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霈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羽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李柏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玥蓁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劉昱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霈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昱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霈羽、陳玥蓁自稱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劉昱甫自稱為淨妍醫美公司代表,陳霈羽、陳玥蓁、劉昱甫從不詳管道得知張金旺持有之塔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霈羽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金旺,向張金旺佯稱其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可代其出售塔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嗣於108年11月7日某時許,陳霈羽、陳玥蓁與張金旺相約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八 方雲集見面,陳霈羽、陳玥蓁向張金旺進一步佯稱買方要求張金旺必須要將原本法藏山權狀32張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轉換為玉佛寺之權狀,即可保證以5,500萬元之高價出售前揭殯葬商品等語,致使張金旺陷於錯誤,而交付96,000元予陳霈羽,陳霈羽遂當場與張金旺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繼推由陳玥蓁、劉昱甫佯稱劉昱甫為買家淨妍醫美公司代表以取信於張金旺,佯稱透過購買張金旺所有之殯葬商品,淨妍醫美公司可以節省稅負,張金旺只要再購買50個祥雲觀骨灰位,即可以8,500萬元之高價將前開殯葬商品及50 個祥雲觀骨灰位出售給淨妍醫美公司等語,張金旺為求順利出售上開殯葬商品,因而再於108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交付256,000元之款項予陳玥蓁,嗣陳霈羽僅 交付露含玉骨灰罐1個、陳玥蓁則交付黃陽岫玉骨灰罐、露 含玉骨灰罐各1個,且陳霈羽、陳玥蓁、劉昱甫藉故拖延簽 約,張金旺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張金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證人張金旺、賴慶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霈羽、陳玥蓁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張金旺、賴慶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霈羽、陳玥蓁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金旺於110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玥蓁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張金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玥蓁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玥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金旺、賴慶焰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且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張金旺、賴慶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玥蓁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張金旺、 賴慶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金旺、賴慶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已明定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其 中第166條之1第3項規定行主詰問時原則上禁止為誘導詰問 ,亦即聲請傳喚證人之一造當事人行主詰問時,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固有明文,然有關審判長證據調查訊問之聲明異議及交互詰問程序之聲明異議,均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聲明異議權,為避免當事人、辯護人反覆爭執,延宕訴訟程序,於證據調查、交互詰問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終了,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應認為當事人、辯護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瑕疵已被治癒,不得再行爭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玥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金旺、賴慶焰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超過主詰問內容範圍,且遭檢察官誘導詰問,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張金旺、賴慶焰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乃於法院直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程序所得,並非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本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陳玥蓁及其辯護人並未即時就檢察官詰問之方式,並非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為之,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66頁),應認該瑕疵已被治癒。