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O THI NGA女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TRAN XUAN DAN男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柏馨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0號、111年度偵字第7567號、111年度偵字第8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 THI NGA共同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粉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點驗鈔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RAN XUAN DAN共同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吳柏馨共同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DO THI NGA(中文姓名:杜氏娥,下以中文姓名代稱)、TRAN XUAN DAN(中文姓名:陳春旦,下以中文姓名代稱)、吳柏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GUYEN QUANG MINH(中文姓名:阮光明,下以中文姓名代稱)」之成年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銀行業務,依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春旦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之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杜氏娥,並委託其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不特定在臺越南籍人士欲匯兌至國外金融帳戶款項之用,「阮光明」再指示杜氏娥待陳春旦將不特定在臺越南籍人士欲匯兌之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將款項提領而出,並相約在杜氏娥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山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前面交,再由「阮光明」以不詳之方式將款項轉換為越南盾而非法匯兌至不特定在臺越南籍人士所指定之越南帳戶中,以從事我國與越南兩地間之地下匯兌業務,而杜氏娥每面交款項1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車馬費。嗣陳春旦即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在其所任職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向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在臺越南籍人士收取現金,或由其指示吳柏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柏馨小吃店內,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在臺越南籍人士收取現金,待款項收取完畢後,吳柏馨即於不詳之時間,將款項交予陳春旦,由陳春旦將其所收取或吳柏馨所交付之款項,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杜氏娥所申辦之上開郵局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杜氏娥並於不詳之時間,自上開2帳戶中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予「阮光明」,「阮光明」即以不詳方式匯款越南盾至如附表所示之在臺越南籍人士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以牟利。杜氏娥因此而獲得報酬500元;吳柏馨則因此而獲得15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杜氏娥所有供前揭聯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粉色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及點驗鈔機一台。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氏娥、陳春旦、吳柏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欲辦理匯兌者VU VAN TINH(中文姓名:武文性,下以中文姓名代稱)、HOANG VAN KHIEM(中文姓名:黃文謙,下以中文姓名代稱)、BUI VAN LUOM(中文姓名:裴文集,下以中文姓名代稱)、CHAU LUAN HOANG QUAN(中文姓名:周倫黃軍,下以中文姓名代稱)、LE MINH THAO(中文姓名:黎明草,下以中文姓名代稱)、VO MINH HON(中文姓名:武明欣,下以中文姓名代稱)、TRAN QUANG HUY(中文姓名:陳光輝,下以中文姓名代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三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憑。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春旦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翻拍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杜氏娥所申辦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翻拍照片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杜氏娥與同案共犯「阮光明」在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春旦與被告吳柏馨在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及扣案被告杜氏娥所有供聯繫前揭匯兌事宜之粉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點驗鈔機1台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稱「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因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越南盾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屬越南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越南盾應係資金、款項,委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被告杜氏娥、陳春旦、吳柏馨未經現金之輸送,為如附表所示之在臺越南籍人士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是核被告杜氏娥、陳春旦、吳柏馨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均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杜氏娥、陳春旦、吳柏馨與同案共犯「阮光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復按被告三人所犯前揭犯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數次及金額非鉅,犯罪所得微薄,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重,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以被告三人之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均可憫恕,如均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仍顯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基於幫助同是越南來台工作之同鄉,而共同依需求者之匯兌需求,而以本案方式,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從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前科之品行及素行,所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數次及金額非鉅,犯罪所得微薄(被告陳春旦未收取報酬),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重,及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考量被告三人所為,危害尚屬輕微,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啓自新。
四、按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杜氏娥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百元,業據被告杜氏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被告吳柏馨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吳柏馨計算),業據被告陳春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11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㈡第94頁),其二人之上開所得,均係來自如附表所示之欲辦理匯兌者,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笫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點驗鈔機1台、粉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均係供聯繫前揭匯兌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杜氏娥所有,業據被告杜氏娥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中國信託存摺一本,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300元以係被告杜氏娥另外所有,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欲辦理匯兌者 欲辦理匯兌時間 匯兌金額 備註 1 武文性 111年6月中旬不詳某日 2萬元 款項成功匯至指定之不詳越南帳戶 2 黃文謙 1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不詳某日 2萬元 款項成功匯至指定之越南農業銀行 1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不詳某日 1萬4,000元 3 裴文集 000年0月間不詳某日 1萬元 款項成功匯至指定之「SACOMBANK」 000年0月間不詳某日 1萬元 4 周倫黃軍 000年0月間不詳某日 1萬元 款項成功匯至指定之越南東亞銀行 000年0月間不詳某日 2萬5,000元至3萬元 111年0月間不詳某日 2萬5,000元至3萬元 000年00月間不詳某日 2萬5,000元至3萬元 5 黎明草 111年5月5日或6日 2萬5,000元至3萬元 款項成功匯至指定之「HDBANK」 111年6月5日或6日 2萬5,000元至3萬元 111年7月5日或6日 2萬5,000元至3萬元 111年8月5日或6日 2萬5,000元至3萬元 111年9月5日或6日 2萬5,000元至3萬元 111年10月5日或6日 2萬5,000元至3萬元 6 武明欣 111年7月5日或6日 3萬元 款項成功匯至指定之不詳越南帳戶 111年8月5日或6日 3萬元 111年9月5日或6日 3萬元 7 陳光輝 000年0月間不詳某日 1萬元 款項成功匯至指定之不詳越南帳戶 111年0月間不詳某日 2萬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