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鼎旺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 被告
- 呂宗平
- 選任辯護人
-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陳鼎旺、呂宗平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拾壹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壹、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已明定。
貳、查被告陳鼎旺、呂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後,認其等均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指稱尚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陳鼎旺、呂宗平分別為船長、船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對被告陳鼎旺、呂宗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陳鼎旺、呂宗平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涉嫌參與犯罪之共犯亦由檢警另案偵辦中,是本院衡酌其等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後,雖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然因無事實足認其等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予解除被告陳鼎旺、呂宗平之禁止接見、通信。
參、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秉此核諸被告陳鼎旺、呂宗平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雖據其等坦承不諱,惟其等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其等面對重刑極可能以逃逸、藏匿等方式規避重刑而逸脫司法制裁,縱被告陳鼎旺原具之船長身分,因其利用駕駛珍旺2號漁船載運第二級毒品入境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撤銷漁船船員手冊,此見卷附該會行政處分書即明,然被告陳鼎旺、呂宗平客觀上仍與私行出海離境逃脫司法制裁具有地緣、人脈之熟悉度,此等特殊連結尚難因被告陳鼎旺業經撤銷船員資格而謂其等已無逃亡之虞甚明。執此,本院仍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陳鼎旺、呂宗平具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亦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於權衡被告陳鼎旺、呂宗平所涉罪嫌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其等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且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及出境等其他處分替代,故被告陳鼎旺、呂宗平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鼎旺雖已罹患新冠肺炎,然其現於看守所羈押中,所方就此當可提供適當之醫療協助,是難以此為由予以停止羈押。其餘關於被告陳鼎旺是否得於執行後獲得假釋而減低逃亡之誘因及被告呂宗平目前就讀蘭陽技術學院,倘未復學即無法取得畢業證書與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非本院所得考量之法定事由而與其等究否延長羈押無涉。併予記明。
肆、綜上,本院權衡被告陳鼎旺、呂宗平所涉罪嫌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其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與執行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對其等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且難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爰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被告陳鼎旺、呂宗平之羈押期間二月。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