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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錦雯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之「CHC Salon-詩藝髮廊(下稱「詩藝髮廊」)」負責人邱顯清之父,乙○○則為該髮廊之店長。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址髮廊內,接續對乙○○辱罵如附表所示「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並當場對乙○○指摘如附表所示「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裏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邱顯清、張孍孍於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乙○○、邱顯清、張孍孍、邱靖淳、李翔鳳、林昕萓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有至詩藝髮廊對告訴人乙○○口出「掏空公司」、「不要臉」等言語,而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只有說告訴人掏空公司,並罵告訴人不要臉,伊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也沒有講告訴人性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詩藝髮廊內,對告訴人乙○○口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語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詩藝髮廊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子)邱顯清於偵查中亦證稱:甲○○說「乙○○掏空公司、作假帳」是捏造的事實,乙○○不會經手帳目,公司也沒有被掏空或作假帳,昀珊(即張昀珊,後更名為張孍孍)跟乙○○是很好的朋友,後來昀珊離職,但昀珊母親希望昀珊繼續在伊公司上班,所以昀珊跟媽媽說在公司被性騷擾這個謊,只是善意的謊言,甲○○也知道,卻將此事捏造為真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即詩藝髮廊員工張孍孍(原名張昀珊)於偵查中則證稱:沒有乙○○騷擾伊,逼伊離職這件事,乙○○不會干涉帳目的事,只會協助等語(偵卷第176至177頁),證人即邱顯清之女邱靖淳(亦為詩藝髮廊員工)於偵查中復證稱:甲○○好幾次對伊說想查帳,說乙○○有偷帳,但乙○○根本沒有做什麼,甲○○有說乙○○掏空公司,但沒有這件事,在店內伊有聽到甲○○說乙○○對昀珊性騷擾,伊知道乙○○和昀珊以前得走的很近,但沒有性騷擾一事,伊有聽到甲○○對乙○○說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及罵髒話,甲○○來亂時都會這麼講,對象都是針對乙○○,甲○○想來就來,不會管有無客人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證人即詩藝髮廊員工李翔鳳於偵查中亦證稱:常聽甲○○對乙○○說不要臉、龜兒子、罵三字經等,都是針對乙○○,也常聽到甲○○在店內講乙○○作假帳、掏空公司,有聽過甲○○在店內講乙○○騷擾昀珊,甲○○愛亂講話,甲○○來亂時,大部分都是有客人在場時等語(偵卷第178至180頁),證人即詩藝髮廊員工林昕萓於偵查中則證稱:工作時有常聽到甲○○在店內對乙○○罵龜孫子、不要臉、作假帳、掏空公司等,也會罵三字經,甲○○罵這些字時,有時候有客人在場,沒客人時甲○○也會說乙○○對昀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80頁),核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論。

㈡又依詩藝髮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所示(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前址詩藝髮廊,且現在有爭執及混亂之情狀,雖因現場背景音樂過大或監視器設備之關係,無法明確辯別全程狀況及被告之全部言論,然被告確實有口出「幹你娘雞掰」、「幹你老母雞掰」、「不要臉」、「世界最不要臉的龜兒子」等語,則被告辯稱:只有說告訴人掏空公司,並罵告訴人不要臉,伊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依前揭證人所述,告訴人並無掏空公司或性騷擾張昀珊乙事,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則被告當場指摘告訴人「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裏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確實足以眨抑告訴人之名譽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以「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機掰」等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又意圖散布於眾,以「拿錢」、「把公司掏空」、「騷擾且玩弄別的女人」、「對昀珊性騷擾」等性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依上揭說明,應構成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4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雖檢察官以被告經髮廊之員工多次制止,仍恣意為侵害告訴人名舉之行為,且被告無真誠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為由,認被告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惟按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自不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年齡已逾80歲,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故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和睦相處,而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髮廊內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已婚,現無業,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同住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12年5月2日20時40分許「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裡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2112年5月4日18時50分許「你騷擾且玩弄別的女人,讓這個女人沒有工作」、「掏空公司3年」3112年5月6日12時8分許「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機掰」4112年5月9日15時38分許「幹你娘機掰」5112年5月9日19時19分許「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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