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電儲能有限公司)、孫秀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電儲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孫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 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秀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孫秀龍係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電儲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變更名稱,下稱『寶電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寶電公司無參與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8年6月間辦理公開招標之「四輪電動牽引車等2項」(招標案號:PH0823OP124)採購案之真意,竟經有意投標之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業務協理楊民生之商請,為使菲凡公司順利得標,並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而與楊民生 、菲凡公司業務經理林明川,及經林明川商請而無投標真意之天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澤公司」)負責人邱禮彬,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菲凡公司以總價121萬元之金額投標,寶電公司、天澤公司則分別以總價129萬9,000元、133萬元之金額陪標,並由楊民生、林明川共同完成菲凡公司、由林明川代為完成天澤公司、楊民生代為完成寶電公司之領標、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及投標廠商報價單等參標文件,並代為投標,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廠商投 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標案確已達到3家以上廠商 參與投標之門檻而予以開標,嗣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內之修艦大樓 進行開標之資格審查作業程序時,發現菲凡公司未檢附計畫清單,天澤公司未檢附計畫清單及押標金,寶電公司則未檢附納稅證明文件、計畫清單及押標金,而將菲凡公司、天澤公司、寶電公司均列為不合格廠商,該標案因而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經主標人當場宣布廢標,始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楊民生、林明川、邱禮彬、菲凡公司、天澤公司均另行審結)。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秀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兼代表人孫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卷第75、85、117至11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秀龍固坦承其為被告寶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寶電公司確有以總價129萬9000元之 金額,參與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8年6月間辦理之「四輪電動牽引車等2項」標案,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投標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楊民生找伊公司討論該標案,因伊公司無投標之經驗,楊民生對這領域很熟,伊公司向楊民生請教,故標單均係由楊民生為伊公司處理,伊公司跟楊民生學習,配合楊民生進行,投標金額係楊民生與伊公司總經理林文華一起討腀的,伊公司有投標之真意而非陪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孫秀龍係被告寶電公司之代表人,108年6月間,被告寶電公司、菲凡公司及天澤公司分別以總價金額129萬9,000元、121萬元及133萬元參與前開標案之投標,嗣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內之 修艦大樓進行開標之資格審查作業程序時,發現菲凡公司未檢附計畫清單,天澤公司未檢附計畫清單及押標金,寶電公司則未檢附納稅證明文件、計畫清單及押標金,而將菲凡公司、天澤公司、寶電公司均列為不合格廠商,該標案因而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經主標人當場宣布廢標而未開標等情,有前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開標/廢標紀錄、開標結果 通知單、押標金退還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暨各投標廠商檢附之投標相關文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59、216頁),且為被告孫秀龍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菲凡公司有意參與前開標案,而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遂由菲凡公司業務協理楊民生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孫秀龍允由被告寶電公司、菲凡公司業務經理林明川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邱禮彬允由天澤公司參與投標(陪標)乙情,亦經同案被告楊民生、林明川、邱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訴卷72至74、83、126 頁)。被告孫秀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楊民生既係菲凡公司之員工,並代表菲凡公司參與前揭標案,已如前述認定,當無可能約同被告寶電公司參與前開標案而與菲凡公司為實質競爭;且被告孫秀龍另辯稱:係楊民生教伊準備資料投標,投標文件係楊民生填好後,給伊蓋公司大小章後,由楊民生寄出等語(偵卷第22頁、89頁背面至90頁、訴卷第144頁),然倘被告 寶電公司確有投標之真意,應當自行了解並處理相關投標文件,豈有由與被告寶電公司無任何關係之楊民生代為處理之理,是被告孫秀龍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㈢又被告孫秀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業界友人楊民生告知伊有該採購案,伊看一下這個標案,因該標案有用到電池,一開始認為應該可以標,後來發現該標案需要車輛後續維修服務,這部分伊公司沒有辦法做到,於是放棄該標案,所以也沒有準備押標金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後來有通知要補一個文件…伊想說沒補就沒有資格,就不投標了等語(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寶電公司之總經理林文華於偵查中所證:伊公司本來打算就不投標了,至於後來為什麼會投標,伊不記得了…伊公司後來沒有要投標之意思等語(偵卷第121 頁及背面),適相一致,即堪認被告寶電公司當時已無投標之真意;另楊民生既代表菲凡公司參與前開標案,復為被告寶電公司處理該投標文件,已如前述,則對於菲凡公司、被告寶電公司之投標金額自當清楚,然被告寶電公司係以總價129萬9,000元之金額投標,高於菲凡公司之121萬元投標金額,則被告 寶電公司於投標之初,即應顯然知悉其無法得標,參以被告寶電公司復未檢附最基本之押標金,而遭列為不合格廠商,亦如前認定,顯見被告寶電公司確無投標之真意,係為使菲凡公司順利得標而陪標。 ㈣至被告固另辯稱:該標案之投標金額係楊民生與伊公司總經理林文華一起討論的云云,並聲請傳喚林文華證明被告寶電公司有投標之真意,然證人林文華於偵查時證稱:伊公司本來打算就不投標了,至於後來為什麼會投標,伊不記得了…伊公司後來沒有要投標之意思等語,已如前述,即已明確證述被告寶電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證人林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伊公司就是要投標云云(訴卷第125頁),與其前揭證述不符,尚 難遽採,且證人林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楊民生推薦伊公司做這個標案,聽起來楊民生對投標案很熟,伊就信任楊民生…當時楊民生和林明川一起來,伊公司在場的有伊、孫秀龍及工程師,伊跟孫秀龍說這個案子要標,後續的行政作業伊就沒什麼印象了…後來的投標細節由孫秀龍配合楊民生來處理,伊不清楚孫秀龍如何配合楊民生,伊不知道寶電公司後來的投標文件有欠缺採購計畫清單、押標金支票…最後投標總價伊不記得誰決定的,所有的參標文件伊無經手,伊不知道參標文件是楊民生準備,填好後蓋公司大小章的,伊不知道誰去寄投標文件等語(訴卷第119至125頁),則依證人林文華之證述,僅得證明該標案係楊民生向被告寶電公司提出,至於後續之投標金額決定、投標文件之處理,及楊民生與被告寶電公司間究竟如何約定,證人林文華均不清楚,則證人林文華之證述,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孫秀龍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秀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寶電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孫秀龍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㈡被告孫秀龍就上開犯行,與楊民生、林明川、邱禮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孫秀龍就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術,惟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寶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應科之罰金刑,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孫秀龍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為本案犯行,破壞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孫秀龍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其不法參與程度,及被告孫秀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寶電公司之負責人,家中尚有弟弟,然無人需其扶養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寶電公司為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衡酌本件標案之金額、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及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情節之不法程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寶電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 有別,事實上無法以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代替罰金之執行,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