再者,證人張金旺、賴慶焰係由被告陳霈羽、陳玥蓁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由被告陳霈羽、陳玥蓁及其等辯護人行主詰問,檢察官係行反詰問,參考上開說明,原則上禁止行誘導詰問者為主詰問,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且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張金旺、賴慶焰係何處受誘導,空泛陳稱上開情事,已屬無理,且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所提上揭問題均無任何暗示性之狀況,並非所謂問話中含有答話,是被告陳玥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證人張金旺、賴慶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霈羽、陳玥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昱甫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96頁至第241頁、第276頁至第281頁;本 院卷三第8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霈羽、陳玥蓁、劉昱甫均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陳霈羽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八方雲集與告訴人張金旺見面,遞交上面記載有「禮優開發有限公司 陳霈羽」之名片給告訴人張金旺,並向告訴人張金旺收取96,000元,惟辯稱:96,000元是告訴人張金 旺要跟我買專利內膽的錢,我不認識陳玥蓁、劉昱甫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霈羽僅有賣專利內膽給告訴人 張金旺,後續陳玥蓁、劉昱甫的行為與被告陳霈羽都無關, 告訴人張金旺有買賣殯葬商品的經驗,本案是因為專利內膽 在市場上有相當的行情,才會達成買賣的合意,與後續有無 買家無關,且告訴人張金旺於審理中亦證稱與被告陳霈羽接 洽時,被告陳霈羽沒有提到淨妍醫美,後續陳玥蓁、劉昱甫 收的256,000元與被告陳霈羽無關,告訴人張金旺在與被告陳霈羽見面前已經接觸過很多業務,告訴人張金旺可能是將其 他業務之說詞誤植為被告陳霈羽所述,且證人賴慶焰只聽到 塔位買賣的問題,所以也無法證明被告陳霈羽有參與後續買 家的事實,請為被告陳霈羽無罪之諭知等語。 2、被告陳玥蓁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7日某時許,與被告陳霈羽 、告訴人張金旺在上開八方雲集見面,嗣於108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告訴人張金旺見面並收 取256,000元,且有遞交「禮優開發有限公司 陳玥臻」之名 片給告訴人張金旺,惟辯稱:256,000元是告訴人張金旺向我購買兩個骨灰罐的錢,我不認識陳霈羽、劉昱甫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所提出的買賣投資受訂單及其於 審理時作證稱其親自簽名於上,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陳玥蓁係 成立買賣契約,告訴人證稱其是期待拿到50張祥雲觀權狀, 拿到玉石罐想要換,但卻仍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有悖 於一般常情,且告訴人證稱已經購買殯葬用品十幾年,曾經 接觸過一、兩百個業務,也曾經向十幾個業務員購買殯葬用 品遭欺騙了十幾次,且他有多次訴訟經驗,則告訴人經驗比 被告陳玥蓁更為豐富,應該是沒有可能再次上當受騙之可能 ,此外,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陳霈羽在前半段就終止了,就不 理了,後來被告陳玥蓁再跟告訴人聯絡,感覺就沒有參與等 等類似證述,足認被告陳霈羽並沒有參與256,000元的部分,本案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 3、被告劉昱甫固坦承曾經在臺北、宜蘭兩地與告訴人張金旺見 面,總共見面3、4次,惟辯稱:我是想要賣骨灰罐給告訴人 張金旺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霈羽、陳玥蓁分別有遞交上面記載有「禮優開發有限公司 陳霈羽」、「禮優開發有限公司 陳玥臻」之名片給告訴人張金旺,被告陳霈羽於108年11月7日前某時許,主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金旺,並於108年11月7日某時許與告訴人張金旺相約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八方雲集見面 ,被告陳玥蓁、證人賴慶焰亦同時在場,告訴人張金旺並交付96,000元予被告陳霈羽,嗣被告陳玥蓁於108年12月26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告訴人張金旺見面 並收取256,000元,嗣後被告陳霈羽僅交付露含玉骨灰罐1個、被告陳玥蓁則交付黃陽岫玉骨灰罐、露含玉骨灰罐各1個 等情,業據被告陳霈羽、被告陳玥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50頁、第171頁至第176頁;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6 