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萬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春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萬春前承攬吳錫坤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0號農舍興建 工程,2人間因工程款項問題而涉訟。詎張萬春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時,在其位於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李文豪於109年間所 出具之元力企業社工程請款單(下稱本案請款單)上所載「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款項75000元」之內容,未經李文豪之 同意,自行增加書寫「北津段563農地」之文字,而將本案 請款單內容更改為「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北津段563農地 款項75000元」,以此方式變造本案請款單,並於109年5月4日將本案請款單提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作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使用(該民事案件上訴人為吳錫坤),足以生損害於吳錫坤、李文豪 及臺灣高等法院。 二、案經吳錫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萬春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萬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本案請款單上增加書寫「北津段563農地」之文字,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將宜蘭市北津段563農地工程給我做,後面衍生付款糾紛,本案請款單是因為訴訟到二審,法官請我提出相關收據證明施工過程,所以我就請李文豪開宜蘭市北津段563農地的收款證明,但李文豪開的工程請款單上只註明宜蘭縣○○市○○路000號工地,但費用是高於該工地原本的費用,所以我以為這是宜蘭縣○○市○○路000號工地及宜蘭市北津段563農地總共的費用,才加註「北津段563農地」進去,我前面宜蘭縣○○市○○路000號工地也沒刪掉,這件事情我在109年的民事訴訟中也具狀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說明了,也補了我付款給李文豪的證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自己有權加註,主觀上並無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被告加註之文字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李文豪,亦不影響民事案件判決之正確性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本案請款單上增加書寫「北津段563農地」之文字,而將本案請款單內容自「搭 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款項75000元」更改為「搭設宜市○○路 000號工地北津段563農地款項75000元」,並於109年5月4日將本案請款單提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作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使用,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6-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錫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14-17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86-91頁),並有本案請款單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幫被告搭設兩個地方工程的鷹架,新臺幣(下同)55,000的支票拿的是第一次搭設的工程款(即宜蘭縣○○市○○路000號搭設鷹架工程,下 稱120號工程),第二次的鷹架工程款(即宜蘭縣宜蘭市北津 段563農地搭設鷹架工程,下稱563農地工程)因為工程沒有 完成,被告沒有給付工程款,我們都是工程結束後,把數量核對給雇主,確認無誤再請款。因為告訴人要拆除鷹架,後來才找到我,告知我房子是他的,要求我把鷹架拆掉。我就跟他說我要徵詢被告的意見,但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打不通。我就按照告訴人的要求把鷹架拆掉。告訴人有付我鷹架的錢,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我不拆的話,他也會請別人拆,如果我自己拆,他會付我錢,本來是說要80,000元,後來協商為60,000元。本案請款單是被告說要報稅請我寫的,這是120號 工程的工程款,工程請款單裡面寫款項75,000元是被告要求我這樣寫的,實際上沒有拿那麼多,我寫完之後郵寄給被告,北津段563農地這些字不是我寫的,被告收到之後,沒有 跟我聯絡工程款的內容記載有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吳錫坤給付60,000元予證 人李文豪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字第1317號卷第238頁),依上可知,被告僅給付證人李文豪120號工程之工程款,而563農地工程款係告訴人為拆除已搭設之鷹架而給付工程款予證人李文豪,被告尚未給付,故被告不可能誤認本案請款單75,000包含563農地工程款。證人 李文豪既已配合被告報稅之請求開立本案請款單,本案請款單上亦清楚載明為120號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明知其並未給 付563農地工程款,未經有製作權之證人李文豪同意,自行 將「北津段563農地」之文字書寫於本案請款單上,其主觀 上自有變造本案請款單之故意。被告於變造本案請款單後,再持之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作為其與告訴人間涉訟之證據資料,其所為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大約於103年間,我有委託李文豪120地號工程,大概於106年間結束。105年4月則委託李文豪563農地工程,大概是於106年8月左右結束。我跟吳錫坤涉訟後,是臺灣高等法院要求我提出證明,我找不到證人,就根據事實補寫。75,000元是兩個工地的錢,120號工程鷹架是19,800元,563農地工程我跟李文豪結算,但是李文豪避不見面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頁)。證人李文豪已證稱工程款均係工程結束後一次請款,則被告既稱尚未與李文豪結算563農地工程之鷹架工程款項,自不可能已給付李文豪563農地工程之工程款,且依卷附被告所提55,000之支票,其日期係106年2月20日,此有宜蘭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支票號碼:FA0000000)、宜蘭市農會支票存根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4頁),則該筆支票應為給付已完工之120號工程之工程款,而非尚未結算之563農地工程之款項。被告既明知其未曾給付563農地工程之工程款,其主觀上自無從認為對本案請款單有何增修之權,且被告如認本案請款單內容有誤,可逕向法院說明實情,或再委由李文豪開立正確之請款單,既可避免旁生枝節,亦可避免產生不必要之誤會,被告卻直接變造本案請款單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危險犯,但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以本件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再持之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之,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斯時即已完成,縱臺灣高等法院事後並未依該經變造之私文書作為證據而判決,然實質上已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等節,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未經 同意變造請款單,並持向法院行使,有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虞,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宜蘭農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請款單雖屬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民事訴訟中庭呈 附卷為證,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