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承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承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被 告 朱承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承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1時47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銅房韓國烤肉店
」,因處理他人債務事宜,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李子逸,足以貶
損李子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子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承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子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李怡汝、林志
奇、李子敬之警詢證述等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