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商品價格條碼1紙」為證據外(見警卷第1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被告復業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200元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貧寒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離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口罩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已使用完畢丟棄,致無法返還被害人,然被告業已支付現金3,200元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0號
被 告 吳金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的寶家生活館,徒手竊取該生活館經理簡信慧所管領價值新
臺幣129元之純棉護頸口罩1包,將包裝拆封丟棄在廁所,再
將純棉護頸口罩藏放在隨身皮包後,騎乘牌照號碼MKK-6629
號機車離去。嗣經簡信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和解書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