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裕堂
陳吉盈
陳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裕堂、陳吉盈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前,因交通事故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適陳吉盈之胞兄即被告陳吉龍行經該處,見狀即上前與陳吉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吉龍徒手勒住洪裕堂之頸部,陳吉盈則繼續與洪裕堂互毆,致洪裕堂受有左背外傷、臉部挫傷之傷害,陳吉盈則受有左前臂及左腕外傷、雙膝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洪裕堂、陳吉盈互告彼此傷害,暨告訴人洪裕堂告訴被告陳吉龍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洪裕堂、陳吉盈及被告陳吉龍業於111年6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洪裕堂、陳吉盈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