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 原告
- 葉美珍
- 被告
- 李柔嫻
- 埼鑫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上 一 人
- 代 表 人 夏堃植
- 被 告 陳俊宇
陳侑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原告雖主張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併辦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李柔嫻所提供之帳戶內,且被告李柔嫻、埼鑫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代表人夏堃植、被告陳俊宇、陳侑熙並非檢察官起訴、併辦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從而,原告並非被告李柔嫻、埼鑫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代表人夏堃植、被告陳俊宇、陳侑熙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李柔嫻、埼鑫科技有限公司、陳俊宇、陳侑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