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柏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助字第68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樺因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26日間,更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依法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間,故意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12年11月17日向被告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