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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蕙伶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LAMET SUPRIYAD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LAMET SUPRIYADI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9行「嗣SLAMET SUPRIYADI於112年2月23日11時1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位於宜蘭縣○○鎮○區路0○0號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七海巡隊自首其為非法入境人士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

㈠核被告SLAMET SUPRIYADI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經永信通運有限公司/永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申報協尋,並申報被告進入高雄港後,行蹤不明乙節,此有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及相關列印資料各1份可按,堪認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顯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非法入國之事實有合理之可疑,被告既非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被告涉犯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印尼籍,屬外國人士,其非法來臺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SLAMET SUPRIYAD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LAMET SUPRIYADI係印尼籍人民,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為求來臺灣工作,趁其原先
    工作之外國籍漁船安妮皇后號(船舶呼號:V6PQA959號)於
    民國109年5月26日停泊在高雄港之機會,於109年9月9日不
    詳時間,自該船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
    SLAMET SUPRIYADI於112年2月23日11時15分許,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位於宜蘭縣○○鎮○區路0
    ○0號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七海巡隊自首其為非法
    入境人士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七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LAMET SUPRIYADI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頁面、外
    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
    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報案資料、船員資料、被告
    之護照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嫌。另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七海巡隊自首,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印尼籍,為外國人,
    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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