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陳錦雯
- 當事人吳金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商品價格條碼1紙」為證據外( 見警卷第1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被告復業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現金新臺幣 ( 下同)3,200元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貧寒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離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 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口罩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已使用完畢丟棄,致無法返還被害人,然被告業已支付現金3,200元賠償被害人,已 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0號被 告 吳金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的寶家生活館,徒手竊取該生活館經理簡信慧所管領價值新臺幣129元之純棉護頸口罩1包,將包裝拆封丟棄在廁所,再將純棉護頸口罩藏放在隨身皮包後,騎乘牌照號碼MKK-6629號機車離去。嗣經簡信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和解書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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