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陳嘉年、程明慧、李蕙伶
- 被告吳詠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傑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5 號、第2841號、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並無履行契約之意願,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3、8、10、1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8、10、1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3、8、10、13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上開匯款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編號1、3、8、10、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8、10、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3、8、10、13所 示之帳戶。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4至7、9、11、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4至7、9、11、12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4至7、9、11、12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上開匯款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4至7、9、11、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4至7、9、11、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4至7、9、11、12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戊○○、丙○○、子○○、甲○○、卯○○、辛○○、己○○、丁○○、 寅○○(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丑○○、癸○○、壬○○、庚○○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69頁、第344頁至第3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係因受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被告均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從事韓國代購、買賣的工作,本件如附表所示的款項,是我在社團認識自稱「林芳怡」之人委託我代購物品所匯入的款項,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的人並不是我。本件發生期間我剛好生病、住院,應該是「林芳怡」對本件被害人進行詐騙,錢就陸陸續續匯進我帳戶內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韓貨代購多年,於網路上認識「林芳怡」後,因「林芳怡」表示欲從事此行業,被告為賺取手續費而與其合作,由被告提供自己的資源(包含帳號、密碼等)予「林芳怡」使用,惟「林芳怡」於網路上以不同暱稱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並提供被告之帳號予被害人匯入金額。另一方面,「林芳怡」以不同暱稱又向被告訂購韓貨,待被告確認訂單款項入帳後隨即發貨。故本件係「林芳怡」以三方詐騙之方式,由「林芳怡」騙取被告所寄出之貨物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係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被告均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1號卷【下稱161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95頁至第96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下稱3984卷】第23頁至 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70403200號卷【下稱3200卷】第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壬○○、卯○○、庚 ○○、寅○○、己○○、辛○○、子○○、癸○○、丁○○、甲○○、丙○○、 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3200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 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有臉書用戶 名稱「賴品欣」、「方嘉欣」之頁面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70301900號卷【下 稱1900卷】第22頁、第107頁)、被告所申設之星展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3200卷第143 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告訴人寅○○( 見1900卷第62頁至第64頁)、辛○○(見1900卷第72頁至第76 頁)、子○○(見1900卷第84頁至第88頁)、丙○○(見1900卷 第95頁至第98頁)、戊○○(見1900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庚○○(見1900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壬○○(見1900卷第11 9頁至第126頁)、丑○○(見1900卷第135頁至第157頁)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寅○○(見1900卷第64頁)、辛○○(見 1900卷第74頁)、子○○(見1900卷第83頁)、丙○○(見1900 卷第92頁至第93頁)、戊○○(見1900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庚○○(見1900卷第116頁)、壬○○(見1900卷第128頁)、 丑○○(見1900卷第135頁)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本件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之人是否為被告? ⒈實施如附表編號1、2、4、5、7、9、13所示詐術之人,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之情,業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3200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3 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而上開門號之SIM卡曾搭配 被告經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使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3200卷第129頁至第133頁);且經 調閱「方嘉欣」之臉書帳號資料,該帳號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亦曾於被告個人使 用電腦中登入,亦有臉書帳號資料、電腦網頁登入頁面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161卷第6頁至第7頁、第55頁),是均足認使用臉書帳號「方嘉欣」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⒉被告經扣案之紅米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內有「賴品欣」之臉書頁面大頭貼照片檔案之情,亦有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1900卷第21頁),衡 情如與該人素不相識或無特殊事宜,一般均不會特地儲存他人之臉書頁面大頭貼照片,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看過臉書名稱「賴品欣」之帳號等語(見161卷第47頁 ),益徵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賴品欣」之臉書頁面大頭貼照片檔案之情,顯與常情不符,亦足認使用臉書帳號「賴品欣」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⒊參諸被告始終供承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其所取得使用,是被告顯為本件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中最終得利之人,衡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最終目的無非係取得金錢,而本件告訴人13人所匯出之款項均由被告所取得,且被告又有如前開使用臉書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可佐,是足認以臉書名稱「方嘉欣」、「LinLing Ing」、「賴品欣」名義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者,即為被告,至為灼然。 ㈢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至11日之短短數日間,即對告訴人13人分別施以相同「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且並未寄出任何票券,此情均據告訴人13人證述綦詳,又卷內未見被告有何重大事由致其有相當理由無法履行契約,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13人聯繫、接洽之初即無履約之意願,其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施用詐術虛偽告知告訴人13人其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致使告訴人13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有給付演唱會門票之能力及意願,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甚明。 ㈣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至7、9、11、12所示之社團,張貼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而與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 」有高達35萬位成員(見1900卷第95頁);臉書社團「五月天 蔡依林 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有高達3.2 萬位成員(見1900卷第119頁);臉書社團「五月天[好好 好想見到你]Mayday Fly to 2021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平台」其貼文權限係「開放搜尋、所有人都能找到」(見1900卷第115背面)等情,足徵被告所張貼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貼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予以觀看、閱覽,是堪認被告於前開社團所張貼之貼文,係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而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如附表編號1、3、8、10、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觀如附表編 號1、3、8所示之告訴人,雖均表示係因被告於臉書社團 發文,方與被告取得聯繫(見3200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然卷內並無上開臉書社團貼文之證據,而僅為前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癸○○於警詢中僅表示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被告貼文表示 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見3200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告訴人丑○○雖提供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見1900卷第135 頁),然其上亦未有社團人數、觀看權限等相關資訊,是均無從佐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8、10、13所示之 犯行,已達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論以普通詐欺罪,併此敘明。 ㈤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復聲請傳訊「林芳怡」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函詢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並無於109年間使用該公司服務之會員「 林芳怡」(見本院卷第223頁),再以被告及辯護人所陳報 「林芳怡」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查詢,申設該帳戶之人亦非「林芳怡」(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而 以辯護人聲請傳喚「林芳怡」所憑之年籍資料,於戶役政系統亦均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245頁、第339頁),是被告前開辯解自屬真實性無從檢驗之抗辯,無從憑採,本院亦無從傳喚「林芳怡」到庭作證,則辯護人前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從事代購等相關事證,然被告是否從事代購,與其是否實行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應係犯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亦已包含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3、8、10、13所示之告訴 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刊登虛偽不實訊息詐騙他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網拍,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8、10、12、13所示之告訴人相當金額(詳後述),稍能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向告訴人戊○○、壬○○實施詐欺行為之所得新臺幣(下同 )9,820元、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於附表編號9、11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8、10、12、13所示之人進行詐欺而獲取之款項,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9,760元予告訴人卯○○、賠償1 0,000元予告訴人庚○○等情,業據告訴人卯○○、庚○○於本院 訊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第287頁);被告已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寅○○、賠償9,920 元予告訴人己○○、賠償9,920元予告訴人辛○○、賠償9,760元 予告訴人子○○、賠償10,000元予告訴人癸○○、賠償18,000元 予告訴人丁○○、賠償9,760元予告訴人甲○○、賠償9,820元予 告訴人丙○○、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丑○○等情,有辯護人與 告訴人辛○○、己○○、癸○○、丁○○、甲○○、丙○○、丑○○之對話 紀錄各1份及匯款紀錄9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87頁、第329頁至第337 頁),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上開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被告向告訴人卯○○、庚○○、寅○○、己○○、辛○ ○、子○○、癸○○、丁○○、甲○○、丙○○、丑○○詐欺之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雖曾經被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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