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許乃文、劉芝毓、游欣怡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秉棋、曾家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鴻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林維成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張石成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曾秉棋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曾家麟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16號、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鴻、林維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石成、曾秉棋、曾家麟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及曾家麟被訴偽證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石成、曾秉棋、曾家麟為後述行為時,均係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下稱大同鄉公所)財經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採購案件之估驗、驗收、結算、計價及請款等工作,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翁銘鴻則係址設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龍祥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負責人,林維成係受僱於「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銘美公司)擔任工程監造人員。 二、緣大同鄉公所於民國103年間辦理「四季、南山、茂安地區 基礎設施改善工程」(下稱四南茂工程)公開招標,於同年6月5日開標,由翁銘鴻經營龍祥公司得標,銘美公司負責監造,該項工程自同年6月23日開工至同年9月17日完工,大同鄉公所乃於同年9月24日驗收完竣,且於同年9月29日撥付工程餘款予龍祥公司。詎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秉棋、曾家麟均明知於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根本未至四 南茂工程之工地現場進行第一期估驗款會勘,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石成於103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大同鄉公所辦公室,製作虛偽不實之「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估驗會勘記錄」(下稱本案估驗會勘記錄),記載張石成等5人曾於上記時、地親赴現場 會勘估驗工程進度,再由張石成等5人分別在其上簽名後, 持以向大同鄉公所申請估驗計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同鄉公所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秉棋、曾家麟(下稱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5人均坦承「被告翁銘鴻係址設宜蘭縣○○鎮○○街0 00號3樓龍祥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維成係銘美公司現場監造 人員,被告張石成、曾秉棋、曾家麟等3人則係大同鄉公所 財經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採購案件之估驗、驗收、結算、計價及請款工作。大同鄉公所於103年間辦理四南茂工程, 由龍祥公司得標、銘美公司負責監造,該工程自103年6月23日開工至同年9月17日完工。期間被告等5人均有於本案估驗會勘記錄上親自簽名」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93頁至第294頁);且被告張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年8月19日那天早上我跟第一河川局到現場會勘吊磅消波塊,並就近巡查四南茂工地,下午我在鄉公所辦理業務,確實沒有到工地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被告曾 秉棋復坦承:其於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根本未至 四南茂工程工地現場進行估驗款會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惟被告等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分別辯稱:⑴被告翁銘鴻稱:那時候工程很多,我是跑來跑去,基地台位置沒有錯,我那天不敢確定我到底有沒有到現場,估驗是我申請,但我公司的人員也很多,我們都會有人會在現場,至於我當天那個時間點有沒有在現場我真的不確定等語;⑵被告林維成稱: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我是否那個時間到現場,因為我是每天要到工地,我是確定工程進度有達到才會在估驗會勘記錄上簽名等語;⑶被告張石成則稱:103年8月19日早上我記得我有去工地,會在估驗會勘記錄簽名係因為進度已達估驗標準等語;⑷被告曾家麟稱:我是依據當天的會勘記錄及差勤資料,我當天是有到現場等語;⑸被告曾秉棋則稱:估驗當天剛好跟鄉長另有行程,且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沒有規定估驗人員需到現場,我參酌監造單位送的報表及上網查詢、縣政府現場查核,估驗進度已達31.99%,所以才在估驗會勘記錄上簽名,我並沒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93頁、卷㈡第25頁)。