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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0號

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許乃文游欣怡劉芝毓

聲請人
即被告
葉詠竹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詠竹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詠竹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2日經鈞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罪並非重罪,未必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犯罪集團係利用被告作為檢警查緝的斷點,於被告遭逮捕後,必當斷絕與被告的聯繫,難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照憲法第23條揭櫫比例原則,同時參酌被告所涉犯詐欺罪嫌及其家庭狀況,請准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詐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12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有固定住所及家庭成員羈絆情況、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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