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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許乃文劉芝毓游欣怡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裕堂

陳吉盈

陳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裕堂、陳吉盈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前,因交通事故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適陳吉盈之胞兄即被告陳吉龍行經該處,見狀即上前與陳吉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吉龍徒手勒住洪裕堂之頸部,陳吉盈則繼續與洪裕堂互毆,致洪裕堂受有左背外傷、臉部挫傷之傷害,陳吉盈則受有左前臂及左腕外傷、雙膝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洪裕堂、陳吉盈互告彼此傷害,暨告訴人洪裕堂告訴被告陳吉龍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洪裕堂、陳吉盈及被告陳吉龍業於111年6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洪裕堂、陳吉盈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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