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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許乃文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漢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漢忠與告訴人蕭秋雁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糾紛而心生嫌隙怨懟,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28分許、16時9分許、19時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門外之「優勝美地」大樓社區中庭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對告訴人出言大聲辱罵稱:「幹妳娘雞掰」、「臭雞巴」、「臭雞巴黑嘛嘛」、「幹妳娘雞掰」、「妳家老雞掰」、「你家死人啦」、「你家死人」、「幹妳娘臭俗辣」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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