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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游皓婷

  • 被告
    朝德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朝德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壹仟壹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陳宥融表示要加油,致使陳宥融陷於...」 、第7行更正為「...,而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95無鉛汽油,...持許家誌所申辦、於民國111年4月1日已掛 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之案件為違反藥事法案件, 且該案業於107年2月1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23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述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價值1,100元之95無鉛汽油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23號被 告 朝德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朝德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原簡字 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執行完 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仍於民國111年7月9日5時28分許駕駛由王淑萍(另行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 0號東寶加油站佯稱欲加油,致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 加油計新台幣(下同)1100元,後朝德豪乃持已掛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經加油站員工收受金融卡後,朝德 豪乃立即駕車駛離現場,經警詢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耀東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宥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朝德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號東寶加油站佯稱欲加油,加油1100元,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經加油站員工收受金融卡後,乃立即駕車駛離現場。辯稱:因為趕時間所以離開現場。 2 告訴代理人陳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子發票影本、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4 台新銀行函文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於111年4月1透過電話掛失之事實。 5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楊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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