頁、第53頁至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旺、證人賴慶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9頁及其 背面、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66頁),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名片、寄存託管憑證(託管單編號:00228、00495、00505)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被告陳霈羽、陳玥蓁、劉昱甫3人分別有以上開方式向告訴 人張金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金旺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96,000元、256,000元等情,理由分述如下: 1、證人張金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108年10月底的時候,陳霈羽先打電話連繫我說聽說我有一些殯葬商品,問有沒有委 託人處理,要幫我處理,通話後約3、4天我們約在蘇澳八方 雲集見面,陳霈羽帶一個妹妹進來,就是陳玥蓁,當時我請 賴慶焰跟我一起去,到場後陳霈羽說法藏山牌位加塔位總共32個,1張3,000元,因為法藏山現在更名為玉佛寺,更換權狀之後保證成交,我交給她96,000元之後,陳霈羽又說買方因 為遷葬案,要一個專利內膽,因為我原本有的內膽跟買方要 的不一樣,所以說再一個專利內膽就可以保證成交,所以就 把原本要更換權狀的96,000元拿去換專利內膽,大概兩周後 陳霈羽就交給我託管單編號00228的玉石罐文件以及記載108 年11月18日之統一發票,這次陳玥蓁也有一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94頁至第295頁、第338頁至第344頁);證人張金旺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0月28日陳霈羽 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殯葬商品,包括骨灰 罐、內膽、塔位、生前契約等,因為有公司要節稅,需要我 手上這些殯葬商品,託她賣可以賣到5,500萬元,且她已經找好買方,對方是一個叫做淨妍醫美的公司,但需要我更換新 法藏山的權狀,1張3,000元總共32張,所以跟我收96,000元 ,說換了以後保證成交,我給她錢之後,又說不用換了,等 成交之後讓買方去換權狀就可以了,但是96,000元要拿去換 專利內膽,因為買方說要有專利內膽才要跟我買,後來他給 了我一個玉石罐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及其背面)。經核證人張金旺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一致,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 顯難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為如此清晰、一致之證述。且證人 賴慶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霈羽、陳玥蓁我一起見過一次 ,陳玥蓁我單獨見過一次,一起那次是因為張金旺塔位買賣 方面的事情見面,說要仲介塔位、要成交之類的,他們兩個 有要張金旺補東西,好像是塔位要更換之類的,當天張金旺 好像有交9萬多給陳霈羽,當天沒有聽到張金旺要買玉石罐,是朝塔位買賣這方面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66頁);證人賴慶焰於偵查中證稱:我見過陳霈羽一次、陳玥蓁二次,第一次在八方雲集陳霈羽、陳玥蓁找張金旺過去, 張金旺說有仲介要收購他的權狀、殯葬商品等,找我陪他一 起去,談話內容大概是講塔位買賣,我在場有聽到陳霈羽、 陳玥蓁叫張金旺去換法藏山的權狀,聽起來是買方的要求, 應該是之後交易比較順利,賣的金額好像有說幾千萬,陳霈 羽、陳玥蓁聽起來就是仲介,一直提到說有個買家在收購, 買方要買一整套,要張金旺去買需要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互核上開證人張金旺、賴慶焰就第一次與被告陳霈羽、陳玥蓁在上開八方雲集見面,是要談塔位買賣 ,張金旺交付陳霈羽96,000元,不是要買骨灰罐,被告陳霈 羽、陳玥蓁有向張金旺表示有一買方,需要將法藏山權狀更 換才有利於後續交易等節,均證述一致,且證人張金旺、賴 慶焰與被告陳霈羽、陳玥蓁素不相識,再證人張金旺於本院 審理時就本案表示意見時稱:被告剛才所述都不是事實,而 且落差很大,只是考量到被告的家庭因素,希望可以對被告 從輕量刑,且被告有跟我道歉,大家改過自新後,好好做人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可知證人張金旺認為即便被告 陳霈羽、陳玥蓁所述與事實有嚴重出入,仍願意原諒被告陳 霈羽、陳玥蓁,給予機會,是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 虛偽證述,無端誣陷被告陳霈羽、陳玥蓁入罪之理,益證告 訴人張金旺上開指訴應非子虛。 2、觀諸被告陳霈羽與告訴人張金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見告 訴人張金旺聯繫被告陳霈羽稱其太太反對將法藏山拿去換權 狀時,被告陳霈羽答以「可是我們已經送件出去了耶」、「 而且我案件也跟買家聯絡了」,且當告訴人張金旺提及5,500萬這個價錢太高時,被告陳霈羽答以「你是說賣的價錢喔」 、「你是因為你沒看過,你到底知不知道你自己的東西有多 少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堪認被告陳霈羽確有實施告訴人張金旺所述之詐術手段, 才會對於告訴人張金旺直接談及法藏山、5,500萬元時,毋庸附加任何前提解釋,自然回答已經送件、跟買家聯絡、5,500萬元是賣的價錢等語,試圖安撫告訴人張金旺,要告訴人張 金旺簽約。甚至當告訴人張金旺表達對於交易感到擔憂時, 被告陳霈羽以「我們仲介公司」自居,且稱「阿你不是打電 話叫我不要把它列入系統,那個這個買賣合約裡」、「買家 沒什麼好去害你的,阿我仲介賺的也只是傭金」,又當告訴 人張金旺對於禮優有限公司成立時間提出疑問時,被告陳霈 羽答以「我之前就有跟你說過了,我們公司不是指成立沒有 ,我已經在這裡做三年,那是因為我們申請殯葬牌照,那牌 照申請下來在那個賓館(按:應為殯管)處那邊要求我們要 配合牌照的時間,立一個…立案一個新的名字,所以我們公司 才會在。