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震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119號、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震杰與告訴人潘佳璇係同事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9時50分至20時許,在渠等工作之宜蘭縣○○鄉○○○路0 0號「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側耳挫傷、頸部挫傷、頸部擦傷、鼻子擦傷、右側耳膜破裂、右側傳導性聽損及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告訴人於案件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該案件如經法院裁定再開辯論,即已恢復尚未辯論終結前之狀態,是告訴人先前所為撤回告訴,仍屬適法有效,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司法院〈七四〉刑廳一字 第181號研究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本院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之犯行,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業於111年2月9日裁定再開辯論。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