辯護人另為 被告等5人辯護稱:宜蘭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3年8 月7日查核結果施工進度已達31.99%,已逾30%,廠商提出估驗明細表即可,無須辦理本次會勘,且會勘結論同查核小組施工進度,並無不實,縱被告等人未到場,亦無生損害大同鄉公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二、本院查: ㈠大同鄉公所於103年間辦理四南茂工程,由被告翁銘鴻經營之 龍祥公司得標、受僱於銘美公司之被告林維成負責現場監造,該工程自103年6月23日開工至同年9月17日完工。被告張 石成為大同鄉公所辦理四南茂工程主辦,被告曾秉棋、曾家麟則係被指派為該工程估驗人員,均係任職於大同鄉公所財經課、負責工程案件採購之估驗、驗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龍祥公司因四南茂工程進度已逾30%,依約申請撥付第一期 估驗款新臺幣(下同)1,352,399元,由銘美公司於103年8 月14日函轉大同鄉公所,嗣被告等5人於本案估驗會勘記錄 上親自簽名,再由被告張石成持以向大同鄉公所申請估驗計價而行使等事實,為被告等5人所不爭執,且有四南茂工程 標案資料、工程合約書、監造工作契約書、銘美公司申請估驗函、四南茂工程估驗請款簽呈、動支經費請示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26頁至第133頁、本院106年原訴1卷二第144頁至第202頁、第210頁、 第261頁至第262頁、102他1166卷一第186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5人均明知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並未於四南茂工程現場進行估驗,仍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本案估驗會勘記錄係記載:被告等5人共同於103年8月19日下 午14時30分在四南茂工程現場,辦理四南茂工程第一期估驗會勘,會勘後結論:「㈠經現場會勘估驗後,尚符合合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請領工款規定,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設計監造單位負責,餘准予估驗。㈡本次估驗進度達31.99%,與估驗數量尚符。」其5人並分別在該記錄之「承包商」 、「設計監造單位」、「主辦單位及採購單位」、「估驗人員」欄位上簽名等節,有本案估驗會勘記錄影本(見本院106原訴1卷二第260頁)附卷可證。核估驗會勘記錄性質係負 責工程案件採購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石成因職務而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乃表彰被告等5人有於103年8月19日14時30分在四 南茂工程工地現場會勘估驗,且實地會勘結果工程進度已達31.99%等情。 ⒉據被告張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103年8月19日下午係在大同鄉公所辦公,沒有到四南茂工地會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被告曾秉棋亦供稱:我當天沒有到現場會勘, 估驗當天剛好跟鄉長另有行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又被告2人前開所述,亦與卷內其等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相符(即被告張石成於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至 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均在「宜蘭縣○○鄉○○村○○00號2樓頂」即 大同鄉公所;被告曾秉棋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宜蘭縣○ ○鄉○○村○○路00○00號2樓」、下午3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 ○○村○○路00○0號4樓」),甚而被告張石成於103年8月19日 下午2時43分許與訴外人劉家欽通話聯繫,當時劉家欽問被 告張石成「你在哪?」,被告張石成回覆稱「在辦公室」乙語(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2頁)。足見103年8月19日 下午2時30分在四南茂工程現場並無估驗會勘之事實,則本 案估驗會勘記錄之公文書內容確有不實之處。 ⒊被告翁銘鴻、林維成、曾家麟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翁銘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所示,自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至下午2時45分許,被 告翁銘鴻均在宜蘭縣宜蘭市內,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至下午3時16分許則在宜蘭縣五結鄉或羅東鎮內,同日下午3時44分 許至下午4時26分許又回到宜蘭縣宜蘭市。則被告翁銘鴻顯 不可能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處大同鄉四季、南山、茂 安等村之本案工地現場進行估驗會勘。 ⑵依銘美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函轉大同鄉公所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函(見106原訴1卷二第259頁),可知本案估驗會勘記 錄起緣係,被告張石成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先在103年8月18日簽擬「經核尚符請准派員擇期辦理估驗事宜,可否?請核示」,嗣財經課課長劉智勇增擬「請曾約僱技士家麟、曾秉棋擔任估驗人員,並請酌予擇期(請填寫於本公文書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依法辦理,當否?請示」,並簽會予被告曾家麟、曾秉棋知悉,再經主管於同日簽核「如擬」。準此,被告張石成收到上開簽呈「如擬」旨意後,應會擇期並通知估驗人員曾家麟、曾秉棋及廠商負責人翁銘鴻、設計監造人員林維成等人,於擇定時、地集合,再共同於四南茂工程工地現場會勘估驗。再者,被告林維成於本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1號(下稱前案)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19日估驗會勘 當天的流程係把已經做好要估驗的工區都看一遍、量數量,我就是在旁邊協助他們一起拉皮尺、量數量,如果量路面的話就是用布尺,量長度寬度,現場我就是跟著他們一起,他們要看哪幾個工區,我就跟著看,因為要看哪裡不是我決定的,我們監造單位只是跟著一起去而已,他們決定要看哪裡,我們不可能會知道,我們是協驗,去告訴公所的人說,比如這個工區我們有做擋土牆,這個工區有做道路,他們如果需要量,或者是照相,我們就是在旁邊類似助理幫他照相,拉皮尺而已。