣房子很有錢,你現在很危險,且聽說有人雇殺手要撞死你...我(林哲良)要一輛車,是你(陳昭安)的名字,我開你的車保護你,你才會安全」云云,使聲請人陳昭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迫使聲請人陳昭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廠牌為賓士之汽車1輛,供被告林哲良使用。又聲請人陳昭安於107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哲良,要求其於107年9月26日交還上開車輛,被告林哲良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置之不理且拒不返還予聲請人陳昭安。因認被告林哲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卓芷柔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許嘉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哲良於97、98年間,誆稱聲請人2人家中遭邪靈入侵,先向聲請人2人索取90萬元作為法會使用,後又告知聲請人陳昭安家中土地不淨而需出售至宜蘭置產,聲請人陳昭安聽從其謊言而受騙。嗣被告林哲良見聲請人2人屢屢受騙,且知悉聲請人2人之家族關係緊張,向聲請人2人誆稱名下不能留有房產,需變現後交由被告林哲良保管,是聲請人2人再次受騙,而於99年6月15日出售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並將買賣價金1403萬8816元匯入被告林哲良指示之被告卓芷柔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聲請人2人於99年7月5日出售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並將買賣價金1226萬1497元匯入被告林哲良指定之被告卓芷柔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另聲請人陳昭安於101年6月11日賣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買賣價金2918萬381元匯入被告林哲良指定之被告卓芷柔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另聲請人陳昭安於101年6月6日賣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地,買賣價金1657萬6115元匯入被告林哲良指定之被告卓芷柔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金額合計後,另加計「自在居」房價剩餘款1500萬元,以及於102年1月3日匯款275萬元及於99年1月28日匯款135萬元,共計1億773萬2924元。被告林哲良雖於其後匯回2165萬元,然尚有8608萬2924元未返還。直至107年間,聲請人2人發現名下房產屢屢遭查封拍賣,且要求被告林哲良返還前開金額,竟遭被告林哲良誆稱其得以阻止拍賣卻拒不返還前開金額,聲請人2人方知受騙,又知悉被告林哲良僅係將聲請人2人之金錢侵占入己,毫無歸還之意,甚至擅自投資其他房地產卻從未告知聲請人2人,由此足見被告林哲良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犯罪行為至為顯明,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實有違誤。

(二)被告林哲良於107年5月初與聲請人陳昭安協商,表示要歸還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00號房屋及歸還信託於卓芷柔名下之月眉路農舍並移轉給聲請人陳昭安兒子,被告林哲良用聲請人陳昭安房屋向羅東農會貸款,於107年5月25日再次確認日期從107年6月開始每月支付50萬元,此有告證3通話錄音及逐字稿可佐。被告林哲良於107年5月9日支付四月份生活費20萬元及亞鑫營造開立給被告林哲良支票16張共785萬元(參告證1)及土地、建物權狀為抵押(參告證2),隔日發現支票日期為108年7月29日方可兌現,107年6月27日開協調會共有6人在場,被告林哲良要求聲請人陳昭安必須要將房地給被告林哲良擔保借款,因此聲請人陳昭安將前開告證2房地權狀返還被告林哲良並請其出售後返還聲請人現金,豈料被告林哲良竟告知聲請人等人先前交付之共計785萬元皆不可能兌現且以後不會再給聲請人半毛錢,聲請人方知悉受騙,由此足見被告林哲良詐欺等犯罪行為至為顯明。

(三)被告林哲良於聲請人陳廖每購買上開安農北路農舍前,即知悉聲請人陳昭安承繼其父陳根旺對第三人1000多萬元之債務,故向聲請人陳昭安佯稱得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預為借貸1900萬元之表示,雙方先行簽立借貸契約並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倘日後聲請人陳昭安需要借款,即可輕易撥款,並由被告林哲良之友人林璟翔擔任共同借款人,如此陳根旺之債權人則無法將上開安農北路農舍拍賣,豈料聲請人於107年8月初接獲本院拍賣上開安農北路農舍之通知,經詢問方知被告林哲良竟藉林璟翔之名義向羅東鎮農會借得1900萬元,此時聲請人陳昭安方知悉被告林哲良以前述說詞為詐術,欺瞞聲請人陳昭安將上開安農北路農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使被告林哲良得利用林璟翔之名義向羅東鎮農會借得1900萬元以為己用,由此足見被告林哲良詐欺等犯行至為顯明。