申請牌照到的這個日期才申請新的名字」、「我這3年來都是靠這份薪水過活的」,另當告訴人張金旺詢問「權 狀多久會下來」時,被告陳霈羽稱「我那時候有跟你說大概 兩個禮拜」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9頁),顯然被告陳霈羽係向告訴人張 金旺表示其隸屬於禮優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為仲介公司, 仲介殯葬商品買賣。綜合上開證人張金旺、賴慶焰之證述、 被告陳霈羽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及對話錄音內容,足認告 訴人張金旺所述被告陳霈羽、陳玥蓁有於108年11月7日在上 開八方雲集店內,以禮優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名義,稱有一 買方欲購買告訴人張金旺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收購價格高達5,500萬元,惟需要告訴人張金旺將法藏山權狀作更換,使告 訴人張金旺陷於錯誤而交付96,000元乙節,信而有徵。被告 陳霈羽及其辯護人辯稱與告訴人張金旺間僅有骨灰罐買賣, 被告陳霈羽交付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只是因為要銷售骨灰 罐,要讓客戶知道骨灰罐是跟誰申請的乙事,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3、證人張金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淨妍醫美是陳玥蓁後來找劉 昱甫跟我接洽,說他們是淨妍醫美,那時候我本來預期拿到 祥雲觀權狀,因為我出25萬6千元,陳玥蓁說他也出一半的錢,後來我拿到兩個玉石罐,我就問他也拿到兩張嗎,陳玥蓁 就說對啊,我的兩張我自己保管,你的你自己保管,要交易 的時候都交給買方就可以,陳玥蓁說那兩個玉石罐就代表50 個祥雲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9頁、第303頁、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26頁、第345頁);證人張金旺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陳霈羽的同事陳玥蓁打給我,因為我 之前有被別人騙過祥雲觀骨灰位去換一些生前契約,陳玥蓁 就跟我說骨灰位還在公司那邊,沒有被換走,希望我貼一些 錢就可以還我,因為我如果換回祥雲觀骨灰位,買方願意出8,500萬元跟我買全部的殯葬商品,一開始我有點懷疑,陳玥 蓁就說他可以出一半,後來竟然拿2個玉石罐給我說之後可以換成祥雲觀塔位直接交給買家就好,買方是劉昱甫,他是代 表淨妍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背面)。告訴人張金旺與被告陳玥蓁無仇恨糾紛,且於本院審理時認為即便被告陳霈羽、陳 玥蓁所述與事實有嚴重出入,仍願意原諒被告陳霈羽、陳玥 蓁,給予其等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應無編造謊言蓄意誣陷 被告陳玥蓁之動機,且告訴人張金旺就其指述之內容已提出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其與被告3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等證據,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 處,苟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告訴人張金旺顯難於本案偵 辦前後2年多的時間就案發主要情節為一致之證述。 4、再觀諸被告陳玥蓁與告訴人張金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從 告訴人張金旺提及「祥雲觀以後辦出來,那過戶費,不是要 他出嗎?」、「那我是會擔心說...到時候你的二十幾,還有我的二十幾到時候又辦不出來」、「那我出25萬再6千塊嗎,那你要寫個收據給我」、「有沒有辦法你們公司寫個切結書 什麼...一定會保證買賣有沒有這樣子」、「我看50個祥雲觀,保管費是他出的嘛...」、「那...祥雲觀寫下來的話是5千5嗎?還是有增加?」、「買方那邊沒有問題嗎?」等語,被告陳玥蓁以「明天就是到現場講,然後,呃...確定了我就會跟你說沒有問題」、「合約那一面...裡面那一面,我都幫你寫好了」、「沒有金額一定都是這樣的,明天會到...店裡面,他會跟你說。」、「沒有問題」等回覆之上下文語句顯示 ,併參酌卷附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名片(見偵卷第38頁),可 認告訴人張金旺所述被告陳玥蓁自稱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業 務員,以買方需要50個祥雲觀骨灰位,便會收購告訴人張金 旺全部之殯葬商品等語,使告訴人張金旺陷於錯誤而交付256,000元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又當告訴人張金旺主動聯繫被告陳玥蓁詢問稱:「我昨天有 跟你反應那個他有沒有辦法...對...對方啊?買方?」,被 告陳玥蓁答稱:「我幫你我問過了,他說沒有辦法啊...那個要技術審核,他沒有辦法馬上幫你送急件,沒辦法馬上幫你 優排,因為他們都要寫那個約,用那個約下去算,阿也不是 他個人可以同意的」,且當告訴人張金旺質疑稱「可是,他 們都不簽合約,這樣他們會說話算話嗎?」、「是喔,他們 是淨...」、「淨...淨...『淨妍』喔,他們都沒有簽合約,我 也不知道他們要不要」等語時,被告陳玥蓁回以「對!噢,會啦」、「對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12頁至第213頁),益徵被告陳玥蓁確實表現出要居間 銷售告訴人張金旺之殯葬商品,再以如果換回祥雲觀骨灰位 ,買方淨妍醫美「劉先生」願意出8,500萬元跟告訴人張金旺買全部的殯葬商品之話術詐騙告訴人張金旺,否則當告訴人 張金旺提及買方、合約、淨妍時,被告陳玥蓁如何自然答出 送急件、寫合約等語。 6、另依據被告陳玥蓁與告訴人張金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4頁) :「男聲:應該是可以啦,那我是會擔心說…到時候你的二十 幾,還有我的二十幾到時候又辦不出來,那不是…不是就沒辦 法,就沒辦法。女聲:不會你的,哦,我們明天就是到現場 講,然後,呃…確定了我就會跟你說沒有問題,那我們要把他 寫清楚。」