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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錦雯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乾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乾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游乾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3月(2罪)、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3罪)、5月(2罪)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6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而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㈡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多件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
  被   告 游乾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乾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
    2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7時15分許,
    駕駛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
    已廢棄萊茵汽車旅館(土地及建物屬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徒手竊取大同冷氣機2台、大同電冰箱1台、東元
    熱水器1台、電燈開關3組、插座7組、電線1捆等物(已經警
    查扣發還),得手後放置於自用小客車上,為警執行巡邏勤
    務當場發現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游乾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
    人林宏柏於警詢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查獲照片1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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