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旻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40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即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一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成年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桃園市大溪區視聽伴唱店 飲酒時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正」之人,並經由「中正」於同年8月底邀約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每收取1次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鈔能力有限公司」群組互相聯繫,成員有暱稱「潘朵拉」、「中正」、「唱方包」及「全是愛(即甲○○)」等人組成,甲○○並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朵拉」指示甲○○聯絡少年王○恩(96年4月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取款車手,甲○○則擔任少年王○恩收取贓款後之 收水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40分 許起,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妹妹葉立蓁為「王淑華」作保 ,找不到「王淑華」的人,所以把葉立蓁帶走,並遭毆打,現在送醫中,須要先將借款160萬元(嗣約定以110萬元交付)償還才能釋放葉立蓁返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前往宜 蘭信用合作社提領110萬元後,相約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 園溜滑梯處見面。迨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中正」指示少年王○恩前往面交取款得手,嗣後少年王○恩即搭乘火車 、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九龍段172巷51弄附近土 地公廟後,由甲○○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與少年王○恩 聯絡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少年王○恩,並向少年王○恩收取上開詐得之110萬元贓款,且 自上開贓款自行收取5千元之報酬及交付少年王○恩5千元報酬後,再將上開贓款悉數交付「中正」,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三、處罰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翊洳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一 被告甲○○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於111年11月15日支付5萬元,並由被告甲○○當庭支付無訛。其餘35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由被告甲○○匯入被害人乙○○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