(四)聲請人陳昭安發現被告林哲良之犯行後,起疑調閱借用被告卓芷柔名義登記之月眉路農舍(即羅東鎮月眉路613號房地),竟發現被告卓芷柔於102年7月8日以該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貸撥款900萬元),由此足見被告林哲良、卓芷柔2人共同涉犯背信、侵占等犯行至為顯明。

(五)被告林哲良向聲請人2人佯稱:外面兄弟知道你們賣房子有很多錢,你現在很危險,且聽說友人要雇殺手撞死你,我(即被告林哲良)要一輛車子是用聲請人的名字,開你的車保護你,你才會安全云云,故被告林哲良向聲請人陳昭安表示拿賣屋的錢買賓士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足見被告林哲良涉犯恐嚇之犯罪行為至為顯明。嗣聲請人陳昭安屢屢發函要求被告林哲良返還該車輛(參告證1、2、3、之存證信函),被告林哲良仍拒不交還該車,足見被告林哲良涉犯侵占之犯行至為顯明。

(六)被告卓芷柔明知其係被告林哲良之人頭並出借名下帳戶供被告林哲良犯罪使用,竟擅自將其名下帳戶內金錢(即聲請人2人匯至該帳戶之款項),轉外匯至馬來西亞,此有相關匯款申請書可證,藉以轉移至國外以侵吞聲請人2人之財產,足見被告林哲良、卓芷柔等人涉犯背信、侵占之犯行至為顯明,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實有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告訴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哲良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97年間為聲請人陳廖每代尋原木家具而結識聲請人陳廖每、陳昭安,後來陳廖每把伊收為義子,雙方有一定感情及信任基礎,當時聲請人2人名下房子除了石碇房屋外,都被法院假扣押,伊還幫忙辦理反擔保提存撤銷查封,聲請人2人等出售臺北房屋所得金額匯入被告卓芷柔、案外人陳福建帳戶都是出於自願,目的為了避免遭其債權人查封,伊不是道士,豈會驅邪法會儀式,伊並沒有詐欺,伊確實曾受聲請人2人委託保管1億多元之款項,但這些錢還要扣除伊陸續給付予聲請人2人之生活費、聲請人2人在宜蘭購買3間房舍之價金及裝潢費、法院提存等費用,所餘款項聲請人陳昭安也同意投資不動產興建農舍,後來投資失敗而無法清償債務,並非侵占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2人固指稱被告林哲良以邪靈入侵、改運等話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林哲良保管1億餘元款項,嗣被告林哲良僅返還2,165萬元,尚餘8,455萬9,836元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哲良涉犯詐欺、侵占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林哲良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查聲請意旨所指稱聲請人2人自99年間至102年將所出售前述臺北市各房地價金1403萬8816元、1226萬1497元、2918萬381元、1657萬6115元,併計「自在居」房款1500萬元以及嗣後提供275萬元、135萬元等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之被告卓芷柔永豐銀行帳戶及陳福建第一銀行帳戶,總計為1億773萬2924元,然經加總前述各項金額應為9115萬6809元,與聲請意旨所稱1億773萬2924元即有不符,亦與告訴意旨指稱如附表1所示1億620萬9836元之金額仍有1500萬餘元之差距,雖附表1所示匯入上述二帳戶之款項1億620萬9836元,有被告卓芷柔永豐銀行帳戶及陳福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光碟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二第234、257頁),並為被告林哲良所不爭執,然僅憑附表1匯款明細亦無得遽認聲請人2人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二帳戶係因遭被告林哲良詐騙所致。復審諸聲請人陳廖每於99年間曾書立之聲明書可知其曾認被告林哲良為義子(107年度他字第897號偵查卷,下稱他897號卷,第96頁),核與被告林哲良辯稱其前經聲請人陳廖每收為義子,雙方有一定之感情及信任基礎乙節大致相符,佐以聲請人陳昭安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被告林哲良叫伊跟伊媽媽簽下的讓渡書跟聲明書、借據,因為他說伊生了腫瘤,媽媽年紀大,伊小朋友年紀還很小,叫伊把房地產賣掉,把錢信託在銀行,就是被告卓芷柔跟陳福建的帳戶,等小孩大了再轉給小孩,伊等是靠利息為生,被告林哲良每月給伊10萬元生活費,被告林哲良說與伊是前世兄弟,因為信任關係才把錢交給他處理等語(107年他字第897號偵查卷第122頁反面)。