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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嘉年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承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承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被   告 朱承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承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1時47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銅房韓國烤肉店
    」,因處理他人債務事宜,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李子逸,足以貶
    損李子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子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承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子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李怡汝、林志
    奇、李子敬之警詢證述等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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