(問:當天是什麼情形,是集合到一個地方一個一個去看,照你報表內容一個一個去看,是這樣子嗎?)我不太記得詳細情形,但是估驗大概就是大家在公所集合,然後一起出發,如果我在工地的話可能約在工地集合,然後再一起去量數量,我的任務是陪同他們一起去,告訴他們哪裡做好了,幫他們一起拉皮尺,量數量,或者是一起登記數量…因為時間真的很久了,但是我說的就是正常估驗,就是公所的人都會到,廠商會到,我們到,然後去量數量等語(見106原訴1卷一之一第311頁至第314頁)。被告曾家麟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估驗是提供估驗數量表,我們是針對主辦跟監造單位跟我們說明,這個工區的工項是完成,我們在現場去做逐一的確認,比如是做排水溝,我們去現場確認這個工項是否有施作,只是到現場去看現況是否真的有完成的動作…因為時間很久,依照紀錄,我們應該是兩點半左右到現場做估驗,兩點半左右去現場…(問:大概估驗多久?)因為有估驗施做的地區大概有10處,應估驗的大概10處,大概1個小時左右,四南茂地區我們在現場大概花1個小時左右,我們就是到各工區現場去確認一下工項,針對比較代表性的工區,我們去現場看…(問:張石成當天有去估驗?)這個部分應該主辦人有跟我們去現場做說明沒錯。(問:曾秉棋有去嗎? )我只記得張石成有去針對現場對我們做說明等 語(見106原訴1卷一之一第288頁至第295頁)。準此,被告等5人應均明知「正常估驗」是大同鄉公所主辦、估驗人員 會同廠商、監造,於特定時、地集合後,共同在工地現場實地會勘已施作工程項目,此與被告林維成身為該工程監造人員,需定時在施工現場監造之情形迥異,亦與被告曾家麟獨自前往工地巡查不同,被告林維成或曾家麟均無可能獨自一人即能進行四南茂工程第一期估驗會勘,縱被告林維成辯稱其每天要到工地、被告曾家麟辯稱103年8月19日有前往工地等語屬實,均無礙被告等5人明知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並未於四南茂工程現場進行估驗,竟共同登載不實估驗會勘記錄再持以行使之事實認定。 ㈢被告等5人另辯以:本案估驗會勘記錄上所載結論即估驗進度 已達估驗標準乃係事實,被告等5人才會在該紀錄上簽名, 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等5人辯護稱:估驗無須辦理會勘,且會勘結論同查核 小組施工進度並無不實,縱被告等5人未到場,亦無生損害 大同鄉公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云云。但查: ⒈四南茂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載:「估驗款:⑴契約 自開工日起,工程進度每達30%時得辦理估驗計價撥付估驗 款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10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付 款。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見106原訴1卷二第1 47頁)。即合約書並未約定機關即大同鄉公所審核估驗程序時,須先行前往現場會勘確認,且依卷附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估驗亦可以書面文件審查,無須必至現場估驗。然而,上開合約書或作業程序亦均未規定機關審核估驗時「不應」或「不得」進行現場會勘,則大同鄉公所如何審核四南茂工程進度已達估驗款給付標準,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仍應視機關內部最終簽核結果為準。 ⒉依前開㈡⒊⑵說明,被告張石成於收受銘美公司103年8月14日函 轉大同鄉公所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函後,係簽擬「請准派員擇期辦理估驗事宜」,課長劉智勇另簽「請曾約僱技士家麟、曾秉棋擔任估驗人員,並請酌予擇期(請填寫於本公文書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嗣經主管於同日簽准。易言之,被告張石成並非係簽請以「書面資料」審核估驗,最終簽核結果係指派被告曾家麟、曾秉棋擔任估驗人員,協同主辦即被告張石成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擇期辦理估驗程序,被告張石成竟甫於103年8月18日簽准派員估驗後之翌日,明知未會同估驗人員、廠商及監造於四南茂工程工地現場會勘,即逕自製作本案估驗會勘記錄,虛偽登載被告等5人有於103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四南茂工程地點實地會勘,並於結論上記 載「經『現場會勘估驗』後,尚符合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請 領工款規定」等語,又被告張石成、翁銘鴻、林維成及曾秉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係在本案估驗會勘記錄上所載之103年8月19日同一天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被告曾家麟雖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何時簽名,惟參以證人曾家偉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8月21日撥付第一期估驗款簽呈有會我,有檢附相關文件、試驗報告、估驗紀錄等語(見106原訴1卷一之一第346頁至第347頁),並有卷附大同鄉公所103年8月21日簽請撥付第一期估驗款簽呈暨動支經費請示單(見106原訴1卷二第261頁至第262頁)附卷可稽。堪認第一期估驗款核付簽呈係於103年8月21日上簽,則該簽呈所檢附本案會勘記錄應係於103年8月21日前完成,而19日與21日僅僅差距2日,則被告曾家麟於簽名時,應無記憶不清 或誤認其有於103年8月19日與其餘被告同往四南茂工地估驗會勘並在現場實地確認工程進度之可能。從而,被告等5人 辯稱估驗無需現場會勘,其等主觀上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洵不可採。 ⒊按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5人既均明知103年8月19日14時30分並無前往四 南茂工程工地現場估驗會勘之事實,而仍製作本案估驗會勘記錄公文書或於文書上簽名,依前開說明,縱工程進度實際上已達31.99%,即公文書失真部分並非全部,仍無從憑此逕對被告等5人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可採 。 ⒋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憑信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亦包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曾家偉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3年9月19日奉派主驗,9月24日去擔任主驗,是之後才有參與四 南茂工程…103年8月21日簽呈有會我,我有看裡面的資料,我知道8月7日宜蘭縣政府查核小組有查核紀錄是31.99%…這是第2個依據,第3個是課長18號有派估驗,我的同仁有去估驗,他們有附估驗紀錄,進度也是31.99%,21日已經經過兩個禮拜,進度都一樣,所以我就確認…以這幾點我客觀判斷,所以我蓋這個章說這個估驗是符合規定等語(見106原訴1卷一之一第344頁至第346頁)。足證被告等5人將不實內容 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致事後負責主驗之證人曾家偉誤以為被告等人確有前往現場估驗會勘,且實地估驗工程進度為31.99%,與宜蘭縣政府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所載進度相符,方而據此核章之事實,可認本案估驗會勘記錄已使大同鄉公所指派主驗人員誤認被告等5人有實地估驗會勘, 致公文書憑信性發生混淆之危險,難謂於大同鄉公所管理工程正確性無發生損害之虞。 三、綜上,被告等5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 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與公文書製作之公務員,均屬刑法第213條之犯罪主體。 ㈡查本案估驗會勘記錄係屬於被告張石成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曾秉棋、曾家麟則係以估驗人員名義在該公文書上簽名,其三人應均係參與該公文書製作之公務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翁銘鴻、林維成雖非公務員,惟其二人就公務員被告張石成、曾秉棋、曾家麟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等5人共同製作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翁銘鴻、林維成並不具公 務員身分,亦非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之所以成立犯罪,主要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石成、曾秉棋、曾家麟共同犯之,故就被告翁銘鴻、林維成犯罪部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查被告張石成、曾秉棋、曾家麟等人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被告曾秉棋 、曾家麟前均無犯罪執行紀錄,素行均良好,被告張石成雖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109年4月8日確定,於109年5月26日入監執行 、11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111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前案亦係基於與本案同為四南茂工程主辦所涉犯行,難認被告張石成有特別惡性,且被告3人身為 大同鄉公所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在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固有不該,但四南茂工程當時進度確實已達31.99%(此參照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被告3人應係一時便宜行事,進而為前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至惡,亦未造成大同鄉公所受有實際損害,本院因認被告張石成、曾秉棋、曾家麟之犯罪具有刑法第59條所稱可憫恕之情狀,如科以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前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情輕法重之 憾,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均明知根本未至 四南茂工程之工地現場進行估驗會勘,竟推由被告張石成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估驗會勘記錄,記載其等曾於上記時、地親赴現場會勘估驗工程進度,並分別在其上簽名後,持以向大同鄉公所申請估驗計價而行使之,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有混淆、誤認真實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5人犯後態度,以及 其等所為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最後發展確實並未造成大同鄉公所就四南茂工程第一期估驗款不應撥付而撥付之結果,衡酌被告等5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行為分工及參與程度,並考量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家麟等4 人均明知渠等及曾秉棋,並未於103年8月19日至四南茂工程之工地現場進行估驗會勘,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6日在本院就張石成等人是否曾於103年8月19日親赴四南茂工程之工地現場進行估驗會勘等爭點事實進行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渠等及曾秉棋等5人均有親赴上開 工地現場進行估驗會勘等情,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家麟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家麟等4人 