堪認被告所辯稱聲請人2人係出於信任關係自願交付售屋款項委託被告林哲良代為管理乙節尚非無據,至聲請人2人委託被告林哲良保管前開金錢究係出於避險、脫產、轉取利息或其他原因,雙方說法互有出入,然觀之聲請人陳廖每、陳昭安簽署「讓渡書」2紙(他897號卷第98、110頁),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分別載明「願將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贈與被告林哲良,以協助陳昭安處理所有民刑事訴訟」、「自願將賣屋所得款項匯入卓芷柔永豐銀行帳戶並讓與卓芷柔」等內容,另由聲請人陳昭安簽署「借據」記載「陳昭安,因陳廖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等房屋遭臺北地院查封...向林哲良借款新臺幣900萬元,向法院提出假執行反擔保提存解除假扣押」等內容(他897號卷第111頁),即與聲請人陳昭安前揭指述被告林哲良佯以邪靈、改運或疾病等原因而詐騙其交付上述款項核有不符,是其指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聲請人陳廖每前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能到場說明其如何遭詐騙之經過,則本案僅有聲請人陳昭安單

一、片面之指述,而其前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基於信任而委託被告林哲良代管金錢,本件實無得僅憑其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林哲良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遑論聲請人2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又聲請人2人指稱其委託被告林哲良保管如附表1所示款項,被告林哲良僅匯回2,165萬元,另就餘額8,455萬餘元遲未返還,而認被告林哲良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參諸被告林哲良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幫聲請人陳昭安購買月眉路農舍、安農北路農舍及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五結房屋),其中月眉路農舍賣價1,600萬元,但因為是毛胚屋,若包括周邊裝潢及增建費用即高達3,500萬元,安農北路農舍也是毛胚屋,賣價為3,000萬元,經增建車庫含家具等費用也達4,500萬元,五結房屋是伊賣給聲請人陳昭安,賣價為500萬元,合計3間房子花費即約達8,500萬元等語。另聲請人陳昭安則陳稱:五結房屋是花450萬元向被告林哲良簽約購買匯到被告林哲良指定帳戶,月眉路農舍是花3,500萬元買的,安農北路農舍是3,000萬元買的,買房都是98年間的事,早已把錢匯至被告林哲良指定戶頭,但委託被告林哲良保管臺北賣屋金額是99年以後的事,與購買上開3間房舍之事無關等語。復查,月眉路農舍係由被告卓芷柔於98年8月6日,以總價1,300萬元向陳素萍簽約並出資購買,且登記於聲請人陳昭安名下,嗣月眉路農舍再由聲請人陳昭安於101年8月30日以總價3,500萬元向被告卓芷柔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卓芷柔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昭安陳述在案,並有辦理農舍交易之地政士李秀娟所提供陳報狀及所附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及支票影本、本件房屋等以及該房屋之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二第18至24頁、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一第95至165頁),故上情應堪認定。另安農北路農舍係由被告林哲良於101年8月7日代買方即聲請人陳廖每簽約付款,以總價3,000萬元向李慧璧購買,並於101年8月15日登記於聲請人陳廖每名下,此有地政士黃馨玉之陳報狀及所附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匯款單、本票、建物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二第28至38頁);而被告林哲良就前開月眉路農舍、安農北路農舍二房屋曾花費鉅資裝潢,則有其提出之相關裝潢、家具等付款單據及收據、羅東月眉路農舍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為憑,又聲請人陳昭安對於其本身已居住在月眉路農舍,且業將安農北路農舍收回自用,以及上開房舍之總價係包含裝潢、家具之花費在內等情均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林哲良所辯其以託管金額購買月眉路農舍、安農北路農舍(含裝潢、家具)等花費已各達3,500萬元、3,000萬元等節,即非無據,則聲請人指稱被告就信託資金僅返還2,165萬元而涉犯侵占罪嫌,顯與上開客觀事證迥異,其聲請意旨