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志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帆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鋼信箱壹個及水泥運輸出廠單叁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志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5時 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在其前女朋友陳品湘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國碩貨運有限公司宜蘭聯絡處, 徒手竊取釘掛在上址門口之塑鋼信箱1個(內含水泥運輸出 廠單3張)得手。 二、曾志帆與陳品湘分手後,因對陳品湘心生怨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110年4月間某日時許,利用電腦及網路工具,未經陳品湘本人同意或授權,即向臉書Facebook申請暱稱「陳品湘」之帳號,並將其所拍攝之陳品湘照片設定為該帳號顯圖大頭照片,以此方式冒用陳品湘之名義,致他人誤認上開帳號係陳品湘本人申設,進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暱稱「陳品湘」之帳號,冒用陳品湘之名義,以發文或留言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藉以向臉書Facebook及不特定多數之臉書Facebook使用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品湘及臉書Facebook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瀏覽上開臉書Facebook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品湘之名譽。 三、案經陳品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曾志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68至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品湘所有之水泥運輸出廠單3張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Facebook帳號, 並以告訴人名義發文或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塑鋼信箱1個,至於水泥運輸出廠單3張係誤拿,伊想拿去歸還的時候,信箱已經不在了;伊沒有誹謗告訴人,伊說的都是事實,且部分內容已經和解過了,告訴人還是拿出來提告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00至101頁 、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第37至38頁)、IP資料(偵卷第32至36頁)各1份、臉書擷取畫面11張(偵卷第20至26頁、第68至69 頁、第75至76頁)及手機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27至28頁)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個信箱係伊留給受伊委託的司機投單用的,伊確信被偷的當天裡面有3張單子,後來臉書帳號「陳大」有PO出單子,伊核對後發 現係與伊遭竊的單子相同,警察有調查到「陳大」就是被告,所以認為信箱及單子都是被告所竊取,且因為信箱是釘掛在牆壁上,手也伸不進去,必須要伊的鑰匙才能打開,所以信箱是遭被告整個偷走,伊也沒有授權被告拿伊的水泥運輸出廠單等語(偵卷第100頁、第131頁背面;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以「陳大」名義在「宜蘭大小事」社團網頁所發布之水泥運輸出廠單3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0頁),再 參以上開信箱難以伸手進入之方式拿取信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如前,則被告既能取得前揭水泥運輸出廠單3 張,衡情應係以將信箱及其內置之信件一併取走之方式為之,而非以伸手進入信箱拿取信件之方式取得,況如若被告確係誤拿告訴人上開財物,大可以聯繫告訴人取回、寄交告訴人或交付警員轉交告訴人等諸多方式返還之,卻捨此而不為,反將上開水泥運輸出廠單3張發布於前揭社團網頁,俱證 被告主觀上存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亦存在竊盜之犯行無訛,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情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偷塑鋼信箱1個,至於水泥運輸出廠單3張係誤拿,伊想拿去歸還的時候,信箱已經不在了云云,尚與實情有間,顯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㈢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伊原來有穿衣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發文 或留言內容均非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留言內容就是在指 摘伊;伊沒有與被告就臉書Facebook的事情和解過,上次和解範圍並不包括本案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被告以「陳品湘」名義在臉書Facebook發文或留言之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68至69頁、第75至76頁),足 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情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文或留言內容均為真實,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尚難信其所辯為真實,況縱令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發文或留言內容為真實,惟核其內容無非述及告訴人裸露身體、財產狀況及感情問題等事項,僅屬涉於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猶在刑法誹謗罪處罰之列。準此,被告既坦承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Facebook帳號,並以告訴人名義發文或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核其內容均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發文或留言之內容為真實,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發文或留言 內容更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俱徵被告主觀上存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客觀上亦存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行無訛,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情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誹謗告訴人,伊說的都是事實,且部分內容已經和解過了,告訴人還是拿出來提告云云,尚與實情有間,亦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圖畫誹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圖私利,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因對告訴人心生怨忿,竟以上揭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誹謗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告訴人之名義遭到冒用而產生相當之困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Facebook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瀏覽上開臉書Facebook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品湘之名譽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任何之彌補作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塑鋼信箱1 個及水泥運輸出廠單3張,係屬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地點 發文/留言內容 1 110年5月8日某時許 「陳品湘」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噓…都跑出來了(隨文附上陳品湘裸露上半身且重點部位打馬賽克之照片) 2 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 「職業聯結車職業大貨車職業大客車拉拉隊運輸業照片影片資訊分享團」之臉書社團(社團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誠徵 散裝國X水泥粉車(10輪拖)薪資亂算,沒有固定單價噸數,開2013年的volvo,air包有點漏氣先撐著開,不要常跑修理廠,盡量派盡量跑,隨便都有7萬,要超載喔!反正就是我發多少你接受就好~正常到五堵就是發1200啦~司機不要那麼會計較需聯結車駕照,需超載,價錢你可以接受就好,需早出門不可以太愛家,太晚出門被斷料算司機,重點就是簡單不能太愛家,所以有女朋友,有爸爸媽媽,有家人這些要溝通好,不能太愛家 上班地點:宜蘭 PS:不要跟老娘玩老基法,老娘也玩不起,小間廟,沒有什麼加班幾倍,沒有三節,不要羨慕別人有,雞毛出在雞毛上,也沒有勞健保,公司是X碩貨運,不要再亂猜亂帶風向,感謝各位大家幫忙介紹,不然車子沒人開 3 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 「陳品湘」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瀏覽權限設定為好友即特定多數人得瀏覽) 請問有人認識宜蘭的陳品湘小姐嗎?陳家人好會教小孩,把自己的品湘小姐教的有模有樣的,在宜蘭好好的生活不過,過到去跟一個沒用姓田的咖小,害自己品湘小姐拿房子去增貸,那就算了,不但沒幫助,沒賺錢,還搞到自己的房子繳不出來賣掉,然後再來認識我,說多愛我,還跟我到處睡,隱瞞欺騙我對陳家品湘的真心真意!真想請問這樣欺騙玩弄別人感情好玩嗎?明明已經有田先生了,還要說很愛我,還要跟我那麼頻繁的發生性關係,到最後我傷心了離開了,又打擾我的父親母親我的家人,這… 4 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 「小慈時尚美甲/美睫/除毛」臉書社團(社團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最愛當舔舔的小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