涉犯前揭偽證罪罪嫌,無非以其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該案(即前案)張石成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及曾家麟固均坦承有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等4人辯護稱:本案估驗會勘記 錄原不在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且前案審理重點在於四南茂工程第一期估驗款撥付時,工程進度有無逾30%, 被告等4人有無於103年8月19日到場估驗並非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縱證述有到場會勘不實,亦無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家麟、林維成、張石成及翁銘鴻就前案於本院106年12 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審理程序時,先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作證,並曾證稱:渠等及曾秉棋等5人均有親赴上開工地 現場進行估驗會勘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如下並已確定: ⒈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張石成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翁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林維成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方文田、游正雄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4月。陳成功、劉智勇、曾家偉、曾秉棋、林明毅均無罪。翁銘鴻、林維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翁銘鴻、曾秉棋、林維成、張石成虛偽記載民國103年8月19日估驗會勘記錄」(即檢察官論告時經擴張後之犯罪事實)無罪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僅張石成 上訴)。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於前案卷證可憑。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有無,與裁判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細繹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固認定「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秉棋及證人曾家麟於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並未至四南茂工程工地現場會勘,仍製作不實 的會勘記錄」等事實(此參該判決第31頁至第32頁所載)。惟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石成、翁銘鴻林維成、曾秉棋等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 上訴字第128號判決認為:檢察官於原審107年4月25日審判 程序中,論告時將犯罪事實㈠部分擴張為「被告翁銘鴻、曾秉棋、林維成、張石成於103年8月19日下午會勘記錄上所示時間,根本未至本案四南茂工地現場進行會勘,而虛偽記載103年8月19日此份估驗會勘記錄。」即檢察官就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係以論告方式,促請法院注意,而非屬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或認定有罪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察,即就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審理,並於理由內認此部分與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於主文諭知被告等人此部分被訴均無罪,自有未合。故予以撤銷改判,又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合法起訴,本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是本院僅將原判決該違法部分撤銷,不另再為改判之諭知。嗣前案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翁銘鴻、曾秉棋、林維成、張石成於103年8月19日下午會勘記錄上所示時間,根本未至本案四南茂工地現場進行會勘,而虛偽記載103年8月19日此份估驗會勘記錄。」之犯罪事實,另行偵查並於111年6月16日起訴至本院(即本案),此有前揭各審級判決、本案起訴書及相關偵查資料附卷可佐,應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等人虛偽登載本案估驗會勘記錄之犯行,並不在前案起訴或擴張之犯罪事實範圍。則被告曾家麟、林維成、張石成及翁銘鴻於前案證述雖有不實,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前案法院本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自難認被告等4人前開虛 偽陳述,於前案案件中係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足以影響前案案件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依照目前卷存證據,既難認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及曾家麟上開證述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即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別,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笫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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