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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錦雯

  • 被告
    游乾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乾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乾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游乾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傷害、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3月(2罪)、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3罪)、5月(2罪)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86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而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㈡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有多件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 被   告 游乾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乾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7時15分許,駕駛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 已廢棄萊茵汽車旅館(土地及建物屬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徒手竊取大同冷氣機2台、大同電冰箱1台、東元 熱水器1台、電燈開關3組、插座7組、電線1捆等物(已經警查扣發還),得手後放置於自用小客車上,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當場發現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游乾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林宏柏於警詢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查獲照片1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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