、「男聲:對啊對阿,它今天這個又延期了,你 會不會緊張啊?我是很緊張耶,這個又延期了。女聲:我…你 不用緊張啦,因為我有問過,我有確認過,他…那他這邊都有 說,一定沒有問題,我才…我才不緊張啊。不然,我,我不是 跟你講了,不然我自己也很擔心好不好,啊我都有問過,有 確認過。男聲:是喔,那…。女聲:我還問他說,啊,啊什麼 時候,他就直接說2月15啊。男聲:2月15號喔?女聲:以前拉,嘿阿嘿呀,2月15那邊啊。男聲:是喔,你也很緊張,我是…咦,那我朋友那個,之前那50張祥雲觀就不會有問題,他們 還在可以還是可以用嗎,對不對?女聲:是,對啊。」、「 男聲:喔他們…那我們這個不是申請權狀嗎?怎麼換這個什麼 玉、什麼玉?這個…女聲:你不擔心,我上次不是有跟你說, 沒關係我…哎我下禮拜會比較忙,我下禮拜又出國,那嗯…哎 呀我開工之後我再找時間過去找你。男聲:好,好,那,那 ,哎,我今天那個…你給我兩份那個好像都是什麼「黃岫玉」 哎,一個是「露含玉」,一個是什麼…好像…不一樣嘛。女聲 :不一樣,不一樣。男聲:是喔,他兩張好像都一樣,啊…有 …他們兩張一樣,兩張不一樣。女聲:不一樣啦。嘿啦。對啊 。男聲:沒有啊,兩張是一樣的啊,兩張什麼…什麼「黃岫玉 」啊。女聲:嗯。男聲:那兩…那有一張…。女聲:我跟你說 ,那個東西你不要用丟,你就收好就對了。男聲:不會用丟 啦,我不會用丟啦,對啊…。女聲:嘿阿嘿阿嘿阿,啊他不是 叫你把他釘起來。男聲:釘起來?我就把他放好啊。女聲: 哎不是啦,就…就把他收好啦。嘿阿。嘿阿。男聲:對啊,兩 個嘛,我看那個好像不一樣,有兩個不一樣嘛。女聲:嘿阿 ,嘿阿。男聲:是喔,一個是「黃岫玉」,兩張都「黃岫玉 」嘛,那一個是「露含玉」,一個是「黃岫玉」啊。女聲: 對啊,對…男聲:這樣對嗎?女聲:對。男聲:你那邊也有兩 張喔,你也是兩張喔?男聲:你的。女聲:我…我的,我自己 的那一份。我已經拿起來了啊。男聲:是哦。女聲:嘿阿, 嘿阿。」之上下文脈絡,可徵證人張金旺稱因為被告陳玥蓁 稱買方願意出8,500萬元跟證人張金旺買全部的殯葬商品,但需要換回祥雲觀骨灰位,被告陳玥蓁稱其可以出一半,證人 張金旺始交付256,000元乙情,堪信為真實,且衡諸常情一般骨灰罐買賣無感到緊張之理,更不會有前揭一、(三)4、所示過戶費問題,是256,000元絕非如被告陳玥蓁所辯,單純為其與告訴人張金旺買賣骨灰罐2個的價金。被告陳玥蓁固以109 年1月6日統一發票上記載「骨灰罐」,及108年12月2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辯稱被告陳玥蓁僅單純賣骨灰罐2個給告訴人張金旺等語。然細繹被告陳玥蓁於108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張金旺簽訂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正面,其上所記載可供選擇之產品 名稱為「寶塔」(項下列「骨灰位」、「功德牌位」、「夫 妻位」、「骨甕位」、「雙人式骨灰位」)、「福地」,背 面申購產品注意事項僅提及「納骨塔設施」、「晉塔」、「 換位」等事項,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 及其背面),並未載明為骨灰罐買賣,反與告訴人張金旺所 指稱所交付之256,000元係與「骨灰位」有關之情節較為吻合。是被告陳玥蓁辯稱:256,000元是告訴人張金旺跟我買2個 骨灰罐的錢等語,綜合上開證據除與常理有違外,亦無相當 證據佐證其說,是難認被告陳玥蓁所辯可採,至109年1月6日簽發之統一發票係被告陳玥蓁交付予告訴人張金旺,其上之 記載係因被告陳玥蓁確實是交付骨灰罐2個,然無從以此認定當初告訴人張金旺交付256,000元之原因確實就是要購買骨灰罐。 7、就被告劉昱甫部分,證人張金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昱甫 一開始是陳玥蓁帶來蘇澳跟我見面說是買家的,劉昱甫說他 代表淨妍醫美負責這項專案業務,說他們要節稅,5,500萬太少不夠,要8,500萬元,有管道可以把我之前50個祥雲觀骨灰位拿回來,要我負擔一些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第308頁至第310頁、第314頁至第3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劉昱甫說他是淨妍代表,透過購買我的殯葬商品 可以節稅,在交256,000元給陳玥蓁前,我跟劉昱甫碰過2、3次面,108年年底在禮優專屬會議室劉昱甫、陳玥蓁叫我花錢補東西,說這樣總價可以再提高3,000萬元,所以我才會跟陳玥蓁去補50個祥雲觀骨灰位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於偵查中證稱:劉昱甫是代表淨妍公司,配合陳霈羽、陳玥蓁說要 用8,500萬元買我的殯葬商品,陳玥蓁拿2個玉石罐來的時候 ,劉昱甫也在場,陳玥蓁說這2個玉石罐就代表50個祥雲觀骨灰位,再叫劉昱甫拿去換,劉昱甫也說沒問題等語(見偵卷 第119頁背面)。證人張金旺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8、並參酌告訴人張金旺與被告劉昱甫間之對話內容所示,當告 訴人張金旺質疑雙方交易、不斷督促被告劉昱甫趕快簽約時 ,被告劉昱甫以「我身為一個買方」、「那不然我出來買幹 嘛?」、「我們要這些東西,是因為是你們自己有,我們才 會買」、「透過你們,你們才有辦法做合法捐贈,對不對, 我們是買這些東西是因為我們跟上游廠商買,他開發票給我 ,我怎麼做捐贈」、「我們買這個要幹嘛你知道嘛?」、「 我們辦商務節稅的啊」、「祥雲觀那部分我們已經幫你填好 了」等語,句句均可呼應告訴人張金旺前揭關於被告劉昱甫 之指述。且依據下述告訴人張金旺與被告劉昱甫間之對話錄 音內容之脈絡:「劉昱甫:所以你要去跟你的仲介講,你這 一次案子撤下來,請他定期先呈給我,我找另外一個人補上 來,讓你到下一批去第一個。張金旺:那…誒?那我這一季就排不上去就對了?劉昱甫:最近排上去的我們都是有缺嘛。 那你也沒辦法補,我們只能換一個持有人。張金旺:換一個 持有人,他有東西那麼多嘛。劉昱甫:他就是有啊。張金旺 :他有那麼多東西喔。劉昱甫:他就是有啊。不然我幹嘛!張金旺:有要補…補什麼東西。他要補嗎?他要補嗎?劉昱甫:他 自己會去補阿,他自己的事情,他也是為了符合調劑(按:應為條件)要賣你。賣你…不然他也不願意去花這個錢。張金旺:哇…是喔。劉昱甫:對不對,我坦白講,那你現在怎麼辦? 你跟你的仲介,你跟你的仲介講就是…嗯,你就說、你就說我 這邊給你排下一季,請他…請他送件傳到我們公司,我會有人 把你排到下一個季的第一位,符合條件我讓後面的持有人 ( 不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 第240頁),顯然被告劉昱甫有要告訴人張金旺補東西,且補東西是為了要符合條件將東西賣給被告劉昱甫公司。