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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劉芝毓

  • 當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丞鴻邵秉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鴻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收據上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曹瑞凱」之署名壹個,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SAMSUNG手機壹支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丙○○自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8月9日某時,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曾建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倒」、「FET零距離 」、「xxxxxx」、「霸皇」等成年人暨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曾建良、暱稱「 不倒」、「FET零距離」、「xxxxxx」、「霸皇」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 繫,佯稱購買股票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於112 年8月10日9時30分前某時,未經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聖公司)同意,偽造興聖公司「曹瑞凱」工作證及「公 司章」、「業務經理」欄位內載有興聖公司印文、「曹瑞凱」署名之收據後,由曾建良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付予丙○○。丙○○則於112年8月1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冒稱興聖公司專員,向乙○○出示工 作證,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2萬元現金予丙○○,丙○○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乙○○,用以取信及表示興聖公司專 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丙○○取得12萬元 現金後,旋於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某處,將前揭12萬元現金交予曾建良,曾建良隨即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0號之太元公園男廁水箱下方,甲○○旋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男廁領取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向丁○○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致丁○○因而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其發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0日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 月10日10時前某時,未經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 公司)同意,偽造永興公司「曹瑞凱」工作證及「收款公司 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載有永興公司印文、「曹瑞凱」署名之收據後,由曾建良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付予丙○○,由丙○○於112年8月10日12時12分許,冒稱永興公司 專員,向丁○○出示工作證後擬取款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上開工 作證及收據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攜帶偽造之永 興公司「曹瑞凱」工作證1張、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及 現金120萬元。且經警另於同日12時33分許,查獲在附近等 待取款之甲○○,並扣得甲○○自前開太元公園男廁水箱所取得 之現金11萬9千元及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款收據影本各2份、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1份、Google街景圖擷取畫面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57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8張在卷可稽,另有贓款11萬9仟元、120萬元、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丙○○於收取款項時配戴在身上之興聖、永興公司 「曹瑞凱」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丙○○係任職於興聖、永興 公司,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 造興聖、永興公司印文及「曹瑞凱」署名之收據交予被害人或告訴人,用以表示專員「曹瑞凱」代表興聖、永興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曹瑞凱」、興聖、永興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曹瑞凱」、興聖、永興公司至明。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甲○○雖非行 使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人,然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群組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有上開犯行,仍 參與取款之行為,自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收據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收據部分)。被告甲○○、丙○○及詐欺集團成 員就偽造興聖、永興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曹瑞凱」署名2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被害人及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業已記載工作證、收據為被告甲○○、丙○○之犯罪工具,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而無礙 其等之訴訟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97頁),爰就此部分補充所犯法條,併此敘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丙○○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丙○○向告訴人丁○○取款時即遭員警查 獲,則被告丙○○、甲○○既未能將該筆犯罪所得為任何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之行為,顯然尚未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自不應負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責,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甲○○、丙○○與曾建良、暱稱「不倒」、「FET零 距離」、「xxxxxx」、「霸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警方當場查獲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曾有偽造文書、恐 嚇取財、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被告丙○○曾有偽造文書、 過失傷害、多次詐欺、竊盜、侵占、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非良好, 被告甲○○、丙○○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除已收取贓款12萬元外,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120萬餘元,不僅 危及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甲○○、丙○○於本件係從事 較末端之「收水」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為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台電外包管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從事 水泥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審酌被告甲○○、丙○○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取得之贓 款12萬元,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扣案之11萬9千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未扣案之1千元,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現金120萬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丁○○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永興公司「曹瑞凱」工作證1張、永興公司收據1張及手機2 支,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聯絡或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丙○○分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興聖公司「曹瑞凱」工作證1張,因被告丙○○已交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非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團成員在收據內偽造興聖公司之印文1枚,並偽 造「曹瑞凱」之署名1個,揆諸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本案詐欺團成員在扣案收據內偽造永興公司之印文1枚,並偽造「曹瑞凱」之署 名1個,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本案詐欺團成員所偽造興勝公司收據1張,既經被告丙○○交予被害人乙○○,已非屬被告 丙○○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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