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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劉致欽劉芝毓李蕙伶

  • 當事人
    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楊皓軍葛少軍陳赤龍張文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敏 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張文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游士彥 楊皓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葛少軍 指定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陳赤龍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張文飛 指定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34號、偵字第11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辛○○、丁○○、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竟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16時55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鄉○00○○○0號橋附近 某處,自少年高○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 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供上開土造長槍使用之鋼珠1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 有上開槍枝。嗣癸○○、乙○○及己○○與少年陳○龍(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高○安(前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其等均明知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當場實施攔阻並砸毀車輛、持槍指向他人之強暴脅迫行為,會造成路上行人、路過之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聚眾騷亂、強制、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00○○○0號橋北 端前,將丑○○所有、由丙○○所駕駛,其上搭載壬○○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攔下後,由癸○○持 上開土造長槍,將槍口指向甲車,欲阻止上開車輛離去而妨害丙○○、壬○○使用車輛自由行使之權利,乙○○、陳○龍旋即 分持木棍、鋁棒砸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車身鈑金,致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破裂、車身鈑金破碎而不堪使用,並致丙○○ 受有身體多處割傷之傷害,己○○、陳○峰、陳○恩、高○安則 在場助勢,其後因丙○○迅速將甲車駛離上開處所,癸○○、乙 ○○及己○○、陳○峰、陳○龍、陳○恩、高○安上開阻止丙○○、壬 ○○離開現場之行為因而未遂,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丙○○ 報警處理,員警帶同癸○○至宜蘭縣○○鄉○○路00號鐵皮屋旁草 叢中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支及鋼珠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第223頁至第2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癸○○、己○○、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三 第121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共 犯陳○恩於警詢中、陳○峰、陳○龍、高○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62頁至第164頁、警卷二第39頁、第41頁、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少連偵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三第23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份(見警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10001677號卷【下稱1677卷】第22頁至第25頁、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甲車照片(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677卷第8頁 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上業汽車保修廠保養修護工作單(見他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癸○○、己○○、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手持土造長槍將甲車攔下,因認被告 癸○○、乙○○、己○○、陳○龍、陳○峰、陳○恩、高○安就此部分 涉犯強制罪,然觀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 時被告癸○○、己○○、乙○○等人要我們靠邊停車,我們以為是 前方有施工,所以配合對方的指示,對方手持棍棒,並且一直說「俊偉你下來」等語,另一名男子則手持獵槍在遠處瞄準,告訴人丙○○就開車離開現場,對方也沒有追上來等語( 見警卷二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時我駕駛甲車行經金洋2號橋,遭5至6名男子攔下,其中 有人持獵槍並開紅外線瞄準器瞄準我們,另外有人持木棍敲破甲車駕駛座車窗,當時我立刻駕駛車輛加速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二第40頁),足見告訴人丙○○並非因遭被告癸○○持 土造長槍瞄準而將甲車停下,而是甲車停下後遭被告癸○○持 槍瞄準,而於被告癸○○、乙○○、同案共犯陳○龍分持棍棒、 土造長槍欲阻止告訴人丙○○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壬○○離開現 場時,告訴人丙○○即駕駛甲車加速離去,被告癸○○、乙○○、 己○○、陳○龍、陳○峰、陳○恩、高○安上開強制犯行方未能得 逞,是難認被告癸○○、乙○○、己○○、同案共犯陳○龍、陳○峰 、陳○恩、高○安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已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 之認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己○○、乙○○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癸○○、乙○○、己○○、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 ○安聚集、毀損甲車之地點為宜蘭縣○○鄉○○0號橋前之道路, 屬於公共場所。而案發時為16時許,尚有多數車輛經過之可能,而被告癸○○、乙○○、同案共犯陳○龍竟率然於甲車在路 邊停下後,即分持棍棒砸毀甲車,被告癸○○更持具殺傷力之 土造長槍指向甲車,顯足以造成經過該處之公眾恐懼不安,其等犯案過程中若有意外,亦可能波及他人或車輛,實已對道路上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從而,被告癸○○、乙○○、己○○、 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安之行為已該當「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癸○○於案發當時所持具殺傷力 之土造長槍,既經鑑定具殺傷力、被告乙○○、同案共犯陳○ 龍所持棍棒既足以使甲車玻璃、鈑金毀損,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癸○○、乙○○、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及認被告己○○本件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然被告癸○○、乙○○、己○○所為本案犯行已與上開加重條件之要件相 符,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被告癸○○、乙 ○○、己○○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見記載、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實際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己○○之防 禦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己○○、乙○○就本案犯行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 補充。 ㈣被告癸○○、乙○○、己○○、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 ○安在公眾得任意出入之馬路上,聚集多人,被告癸○○、乙○ ○、同案共犯陳○龍並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棍棒實際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行為,此舉嚴重提升強暴、脅迫行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癸○○、乙○○就其等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己○○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乙○○、 同案共犯陳○龍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同案共犯陳○峰、陳○恩、高○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乙○○、己○○、同案共犯 陳○龍、陳○峰、陳○恩、高○安就傷害、強制未遂、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㈥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另犯他罪,其持有槍枝、子彈與另犯他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應視持有之初是否有持之犯他罪之意圖為斷;如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即具有犯他罪之意圖,則兩罪之間即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反之,倘持有之初並無犯他罪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該槍另犯他罪,因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另犯他罪,則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認被告癸○○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與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分論併罰,然觀證人即同案共犯高○安於警詢中陳稱:扣案土造長槍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案發當日我跟被告癸○○相約要去打獵,所以我帶扣案土造長槍出門,在我上 廁所之前,被告癸○○說要先將槍組裝起來,我上完廁所後, 看到被告癸○○拿著上開槍枝指著對方,我不知道他怎麼突然 把我的獵槍拿去指向對方等語(見警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核與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土造長槍是高○安的 ,我於案發前在車上組獵槍的零件,於被告乙○○等人攔下甲 車後,我就持上開槍枝下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癸○○持有扣案土造長槍時間非長,且其持 有上開槍枝期間亦係供違犯本案犯行所用,是足認被告癸○○ 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㈦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被告己○○以一行為觸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傷害罪。 ㈧被告癸○○、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則無須加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癸○○、乙○○、己○○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經立法院修正 ,原先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並經總統公布,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 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癸○○、乙○○、己○○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又被告癸○○、乙○○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己○○ 案發時為年滿18歲、尚未年滿20歲之人,陳○峰、陳○龍、 陳○恩、高○安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陳○峰、陳○龍、陳○恩 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峰、陳○龍、陳○恩、高○安的年紀 ,我於案發前與上開少年認識不到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三第234頁),然觀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 高○安是我一個好朋友的兒子,其父親已經去世,我認識陳○龍,不知道幾歲,年紀很小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 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峰於警詢中陳稱:我已經跟被 告癸○○認識很久,他是我同村的人等語(見警卷一第118 頁),均足見被告癸○○與陳○峰、陳○龍、陳○恩、高○安有 一定相識程度,參以陳○峰、陳○龍、陳○恩為兄弟,衡情 可自其等長幼排序再行推知陳○峰、陳○龍、陳○恩於案發 時可能為少年,是足認被告癸○○、乙○○於本件案發時均知 悉陳○峰、陳○龍、陳○恩、高○安之年紀尚未滿18歲,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則無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就被告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㈨被告癸○○、乙○○、己○○本案所為強制未遂犯行,既情節較既 遂犯輕微,原均得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 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強制未遂、毀損、傷害罪,原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癸○○、乙○○、己○○所犯上開罪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癸○○、乙○○、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加重、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㈩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並無前科,於本案案發前 本係向高○安借用扣案槍枝把玩,並無長期持有之意,非法持有槍枝時間短暫,且家中尚有父親、子女需照顧,已與被害人壬○○和解,已有悔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且我國歷來均嚴厲查緝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被告癸○○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並持以違犯本件 犯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癸○○行為當時之一切情狀,仍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癸○○、乙○○、己○○與告訴人丙○○、丑○○、被害人 壬○○素不相識,被告癸○○竟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被告乙○○則持棍棒砸毀甲車,被告癸○○、乙○○、同案共 犯陳○龍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己○○則 與同案共犯陳○峰、陳○恩、高○安在場助勢,並企圖攔阻告 訴人丙○○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壬○○離開現場,幸而未得逞, 且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 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癸○○、乙○○、己○○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三第222 頁),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677卷第1頁、警 卷一第38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 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 2月26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有他罪),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癸○○就本案 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亦無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扣案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 後,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或屬少年高○安得於己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有之物;惟因被告癸○○並非原住民,其本件所犯亦偏離原住民傳統文 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是扣案土製獵槍1支應已 核屬扣案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鋼珠1顆,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上開鋼珠係高○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所持木棍、鋁棒均為現 場撿到的,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癸○○、乙○○、己○○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辛○○、丁○○於110年11月3 日23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金岳村宜55線2.1公里旁之卡拉OK內,因細故對告訴人子○○、戊○○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子○○、戊○○,造成告訴 人子○○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戊○○ 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庚○○、甲 ○○、辛○○、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庚○○、甲○○、辛○○、丁○○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庚○ ○、甲○○、辛○○、丁○○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子○○、戊○ ○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3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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