被告劉 昱甫固辯稱:我因為急著要賣東西給張金旺,所以順著張金 旺的話講等語,然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是告訴人 張金旺要其幫忙賣手上的殯葬商品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47頁),未提及要賣東西給告訴人張金旺一事 ,前後辯詞矛盾,是難認被告劉昱甫前開辯詞可採。 (四)再者,骨灰罐、塔位等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少有管道可銷售。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求。無論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應無大量持有殯葬商品之需要。告訴人張金旺持有之商品眾多等情,有告訴人張金旺手寫之塔位及產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且告訴人 張金旺手上已經有太多骨灰罐,不可能再買等情,業據證人賴慶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2頁背面),被告陳 霈羽、陳玥蓁先要求告訴人張金旺支付96,000元更換法藏山權狀,最終換得專利內膽1個後,再以有更好的銷售條件可 出售,被告劉昱甫則以公司有更高需求,尚無法成交等語,告訴人張金旺因已投入資金,為求拿回已付出之成本甚至獲利,遂不惜再花費更多的錢去補足虛偽買家即被告劉昱甫所提出之條件,此乃其等之詐術手法,但實際上告訴人張金旺並未賣出其原持有之任何殯葬商品,反而購入更多之骨灰罐,再審酌被告陳霈羽、陳玥蓁始終否認有買主要向告訴人張金旺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被告劉昱甫亦矢口否認有要向告訴人張金旺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堪認被告陳霈羽、陳玥蓁所述可代告訴人張金旺出售塔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惟買家要求告訴人張金旺要將原本法藏山權狀32張以每張3,000元之價格轉換為玉佛寺之權狀,再由 被告陳玥蓁以有公司要購買殯葬商品節稅之名義,偕買主淨妍醫美代表即被告劉昱甫,向告訴人張金旺稱只要再購買50個祥雲觀骨灰位,即可以8,500萬元之高價將前開殯葬商品 及50個祥雲觀骨灰位出售給淨妍醫美公司等情,均純屬虛構,為其等所施用之詐術無誤。 (五)被告陳霈羽、陳玥蓁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張金旺陷於錯誤交付96,000元款項予被告陳霈羽後,推由被告陳玥蓁帶同被告劉昱甫佯稱為買家,並以前揭方式繼續詐騙告訴人張金旺,使告訴人張金旺誤信被告劉昱甫確實為買家且有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意思,再根據買方要求交付現金256,000元予被告陳玥蓁補足交易條件,可認被告3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 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被告3人固辯稱彼此不認識,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霈羽有主動聯繫向告訴人張金旺表示稱「恭喜」,告 訴人張金旺回稱「他說什麼還要祥雲觀的」等語時,被告陳 霈羽表示「我們沒有把祥雲觀談在買賣裡面阿」,甚至表示 「這個...這個買方怎麼回事,好,你等我,我去了解一下,因為我剛回公司而已,我去了解一下」、「或者是我再幫你 約他,就是跟對方再一起談一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已可認被告陳霈 羽了解整體交易之來龍去脈,知道有一特定買方要跟告訴人 張金旺買殯葬商品,才會主動恭喜告訴人張金旺,又對告訴 人張金旺直接談及其與被告劉昱甫之交易內容,表達與原本 談的交易條件不同,被告陳霈羽更主動稱會去了解情形,甚 至與買方約時間商談,以安撫告訴人張金旺,未見被告陳霈 羽反應與買家無聯繫管道。且參考被告陳霈羽與告訴人張金 旺另一則對話錄音內容,被告陳霈羽向告訴人張金旺表示「 我問你哦,是不是真的在離開的時候,你有跟人家說過去查 查看,祥雲觀。」、「我是說他,他說他願意負擔部分,然 後你跟他說現在辦他就去看看祥雲觀,這樣申請到多少錢。 你是不是有最後有跟人家說?」、「對,因為我昨天後來跟 他說我們這裡真的沒有辦法再支付了,那我跟客人一開始協 調,他昨天就跟我說,但是他上次跟你說完不是這樣…」、「 然後他就是覺得說,他就是覺得你反反覆覆的,然後…。」、 「反正他現在跟我說,你反反覆覆你在…」、「他說,我有跟 他說沒關係那我們就是禮拜一當面就是談清楚,然後把一切 筆記以後…就是把約都填一填,他說好。」、「2點半,好那我跟他說一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足徵被告陳霈羽有向告訴人張金旺表示已與買方聯繫確認、協調關於祥雲觀交易一事,並安排星期一 與買方見面,且當被告陳霈羽與告訴人張金旺相約與買方見 面的時間時,被告陳霈羽明確表示「明天他沒辦法」、「他 要跟你買啊,當然要啊,我不是跟你說過了。」、「沒有, 他就跟我說禮拜一當面談,他說...現在也不知道到底…問下來多少錢,也還沒問下來」、「然後,罐子契約,我跟他說 那你算完告訴我,到底也要你們支付多少?他就說那就禮拜 一大家全部把數據攤開來談。」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在在顯示被告陳霈 羽在言談之間確實有向告訴人張金旺表示有一買方,且被告 陳霈羽居中扮演協調聯繫之角色,並約告訴人張金旺與買方 在星期一見面,過程中被告陳霈羽積極、主動,非如被告陳 霈羽所辯只是順著告訴人張金旺的話講。又在同一通電話中 ,當告訴人張金旺詢問「那祥雲觀你把他去查有沒有在嘛, 對不對?」時,被告陳霈羽接續回以「已經去查了阿。」、 「那個陳小姐那邊的案子已經報上去,已經有人去幫忙,已 經,公司已經是這樣做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而話語中之「陳小姐」係 指被告陳玥蓁等情,業據證人張金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綜合上開通話譯文之內容、卷附之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名片(見偵卷第38頁),及前開已認定被 告陳霈羽、陳玥蓁均自稱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有向 告訴人張金旺表示可替其處理手上殯葬商品之事實,堪認被 告陳霈羽、被告陳玥蓁屬同一體系之成員,知悉有一買家要 告訴人張金旺把祥雲觀骨灰位補足一事,被告陳霈羽、陳玥 蓁就告訴人張金旺與一買方間關於殯葬商品出售一事,彼此 間互有角色分工。 (2)而當告訴人張金旺再致電被告陳霈羽表示「對對對,沒有拉 ,因為,你跟我說那個…那個…那個…什麼,劉先生說我答應部 份負擔,我就越想越不對呀,我從頭到尾就跟他說我沒錢, 然後他一直叫我負擔負擔,我說我就沒有錢,你一直叫我負 擔。那你…我跟他說沒錢,他說你那是你的事啊,沒有錢那是 你的事啊。阿,一直叫我部分負擔,我負擔什麼。」、「對 啊…一直叫我部分負擔,他好像說祥雲觀那個要叫我部分負擔 。」時,被告陳霈羽回以「我說我說沒關係,我們真的禮拜 一談,因為現在這樣我們也沒有辦法 ,對不對。」、「我會站在你這邊,幫你爭取你應得的不要怕。」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益徵被 告陳霈羽對於有一買方「劉先生」要告訴人張金旺將祥雲觀 骨灰位增加在交易中乙事知情,且被告陳霈羽有要參與其中 之意思,否則何需積極幫告訴人張金旺與買方約星期一見面 。從而,被告陳霈羽辯稱不認識被告陳玥蓁、劉昱甫,不知 道有一買方參與本案,對於收受96,000元之後的事情均不知 情等語,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至證人張金旺於 本院審理時固稱感覺交付256,000元部分,被告陳霈羽沒有參與,因為那時候都是陳玥蓁跟我聯絡我才感覺陳霈羽沒有參 與這部分,陳霈羽不知道後面祥雲觀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至第340頁),惟證人張金旺此部分所述除與上開對 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不符外,且證人張金旺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那時候我一直以為陳霈羽、陳玥蓁是同事,當陳玥蓁 丟出問題我才去問陳霈羽,我去找劉昱甫講陳霈羽原本說12 月底,而不是說陳玥蓁,是因為最初跟我接洽的人是陳霈羽 ,一直以為是陳霈羽帶他同事陳玥蓁來,陳霈羽比較算負責 這個案子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50頁),堪 認證人張金旺係歷經2年多之偵審程序,聽聞被告陳霈羽、陳玥蓁之說詞而有所混淆,是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陳霈羽認定 之依據。 (3)另觀諸被告陳玥蓁與告訴人張金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之 上下文脈絡,「男聲:對啊對阿,它今天這個又延期了,你 會不會緊張啊?我是很緊張耶,這個又延期了。女聲:我…你 不用緊張啦,因為我有問過,我有確認過,他…那他這邊都有 說,一定沒有問題,我才…我才不緊張啊。不然,我,我不是 跟你講了,不然我自己也很擔心好不好,啊我都有問過,有 確認過。男聲:是喔,那…女聲:我還問他說,啊,啊什麼時 候,他就直接說2月15啊。男聲:2月15號喔?女聲:以前拉,嘿阿嘿呀,2月15那邊啊。」、「男聲:對啊,對啊,因為公司2月15…現在已經6號了唉,2月15…現在已經6號。女聲:對 阿對阿,我,禮拜一你有空嗎?男聲:有啊,有空阿,嘿。女聲:禮拜一或禮拜二你哪一天有空。男聲:都有空啊。女聲 :都有空喔,那我,我會跟那個劉先生那邊確認好,我再跟 你約…我明天給你電話。」、「男聲:咦,今天那個…劉先生 ,他說他有簽約了喔?簽約了嗎?女聲:哎,剛剛不…哎,大 哥你…你…你是在。剛剛不是跟你講完,現在怎麼還打過來問 這個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雙方多次提及與買方約定2月15日,且被告陳玥蓁主動告知有與「劉先生」確定時間,可認被 告陳玥蓁確有居中安排告訴人張金旺與買方「劉先生」交易 ,況當被告陳玥蓁提及「啊你你今天有跟我打勾勾喔,你不 要忘記。之後事成之後喔」時,告訴人張金旺答以「對啊, 對啊,對啊,因為事成之後我會給你50啊,對呀,對呀。」 ,被告陳玥蓁回以「恩,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6頁),被告陳玥蓁雖辯稱是指我幫他批到這批貨他要請我50元之飯錢等語,然此與現行之消費水準不符, 被告陳玥蓁所辯除與常理有違,亦與此次對話前面是在談有 買方要以5,500萬元買祥雲觀骨灰位50個乙事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且若如被告陳玥蓁所辯只是單純賣2個骨灰罐給告訴人張金旺等語,豈有未獲得好處即主動與無關之「劉先生」聯繫、約定時間之理。 (4)又關於被告陳玥蓁辯稱與被告陳霈羽不認識一節,參考被告 陳玥蓁與告訴人張金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之上下文脈絡 ,「男聲:名片,名片沒有給我啊,你又沒有給我名片只有 陳霈羽的名片而已。女聲:沒有,好好好,那我明天把名片 給你。」、「男聲:那那個陳霈羽很奇怪,他都…他都好像都 不跟我聯絡,陳霈羽啊,你的陳霈羽啊…他都。女聲:他…男 聲:他都不跟我…。女聲:我不是跟你說調去那個…台東了嗎 ?」、「男聲:我有在想拉,我是在想說我就單純賣我之前 跟陳霈羽講了,他說什麼保證收購,那5千5就好了啦,還是 給他降價沒關係呀,那個祥雲觀就不要,因為那個我也沒有 在我的手上啊。如果簽一簽到時候不見了。還是沒有申請回 來,那我不是開天窗了。你了解嗎?女聲:你…你說什麼?你 說什麼?男聲:沒有啦,他是…那個買家一直說要祥雲觀,我 是覺得那個祥雲觀不妥當啦,因為那個已經。在別人的手上 了,然後我又沒有拿到,然後簽約簽約。我是想說那個部分 就先不要啦,先處理這個五千多這一筆啦。了解嗎?女聲: 張大哥,還是…因為這邊…我也沒有任何辦法幫你做任何的決 定,那我覺得…你…他不是…那個…陳小姐那邊有幫你約禮拜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被告陳玥蓁顯然認識被告陳霈羽且清楚知 悉被告陳霈羽之行蹤,互核前揭被告陳霈羽與告訴人張金旺 間之對話內容提到約禮拜一見面、陳小姐那邊的案子已經報 上去、祥雲觀等情,及前開已認定被告陳霈羽、陳玥蓁均自 稱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有向告訴人張金旺表示可替 其處理手上殯葬商品之事實,堪認被告陳玥蓁及被告陳霈羽 為同一體系成員,就本案顯有互相搭配、角色分工之事實。 (5)此外,依據被告劉昱甫與告訴人張金旺對話錄音內容:「劉 昱甫:阿陳小姐跟我說什麼…你說我是詐騙集團。張金旺:沒 有啦,我是說那個如果沒辦法辦的話就要退…退掉了,就要沒 有辦法辦,就要退掉了啊退掉了。劉昱甫:你如果退掉那是 你跟仲介之間的事,那我…我們必須要履行我們本來的合約阿 ,沒錯吧。」、「劉昱甫:是,那,你現在如果不做了,看 是要排下一次,還是怎樣,你也要給我一個給我一個(不明) 。張金旺:沒有啊…那最當初說12月底嘛,陳霈羽說12月底, 後來又一月中、二月中…。劉昱甫:那是你的私人跟仲介的事 情,那跟我無關啦。對不對?那現在要,現在遇到這個問題 ,你沒有辦法(不明)怎樣的,你要不要看再重新做還是怎麼 樣。」、「劉昱甫:所以你要去跟你的仲介講,你這一次案 子撤下來,請他定期先呈給我,我找另外一個人補上來,讓 你到下一批去第一個。張金旺:那…誒?那我這一季就排不上去就對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38頁至第239頁),堪認有一「陳小姐」同時認識被 告劉昱甫及告訴人張金旺,且該「陳小姐」與被告劉昱甫聯 繫之原因係關於告訴人張金旺與被告劉昱甫間之合約,且被 告劉昱甫稱被告陳霈羽為告訴人張金旺之仲介,而被告陳霈 羽對於告訴人張金旺與被告劉昱甫間之交易知情且參與其中 ,否則被告劉昱甫豈有向告訴人張金旺表示請仲介先定期呈 資料給被告劉昱甫之理。 (6)綜合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之脈絡,並參酌證人張金旺、賴慶焰 之證述,堪認被告3人之詐欺模式、分工,係由被告陳霈羽、陳玥蓁先以禮優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佯稱有一買家 可以仲介告訴人張金旺與之買賣,交易價格高達5,500萬元,惟告訴人張金旺需先交付96,000元將手上之法藏山權狀進行 變更,於向告訴人張金旺收取權狀變更費用後,再由被告陳 霈羽、陳玥蓁居中協調安排告訴人張金旺與虛偽之買家被告 劉昱甫見面,被告劉昱甫再向告訴人張金旺佯稱因為公司要 節稅所以需要對外購買高額殯葬商品,使告訴人張金旺誤信 確實有出售殯葬商品之對象後,進而要求告訴人張金旺再購 買50個祥雲觀骨灰位以符合被告劉昱甫公司即淨妍醫美公司 節稅之方案,可以8,500萬元之高價將其手中之殯葬商品及50個祥雲觀骨灰位順利出售,待告訴人張金旺交付現金256,000元後,被告陳霈羽再以買方需要一個專利內膽、被告陳玥蓁 則以2個玉石罐就代表50個祥雲觀骨灰位等語,使告訴人張金旺收下實際上並無需求之3個骨灰罐,被告劉昱甫再以各種原因推拖稱無法如期完成交易,足見依其等犯罪模式,本需結 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始能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 被告3人就詐欺告訴人張金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3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3人辯稱互不認識,錄音譯文只是順著告訴人張金旺的話講、只是要推銷骨灰罐等語,均屬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六)又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告訴人張金旺可明確將另案提告之黃元亭所涉事實與被告3人之行為區隔,是被告陳霈羽之辯護 人稱告訴人張金旺係將其他仲介之行為加諸在被告陳霈羽身上等語,尚無憑據,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富,冀圖不勞而獲,分別佯以上開話術,設詞詐騙告訴人張金旺,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均屬惡劣,且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惟念及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張金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張金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張金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張金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三第51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兼衡被告陳霈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工作,目前需要扶養重度身心障礙的大姊、媽媽及五歲的小孩,經濟狀況不穩定;被告陳玥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家裡有父母及2個小孩,小孩分 別為國小一、三年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昱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汽車業務,家裡有太太及母親,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霈羽、陳玥蓁就本案分別獲得96,000元、256,000元 ,業如前述,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等雖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張金旺30,000元、73,000元,業如前述,而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成立調解或和解後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部分,自被告陳霈羽、陳玥蓁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陳霈羽、陳玥蓁並非將全部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分別保有66,000元、183,000元部分犯罪所得,是本院仍應於扣除已實際償還部分後, 就其餘66,000元、183,000元分別於被告陳霈羽、陳玥蓁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