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073、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一)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彥成佯稱:可利用香港A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郭彥成不疑有他,於109年8月31日18時32分許,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於同年9月1日0時5分許,將前揭10萬元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告訴人郭彥成又於同日12時26分許及2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299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其中6萬588元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109年7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鄞翔輝佯稱:可利用香港華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鄞翔輝不疑有他,於109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按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於同日14時23分許,將其中94萬5,000元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告訴人鄞翔輝又於同年月31日14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又於同日16時4分許,將帳戶內之90萬元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含前揭60萬元在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109年8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皇誼佯稱:可利用香港A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江皇誼不疑有他,於109年9月1日18時37分許,按指示匯款19萬8,900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於翌(2)日0時32分許,分二次將帳戶內之20萬元領出(包含前揭19萬8,900元在內)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上開案件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5、3325、7244、733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0年度訴字第408號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3325、7244、7332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11年3月9日判決,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11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0日宜檢嘉慎111偵4073字第111901053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