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友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盧友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虛構其所有之車輛遭竊之情事,並據以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造致司法資源之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5號
被 告 盧友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盧友友明知其於民國109年5月2日前之某日,向址設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尊榮汽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並簽立
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付上揭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予尊榮汽車負責人羅元宏,羅元宏則於109年5月2
日以15萬元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王景弘,惟未辦理過戶
,實際上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
年4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
山派出所,向員警謊報上揭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31日下
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村○○○村00號前失竊,並表示對竊
取該車之人提出告訴,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犯罪。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友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沈正朗、王景弘、羅元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110年4月7日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
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行車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55876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盧友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