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案既源自聲請人2人與被告林哲良間所發生信託資金管理之糾紛,且因雙方自10餘年前即互有資金往來及房產買賣等情,惟因年代久遠,雙方對於資金運用及流向均有不同說詞,然如前所述,被告林哲良所提出之辯詞尚難認無據,反觀聲請人2人對於託管資金之金額既與被告林哲良迭有爭議,此部分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要難以被告林哲良嗣後未能返還渠等所主張之前述金額,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既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認定被告林哲良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徒憑聲請人2人片面指述而率以刑法侵占、詐欺罪相繩。

七、告訴意旨(二)、(三)、(五)之部分:訊據被告林哲良、卓芷柔2人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被告林哲良辯稱:聲請人陳昭安確曾將1億多元委託伊保管,嗣花用於買房、裝潢及聘請律師等費用後所剩餘額,聲請人陳昭安即同意設立「呈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旺公司)投資興建農舍出售獲利均分,並由伊分別請求被告卓芷柔、聲請人陳昭安以月眉路農舍及安農北路農舍,向羅東鎮農會申辦貸款900萬元、1,900萬元,其後呈旺公司曾與「亞鑫公司」合作投資興建農舍買賣,另外聯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要在三星鄉上將路蓋房子,也向呈旺公司調度資金,呈旺公司就以購買股權之方式,投資聯強公司房地產事業,並依聯強公司負責人陳盛添(已歿)之指示匯款至國外馬來西亞之帳戶,所以才會有被告卓芷柔永豐銀行帳戶有出資購買海外房地產之紀錄,聲請人陳昭安對於投資房地產的事都知情且同意,因為伊也有將亞鑫公司的股票交給陳昭安,只是後來農舍價格不好賣,聲請人陳昭安要拿回投資款,又不願意出售現住房屋清償農會貸款,才會要求伊負責此部分債務等語。被告卓芷柔則辯稱:伊確曾同意被告林哲良將月眉路農舍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但因擔心伊把房子獨吞,所以要求伊配合至羅東鎮農會辦理農舍設定抵押權900萬元,撥款至伊羅東鎮農會帳戶內,而伊於10幾年前就已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都交付給被告林哲良使用,貸款則是由被告林哲良負責繳納,因為與被告林哲良是親人,所以才把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林哲良等語。經查:

(一)羅東鎮農會確前於102年7月9日就月眉路農舍及安農北路農舍為擔保,分別貸放900萬元、1,900萬元予借款人即被告卓芷柔、林璟翔,然該款項係由被告林哲良收受使用,業據被告林哲良、卓芷柔2人供承在案,並有羅東鎮農會111年1月7日羅鎮農信字第1110000060號函附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二,第2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參諸證人林璟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哲良與伊接洽後,由被告林哲良出資購買三星房子,先過戶給聲請人陳廖每再過戶給聲請人陳昭安,並成立呈旺公司要投資買土地蓋農舍出售,伊擔任董事長,當時公司要貸款1,900萬元,係經過聲請人陳昭安之同意,以上開三星的房子擔保貸款,聲請人陳昭安有親自來對保,貸款之用途是用在呈旺公司土地建設,包含五結鄉大吉、孝威等地區土地、冬山鄉大埔路、三星鄉等地區土地,均有蓋建農舍,後來跟亞鑫公司合作失敗,於是伊就離職了,另外聯強公司的負責人陳盛添曾向被告林哲良調度資金要蓋建三星上將路的房子,後來房子蓋不下去,就由呈旺公司接手,但104年間被告林哲良通知伊無法支付薪水,呈旺公司即正式結束等語(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二第14、85、86頁)。而被告林哲良前曾與呈旺公司之投資夥伴即亞鑫公司之負責人李紹平簽約進行農舍蓋建之投資事業,並自106年12月至107至4月間,曾將投資獲利逐月匯款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聲請人陳昭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另於107年5月9日將亞鑫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聲請人陳昭安收執等情,則有被告林哲良與李紹平雙方於106年11月10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哲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聲請人陳昭安提供之支票影本16張等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偵查卷第15頁、他897號卷第5至10、194至200頁):佐以聲請人陳昭安所提供之聯強公司於102年2月6日與被告林哲良簽署之「農舍興建讓渡書」上所載「聯強公司陳盛添(甲方)願將三星鄉大德段195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權利全部讓渡陳昭安(乙方),並由乙方給付甲方投資前所建築完成之地上物及到場或已簽約付款未到場之工料等新台幣338萬元,乙方代表為林哲良、見證人為林璟翔」等內容,核與證人林璟翔所證述聲請人陳昭安有參與上開投資興建農舍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林哲良、卓芷柔2人所辯均非子虛。

