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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致欽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麗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麗麟明知告訴人超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超皇公司)享有李宗錡所拍攝、張育綺所設計「Enaak小雞麵」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擅自重製超皇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Enaak小雞麵」圖片6張,並將前開6張圖片公開傳輸至自己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blair_au」賣場(使用者名稱:MISS.YEH),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超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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