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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游皓婷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朝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朝德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壹仟壹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陳宥融表示要加油,致使陳宥融陷於...」、第7行更正為「...,而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95無鉛汽油,...持許家誌所申辦、於民國111年4月1日已掛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之案件為違反藥事法案件,且該案業於107年2月1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述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價值1,100元之95無鉛汽油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朝德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朝德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原簡字
    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執行完
    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仍於民國
    111年7月9日5時28分許駕駛由王淑萍(另行不起訴處分)所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
    0號東寶加油站佯稱欲加油,致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
    加油計新台幣(下同)1100元,後朝德豪乃持已掛失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支付,經加油站員工收受金融卡後,朝德
    豪乃立即駕車駛離現場,經警詢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耀東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宥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朝德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號東寶加油站佯稱欲加油,加油1100元,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經加油站員工收受金融卡後,乃立即駕車駛離現場。辯稱:因為趕時間所以離開現場。 2 告訴代理人陳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子發票影本、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4 台新銀行函文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於111年4月1透過電話掛失之事實。 5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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