(二)再者,本件據聲請人陳昭安於偵查中陳稱:月眉路農舍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卓芷柔名下,實際上還是伊所有,伊也還住在該農舍,另安農北路農舍當初是借給被告林哲良使用,後來已經收回了,被告林哲良以該屋向羅東鎮農會貸款之1,900萬元,伊已經清償並轉貸到花蓮二信銀行等語。而依證人林璟翔上揭證述,聲請人陳昭安確曾親自辦理對保向羅東鎮農會申辦貸款1,900萬元,並有上開農會提供、由聲請人陳昭安於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二第237、247頁),另就900萬元貸款部分,聲請人陳昭安自陳係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即實際所有權人,且仍居住在該農舍,衡諸常情,其為避免出名人即被告卓芷柔就該不動產任意為處分行為,理應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是本件若非聲請人陳昭安同意配合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出名人,則出名人即被告卓芷柔焉能順利申辦貸款?反觀聲請人陳昭安指述被告林哲良、卓芷柔2人未經其同意申辦貸款云云,不僅與前開事證相悖,亦與常理不符,其指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三)綜上,本案既難排除被告林哲良曾取得聲請人陳昭安之同意,而將其信託保管之資金及以上開不動產申辦貸款進行不動產投資事業,且將部分投資報酬及亞鑫公司之支票交付聲請人陳昭安收執等情形,則縱因投資失敗致血本無歸,亦屬一般民事投資糾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難執此率認被告林哲良、卓芷柔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渠等2人所為即與刑法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八、告訴意旨(四)之部分:訊據被告林哲良固坦稱曾交付附表2所示亞鑫公司之支票16紙予聲請人陳昭安解決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與聲請人陳昭安先前交情甚佳,金錢往來頻繁,且因共同投資亞鑫公司不動產事業而於107年1月間取得該公司之支票,當時該公司尚未跳票,伊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被告林哲良於107年1月26日取得亞鑫公司簽發之支票共25張,有雙方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林哲良於107年5月9日將其中16張支票交付聲請人陳昭安,而亞鑫公司係於107年6月22日始經通報拒絕往來,亦有票據信用查覆單可佐,則被告林哲良於取得亞鑫公司上開支票及交付聲請人陳昭安收執之際,前開支票之票據信用尚非不佳,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哲良交付該等支票予聲請人陳昭安之初,業已知悉亞鑫公司之支票帳戶於未來將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殊難憑此遽認被告林哲良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陳昭安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聲請人陳昭安亦未因此交付何財物,核其所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九、告訴意旨(六)之部分:訊據被告林哲良、許嘉惠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林哲良辯稱:被告許嘉惠買受上開房屋有給付全額買賣價金,她有去辦理貸款,且匯款1,400萬元及900萬元到被告卓芷柔帳戶內,伊有提出來交給聲請人陳昭安去繳納反法院擔保款項等語。另被告許嘉惠則辯稱:伊確曾以3,200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陳廖每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當時向銀行貸款3,000萬元,都交給章代書辦理,伊只認識被告林哲良,交易過程都是被告林哲良帶聲請人陳昭安、陳廖每去章代書事務所,而簽約當天是交300萬元現金,又簽發1000萬元本票,該房屋當時被法院查封,無法過戶,所已就匯款1,900萬元至指定之被告卓芷柔永豐帳戶辦理撤銷查封等語。經查,證人章培華即受託辦理本件房屋交易之地政士證稱:伊可以證述本件房屋交易過程,房屋總價為3,200萬元,賣方為聲請人陳廖每,買方為被告許嘉惠,買賣共分三期,第一期1,100萬元,第二期200萬元,第三期1,900萬,契約有聲請人陳廖每蓋章收款1,300萬元,第三期是用貸款,以本案標的房子當抵押,向國泰人壽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貸款3,000萬元,被告許嘉惠也有簽發1,900萬元之同額本票,之後有被告林哲良、卓芷柔各匯款給700萬給聲請人陳昭安國泰世華帳戶,另有增值税兩筆各為180萬元、18萬元及其他稅款,都是被告林哲良代被告許嘉惠支付,而被告許嘉惠簽發1,900萬元本票已交付退還給被告許嘉惠,101年9月25日在伊事務所,由聲請人陳廖每蓋章簽收,確定交易已經完成價金給付,另參照發文簽收單記載及本票等資料,當時買賣雙方被告許嘉惠、林哲良,聲請人陳廖每及陳昭安等人都在場,匯款單也給聲請人陳昭安看過等語,並有被告許嘉惠提出之購屋支出明細表、被告林哲良收受700萬元收據、被告林哲良收受2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根聯4張、被告許嘉惠匯款23,00萬元至被告卓芷柔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許嘉惠簽發面額1,900萬元之本票影本(由聲請人陳廖每捺印蓋章)及證人章培華提供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確認書、聲請人陳廖每出具之200萬元收據、代書製作交易結算表、被告卓芷柔匯款單2紙(金額700萬元、180萬元)、被告林哲良匯款單2紙(金額700萬元、18萬元)、不動產契約書等(109度偵字第6197號偵查卷二第90至127頁)附卷可稽。堪認本件房屋既由買賣雙方簽約委由地政士即證人章培華完成交易手續,並有上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相關單據等資料在卷可佐,則聲請意旨認被告許嘉惠就上開房屋交易僅給付300萬元,仍有餘款2,900萬元未給付乙節,核與上開卷內事證均有不符,聲請人2人之指述實難認有據。是以,本件至多應屬雙方就買賣價金餘款給付與否之民事糾葛,尚難執此率認被告許嘉惠、林哲良2人於簽約購買本件房屋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陳廖每陷於錯誤而簽約出售房屋之詐欺犯行,自不得遽令被告許嘉惠、林哲良2人擔負刑法詐欺之罪責。

十、告訴意旨(七)之部分:訊據被告林哲良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侵占等犯行,並辯稱:伊絕對沒有恐嚇聲請人陳昭安買車給自己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車)實際上是伊購買的中古車,登記在聲請人陳昭安名下,而聲請人陳昭安自己也有買賓士車,是聲請人陳昭安提議雙方交換車輛使用等語。經查,聲請人陳昭安與被告林哲良2人名下各有賓士車輛1部,車牌號碼各為6136-L6、2656-B3,排氣量均為3498CC,有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質之聲請人陳昭安於偵查中自陳:登記在被告林哲良名下的車子是伊在使用,被告林哲良說這樣才安全等語。核與被告林哲良所辯雙方互換車輛使用等情相符。又被告林哲良曾就上開車輛遭聲請人陳昭安拔取車牌而提出竊盜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雙方就汽車所有權及監督管理關係各執一詞,尚難釐清,而對聲請人陳昭安所涉竊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堪認本案聲請人陳昭安與被告林哲良間既有互換汽車占有使用之情形,復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林哲良有擅將上開車輛處分之事實,核其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陳昭安固指稱被告林哲良以上開言詞恐嚇其購車供其使用,然經被告林哲良否認上情,況如前所述,渠等2人確有互換汽車使用之情事,此部分核與被告林哲良前揭所辯較為相符,聲請人陳昭安亦未能提出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聲請人陳昭安單一指述,而率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林哲良、卓芷柔、許嘉惠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侵占、背信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2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委無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來源/用途 1 99年7月28日11時40分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374萬1,728元 被告卓芷柔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聲請人陳昭安出售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 2 99年8月23日12時35分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226萬1,497元 被告卓芷柔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聲請人2人出售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 3 101年7月31日14時14分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1,663萬8,115元 被告卓芷柔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聲請人2人及陳昭任出售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買賣總金額為1億1,500萬元) 4 101年7月31日14時14分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1,663萬8,115元 陳福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聲請人2人及陳昭任出售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買賣總金額為1億1,500萬元) 5 101年8月6日13時14分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2,918萬381元 被告卓芷柔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聲請人2人及陳昭任出售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買賣總金額為8,800萬元) 6 101年8月6日15時22分 聲請人陳廖每 1,500萬元 陳福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聲請人係匯款4,500萬元,其中3,000萬元用於購買宜蘭縣○○鄉○○○路000○000號農舍 7 102年1月3日14時55分 聲請人陳昭安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被告卓芷柔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8 102年1月3日14時57分 聲請人陳廖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被告卓芷柔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9 102年1月3日16時2分 聲請人陳廖每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被告卓芷柔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總計1億620萬9,836元   
附表2: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AJB0000000 108年7月27日 50萬元 2 AJB0000000 108年8月27日 50萬元 3 AJB0000000 108年9月27日 50萬元 4 AJB0000000 108年10月27日 50萬元 5 AJB0000000 108年11月27日 50萬元 6 AJB0000000 108年12月27日 50萬元 7 AJB0000000 109年1月27日 50萬元 8 AJB0000000 109年2月27日 50萬元 9 AJB0000000 109年3月27日 50萬元 10 AJB0000000 109年4月27日 50萬元 11 AJB0000000 109年5月27日 50萬元 12 AJB0000000 109年6月27日 50萬元 13 AJB0000000 109年7月27日 50萬元 14 AJB0000000 109年8月27日 50萬元 15 AJB0000000 109年9月27日 50萬元 16 AJB0000000 109年10月27日 50萬元    總計800萬元 
附表3: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折合新臺幣金額,不含匯款手續費) 匯款銀行名稱 受款人帳號及名稱 1 103年2月27日 美金6萬5,982.65元 (折合新臺幣200萬元) MBBEMYKL MALAYAN BANKING BERHAD(MAYBANK) 帳號:000000000000 名稱:KLMetro SdnBhd 2 103年3月27日 美金9萬1,593.07元 (折合新臺幣280萬元) 同上 同上 3 103年6月18日 美金1萬9,974.7元 (折合新臺幣60萬元) 同上 同上 4 106年9月30日 美金2萬6,000元 (折合新臺幣79萬2,740元) 同上 同上   總計折合新臺幣419萬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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